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毅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權占用聲請人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表明如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編號E部分通道)應予全部拆除。然判決主文僅 載明相對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P1至P2部分長度7.8公尺、編 號P2至P3部分長度4.5公尺、編號P3至P4部分長度11.3公尺 、編號P4至P5部分長度3 公尺之烤漆浪板(下稱系爭烤漆浪板)均拆除,致相對人認為其僅需拆除通道旁牆壁之烤漆板即可,誤認無庸拆除通道頂部,惟此無法達到判決交還土地之目的,故有補充判決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判決主文第1 項,漏 未命相對人拆除編號E部分通道之頂部,而有補充判決之必 要等語。惟依首開條文規定,依法得聲請補充判決者,須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為限,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查本件判決已於主文第2 項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相對人抗辯僅系爭烤漆浪板為其搭建,其餘鐵皮屋頂(即聲請人所指編號E 部分通道之鐵皮頂部)及建物均興建已久,並非其興建等語。證人林翠娟證述相對人僱工搭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又相對人申請用電位置,乃在地上物以外之土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地上物坐落基地申請用電,並推斷地上物均由相對人興建不足憑採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請求其拆除系爭烤漆浪板以外地上物之請求,已就相對人不負拆除其餘地上物(含本件聲請人所稱通道頂部)之理由進行論述,核與裁判有脫漏之情節相違,是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容有所誤。從而,本件裁判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