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祐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祐瑞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王維新 劉宇唐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上訴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遲延利息為年息20%,倘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至民國95年7月18日止共積欠250,523元,其中本金為224,498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信用卡債務為上訴人向渣打銀行使用信用卡期間所申辦之信用卡分期零利率即時準備金、渣打優先貸、分期輕鬆還等信用卡專案貸款之款項,依渣打銀行提供之月結單所示,實則上訴人僅有2筆信用卡簽帳消費 款(94年4月16日刷卡消費19,800元、94年4月17日刷卡消費3,553元),均已繳納清償。依渣打銀行交付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帳單,其中2006年1月18日當期月結帳單上訴人最後一 次2006年1月11日繳款6,720元已抵充前期衍生之利息、手續費、滯納金等費用,抵充後該期剩餘未還本金金額為30,791元;再計該期帳單所示之3筆分期貸款本金636元、3,613元 、4,166元;最後計3筆信用卡分期還款貸款剩餘本金152,935元、26,916元、4,190元,以上合計加總本金為223,247元 。 ㈢依據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8條就帳款疑義及暫停付款之處理程序規定第4項:「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如對月結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 現 金機構主張退回銀行已支付款項,持卡人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第3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定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通知銀行發生前述各項之情事,推定月結單所載事項無錯誤,對持卡人有拘束力, 並應依本合約書相關規 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持卡人已根據該項月結單記載付 款,該項帳款紀錄即具絕對的證據效力。」。雖渣打銀行前已函覆上訴人所申辦之信用卡專案貸款分期零利率即時準備金、渣打優先貸、分期輕鬆還等貸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明細等資料,因年代久遠逾保管期限及歷經銀行整併以致無法提供,惟渣打銀行每月均有郵寄信用卡月結帳單至上訴人居住地,期間上訴人從未向渣打銀行主張有爭議款項,且依信用卡月結帳單所示上訴人自94年5月至95年1月期間,共已繳納信用卡款項有6次,故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月結單所載明細無誤 ,並承認確有欠款,上訴人於95年1月11日最後一次繳納款 項6,720元,尚有本金223,2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否認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且未收受催收帳單,被上訴人所稱本金不實,且倘若有本金債務存在,實則包含高額之循環利息,對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㈡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受通知,也無該筆貸款之借貸契約,完全陷於不利之地位,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當事人如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帳單明細,大部分為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否認該貸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該貸款契約書及撥款交付等證據,僅憑影印之所謂信用卡月結單列出應繳金額據以請求,自難率予憑信。且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月結帳單,也僅顯示分期還款明細款項,無法作為消費貸款之憑證。 ㈢渣打銀行於109年9月25日回函稱「經查林君於本行未辦理過信貸款(註:應為信用貸款之筆誤)亦無代償,信用卡使用期間有申辦過信用卡專案貸款1.零利率即時準備金2.渣打優先貸等2筆專案貸款」,除此嚴重前後矛盾外,另與其月結 帳單中所示有3筆貸款明細款項及與被上訴人主張「申辦之 信用卡分期零利率即時準備金、渣打優先貸、分期輕鬆還等信用卡專案貸款之款項」等語不符。被上訴人主張「3筆分 期貸款本金」,亦與渣打銀行回函所稱「2筆專案貸款」不 符。另被上訴人更正本金為223,247元,與所依據之月結帳 單所示有前後期餘額之落差,亦與渣打銀行讓與之債權本金餘額224,498元不符。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信用卡月結帳單,所列年份自2005年5 月至2006年3月,每月帳單中均明列含有利息項目,此部分 利息顯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且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包含「…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外,也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限制其約定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15%,自104年9月1日起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約定利息對債務人即 無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已為時效抗辯,並主張該循環利率20%之利息也違反銀行法第47條規定而無請求權。原 審辯論筆錄竟記錄為上訴人「對原告縮減後之利息請求範圍沒有意見」,原判決認定為「自認利息債務」,進而視為自認全部債務,此部分絕非事實。 ㈤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與主張自相矛盾外,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貸款存在,也無貸款金額交付之事實憑證,而相關貸款申辦資料及信用卡帳單缺漏之部份,渣打銀行更於兩度回函中稱「因信用卡消費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提供」。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貸款、本金及利息,非屬正當,亦無法採信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523元,及其中224,498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經渣打銀行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渣打銀行債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雖主張渣打銀行每月均有郵寄信用卡月結帳單至上訴人居住地,期間上訴人未向渣打銀行主張有爭議款項,且依信用卡月結帳單所示上訴人自94年5月至95年1月期間,共已繳納信用卡款項有6次,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 款第18條約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月結帳單所載明細無誤,並承認確有欠款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帳單,而被上訴人所提帳單及渣打銀行函所附帳單均係補寄(見本院卷第79-92、103-127頁),已難認確如期、如實送達上訴人,且帳單內容係渣打銀行單方製作,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內容為真正,自不能僅憑帳單即認定上訴人之債務存在。 2.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帳單觀之,其分期還款產品明細帳目有「渣打優先貸本金」、「分期輕鬆還本金」、「零利率即時準備金本金」等,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債務非僅為信用卡之消費帳款,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經渣打銀行核准,即上訴人與渣打銀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渣打銀行已交付貸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因被上訴人稱渣打銀行讓與債權未交付申請書原本等資料,經本院函查渣打銀行有無撥放貸款予上訴人,或代償上訴人之所欠債務等情,渣打銀行以109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36811號函復「經查林君(即上訴人)於本行未辦理過信貸款亦無代償,信用卡使用期間有申辦過信用卡專案貸款1.零利率即時準備金2.渣打優先貸等二筆專案貸款,檢呈林君94年5月 、94年7月、94年9月至95年2月間、95年5月至95年7月間之 帳務明細資料;另鈞院函查之其他相關事項(包括:92年3 月至94年4月及94年6月、94年8月、95年3月至95年4月間之 帳務明細資料),因信用卡消費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再經本院向渣打 銀行查詢上開專案貸款貸放金額多少、如何交付款項?如為匯款,匯至何帳戶?上訴人是否亦有申辦分期輕鬆還信用卡專案貸款?等情,渣打銀行以110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14號函復「經查林君於本行信用卡使用期間所申辦之 信用卡零利率即時準備金及渣打優先貸與分期輕鬆還專案,當時所申辦之金額及匯款帳戶明細資料,因年代久遠,且歷經銀行整併致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並不 能證明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於何時成立專案貸款,亦不能證明渣打銀行有交付專案貸款之款項予上訴人。 ㈢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受讓渣打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欠債務為何,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應加採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523元,及其中224,498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