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陳据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財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慈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良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阿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据湖,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4月29日電人字第11000102157號 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並據陳据湖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第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高壓需量電力用戶,兩造間存有供電契約,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公告之「營業規則」(108年2月18日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及電價表。原告在被告申請用電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外圍牆內,裝 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依據 遠端監控發現,系爭電表C相電流於107年7月26日至7月31日間發生異常狀況,自動讀表時有3次顯示無電流流入電表; 自107年8月1日凌晨起至107年10月1日凌晨止,則持續顯示 電表C相電流為0或趨近0;然自107年10月1日下午起則恢復 正常。經原告派員於107年10月31日至上開用電地址進行稽 查顯示,電表外箱封印鎖及中層板封印鎖,均有遭撬開再偽裝封回跡象,測試開關電源側電流線3S脫落,浮接於電源側電壓線P1接頭(P1電壓線仍鎖固於P1電壓接頭),使流入電表電流減少,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構成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竊電(108年2月18日修訂後改列為第42條第3款,並改稱「違規用電」)行為。 ㈡上開3S電流線應係遭人為外力拉扯斷裂,復接上後又再扯落,並非線路自然脫落,否則3S電流線不可能越過相鄰3L線路及其擋板,而浮接P1線路接頭上,且於107年10月1日又重新接線,而使電表C相電流恢復正常,復於同年月31日原告派員稽查時脫落。系爭電表設置在被告公司圍牆範圍內,實難想像不相干之人有破壞電表線路,而致電表計量失準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所供應之電力為高壓電力,供電線路具相當危險性,倘於供電當中有無關之第三人於配電箱隨意加工,比流器甚至會因此爆炸,當不至有第三人甘冒此風險,為如此加工之行為。而原告除自身用電外,並將廠房分租與第三人,按其自行裝置各戶之分電表向其承租戶收取電費,故被告向原告短繳電費,卻仍按分電表所顯示實際用電量向承租戶收取電費,明顯因短繳電費而受有利益。被告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唯一獲利者,依經驗法則,損壞線路者應為被告代理人或使用人,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營業規章第94條、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96條、第97條(108年2月18日修訂後改列為第42條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及民法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因無法正確計量,所受短收電費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12,000元(其中約定損害賠償額為695,000元,係按被告申請用電之契約容量即230千瓦,區別夏月、非夏月、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計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電費後以1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417,000元,係以0.6倍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電表相關導線均有鏽蝕現象,黑色導線3S電流線接頭位置掉落,為通電自然熔融現象,係因年久鏽蝕自然脫落,無任何人為外力介入。系爭電表設置在被告公司外牆上,無任何防護措施,任何人皆得靠近,縱有人為破壞,是否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尚屬可疑。原告於107年7月間即發現電表有異常現象,卻遲至107年10月31日始進行稽查,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原告就其實際損害額並未具體表明,且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被告申請用電容量之最高流量作為計算基準,而被告將廠房分租使用,每間工廠用電時間並非均處於最高狀況,以最高流量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供電契約,被告為原告「高壓需量電力用戶」,申請用電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廠房),裝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契約 容量為230千瓦,電價計算方式為三段式時間電價。 ㈡原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亦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規範。 ㈢系爭電表裝置在系爭廠房之外圍牆內。 ㈣原告於102年5月27日為被告換裝智慧型電表,並於106年8月2 日加裝4G外掛模組,以遠端監控電表及電表箱異常情形。原告107年7月4日派員進行電表計量倍數測試核對,測試結果 正常。 ㈤依據原告遠端監控結果,系爭電表C相電流於107年7月26日至 7月31日間發生異常狀況,自動讀表時有3次顯示無電流流入電表;自107年8月1日凌晨起至107年10月1日凌晨止,持續 顯示電表C相電流為0或趨近0;自107年10月1日下午起則恢 復正常;於107年10月31日再出現異常。 ㈥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派員會同被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用電 地址進行稽查,稽查結果顯示:測試開關電源側電流線3S脫落,浮接於電源側電壓線P1接頭,使流入電表電流減少,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 ㈦被告將系爭廠房分租,並按各戶分電表,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玠良分別向承租戶收取電費。 ㈧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玠良提起竊盜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㈨原告於107年8月(計費期間107年7月1日至31日)向被告收取 電費205,684元,於107年9月(計費期間107年8月1日至31日)向被告收取電費146,465元,於107年10月(計費期間107 年9月1日至30日)向被告收取電費132,756元。 ㈩尚不計入被告公司用電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玠良自107年 7月至9月向承租戶收取電費,依序為218,784元、153,180元、139,669元。(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按被告申請用電之契約容量即230千瓦,區別夏月、非夏月、尖峰、半尖峰、週 六半尖峰、離峰時間計價,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收取之電費後,按1.6倍計算之電費為1,11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電表線路之行為,使流入電表電流減少,致原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無法正確計量,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112,000元, 有無理由?應由何造負擔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受有短收電費695,000元之損害,不得 請求,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間發現電表異常,遲至107年10月 31日始進行稽查,就本件損失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417,000元為過高,應予酌 減,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電表線路,使電流線3S與接頭脫落,並浮接於電源側電壓線P1接頭之行為,致流入電表流量減少,電表自107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無法正確計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依竊電場域使用接近性、利益歸屬原則及舉證較易之訴訟成本考量原則,由原告舉證證明係被告竊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係與其毫無關連且未得授意之第三人為竊電行為等語。然查,系爭電表裝設在系爭廠房外圍牆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被告並將廠房分租與益典股份有限公司、惠而哲有限公司、茂田精密有限公司、固名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翔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程不銹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5月13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891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系爭電表裝設位置,並非被告所單獨管領之範圍,而係不特定人得進出來往之區域。又原告為國內電力主要供應者,具備高度專業能力,且系爭電表及其外箱、電流線係由原告提供及安裝,用電戶及一般電工對於電表構造並不瞭解,且相關電壓數據悉由原告取得並建檔,另亦難期用電戶就其未為竊電之消極行為提出證據證明,是斟酌本件當事人間能力、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蒐證之困難等因素,本件違規用電事實之舉證,並無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由其舉證證明被告為竊電行為係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證明由無關連性之第三人為竊電行為云云,係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損害封印鎖及破壞電表線路,使測試開關電源側電流線3S與接頭脫落,並浮接於電源側電壓線P1接頭等行為,固據提出電表異常讀數紀錄、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然依上開書證,僅足認定系爭電表之測試開關電源側電流線3S脫落,浮接於電源側電壓線P1接頭,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等情形,尚無從判斷封印鎖及電表線路是否屬人為破壞所造成,更遑論得推斷係由被告之代表人或使用人以外力扯落3S電流線接頭所致。且經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結果,據該中心回函稱:「黑色導線前端(指脫落之3S電流線前端)及遺留部分銅線(指3S電流線接頭處之遺留銅線)係有熔融現象,其他則無從分析推導。」,有上開中心111年6月20日金企字第111000332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頁)。而銅之 熔點約為1083度,是無法排除電流線3S包覆之銅線,係因負荷高壓電流所引發之高溫而產生熔融,始導致電流線3S斷裂,而於導線前端及接頭處所遺留銅線,均發現有熔融現象。 ㈣再者,被告所申請為高壓需量電力,且向被告承租廠房,經由系爭電表用電者高達6家公司,已如前述,是系爭電表於 多數時間應均處於電流流通之狀況。又原告於107年8月(計費期間107年7月1日至31日)向被告收取電費205,684元,於107年9月(計費期間107年8月1日至31日)向被告收取電費146,465元,於107年10月(計費期間107年9月1日至30日)向被告收取電費132,756元;尚不計入被告公司用電費用,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玠良自107年7月至9月向承租戶收取電費, 依序為218,784元、153,180元、139,669元(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九、十項),則不計入被告公司用電費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玠良自107年8月至9月向承租戶溢收電費依序為13,100元(計算式:218,784-205,684=13,100)、6,715元(計 算式:153,180-146,465=6,715)、6,913元(計算式:139, 669-132,756=6,913 )。而依證人張永昌證稱:如人為將3S 電流線扯落,會在線端位置產生高壓電,拆除的人可能會造成感電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原告亦自陳被告用電係 屬高壓用電,倘於供電當中就配電箱隨意加工,具有相當之危險,比流器甚至會因此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 是衡情難認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甘冒感電之高度生命危險,而蓄意破壞電流線,以獲取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短繳電費利益,是無法僅憑被告為系爭電表失準之可能唯一受益者,即推論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以人為方式破壞系爭電表之3S電流線。是本件縱採優勢證據法則,亦難認原告就被告有為竊電行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為竊電行為,是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000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