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白慕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被上訴人 白慕貞 陳聖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26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審皆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52萬813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審則就上該52萬8132元本票債權,補充陳述為本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26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以明確其範圍,並請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126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生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貴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就本票金額其中之52萬8132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㈡查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黃文明,以千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向上訴人貸款115萬2288元而簽 發,並以上開大貨車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嗣黃文明清償62萬4156元,尚餘52萬8132元後,其向上訴人表示欲出售上開大貨車,需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並出具民國107 年7月5日簽立之增補(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同意其及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此受影響,而經上訴人同意,於翌日即塗銷上開大貨車之附條件買賣登記。㈢惟陳忠生對系爭增補契約完全不知情,未曾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應係黃文明偽簽、盜蓋,陳忠生自不受系爭增補契約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751條規定,保證人陳忠生即免其責任,為此訴請確認貴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 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陳忠生擔任千年交通有限公司,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增補契約,系爭本票及增補契約均為陳忠生親自簽名及用印,非屬偽造。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簽名非其所為,惟該局之鑑定不夠客觀、明確,並不可採。 ㈡陳忠生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同意上訴人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後,其連帶保證責任不因此受影響,應排除民法第751條規 定之適用,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由 兩造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成立和解,不在本件判決範 圍之內,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生所共同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 第1266號裁定,就本票金額其中之52萬8132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及上訴人就陳忠生擔任保證人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為證,上訴人亦自己承認同意塗銷為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亦堪信為真實。㈢上訴人雖主張陳忠生已簽立系爭增補契約,同意其保證責任不因此受影響,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忠生曾在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蓋章。 ㈣經查,本院觀諸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簽名,與陳忠生在系爭本票上,及上訴人另提出之買賣契約、簽收單、授權書、同意書上之簽名,其筆勢、筆順特徵明顯不相符,應非陳忠生本人簽名。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增補契約,及兩造不爭執係陳忠生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簽收單、授權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宜蘭○○○○○○○○○印鑑證明申請書 、羅東鎮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員山鄉農會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甲類筆跡(即系爭增補契約)與乙類筆跡(即供比對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09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5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辯稱陳忠生並未在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堪予採信。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印文之真正,但辯稱並非陳忠生蓋章部分。經查,系爭增補契約係上訴人員工郭泓政於107年7月4日將空白契約書傳真予黃文明 ,黃文明於同年月5日再將已填戴完成之契約書送回,此經 證人郭泓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並未派員,就陳忠生有否在系爭增補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進行對保手續,則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印文是否陳忠生親自蓋章,已非無疑。再者,陳忠生若有在系爭增補契約上蓋章,應無不能同時親自簽名之理,而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簽名非其所書,已如前述,適足推論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印文非其親自蓋用。被上訴人辯稱陳忠生並未在系爭增補契約上蓋章,亦堪採信。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增補契約上「陳忠生」之簽名、印文,均非陳忠生所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簽名、印文係他人經陳忠生同意而代為,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該增補契約自不能拘束陳忠生。 ㈥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民法第751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未經保證人陳忠生同意,即塗銷為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附條件買賣登記,為拋棄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則陳忠生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而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餘額僅52萬8132元,已清償過半,上訴人並未爭執該餘額超過其所拋棄權利之限度,並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該52萬8132元餘額,陳忠生免其責任,應為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對陳忠生已不存在,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其中之52萬8132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院107年 度司票字第1266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以除去此項危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105年5月9日 3,090,240 107年7月9日 陳忠生 千年交通有限公司鍾振清 黃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