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石柱 被上訴人 冠誠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捷名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再審判決(108 年度彰再小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攬彰化縣鹿港國民小學廁所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磁磚部分委由訴外人允成工程行即徐良木施做,且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9 萬6,000 元予徐良木,並由徐良木出具載有「8 月20日付清」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給上訴人,故系爭估價單即屬請款明細,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9 張亦屬請款明細即可佐證,況亦可通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旨男到庭證明系爭估價單就是請款明細,因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等語。二、按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且除第5 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在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估價單9 張及聲請通知許旨男到庭作證,核屬新攻擊方法,而原審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