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上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怡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怡如(原名:林喬智)前於民國91年3 月14日、9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70萬元,嗣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1,217,613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 依法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748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林怡如與被告於107年3月14日因繼承,公同共有訴外人林福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林怡如已無資力,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受償,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怡如應繼承之不動產取償,為保障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林怡如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怡如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7480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林福氣所遺系爭遺產,已由被告及林怡如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每人應繼分各2分之1。林怡如已無資力,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480號債權憑證、林怡如之財產調件明細表、林福氣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2、83至306、311至324、379至409頁),且有本院調閱林怡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林怡如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足認其已有清償債務不能或困難之虞。而林怡如與被告共同繼承林福氣所遺系爭遺產,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然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其等間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林怡如本得主張分割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可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怡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由被告及林怡如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代位林怡如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林福氣所遺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怡如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遺產分割後,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因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怡如)平均負擔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繼承人林福氣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6568/2588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6568/258840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6568/258840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26568/258840 5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