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黃銘富 被 告 白核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7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9日將前開請求第一項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並主張略以:原告自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約定原告薪資以按載運貨物運費23%計算。 依據被告所提出108年7月份、8月份之薪資每日表及運輸日 報表,原告108年7月所載貨物之運費總金額為341,378元, 則按兩造之約定原告108年7月之薪資為78,516.9元,被告並同意以整數即78,600元計算;再核以被告所計算並拍照傳送予原告之108年8月份薪資每日表,108年8月1日至24日原告 各運送車次運費總金額為239,598元,以兩造約定原告8月份之薪資即為55,107元。另被告於108年8月間指示原告將其車輛開至監理站驗車二次,另派原告至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之長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請款單,需額外支付原告各3,000 元、3,000元、1,000元之車馬費,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140,707元。而原告向被告預支之金額分別為:108年7月借 支7萬元、108年8月1日借支1萬元、108年8月12日借支3萬元、108年8月17日借支5,000元,惟原告實際預支領得金額僅 有於108年7月24日取得60,800元、108年8月2日取得1萬元、108年8月12日取得1萬9,400元(含隔幾日之200元)、108年8月17日取得5,000元,共計取得95,200元,非被告所辯稱之215,000元,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45,507元。為此,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辯稱:被告並未留存原告108年7、8月之工資清冊,惟 原告陸續於108年7月15日、7月24日、8月1日、8月12日及8 月17日分別向被告預支薪資3萬元、7萬元、8萬元、3萬元、5,000元,共計215,000元。實已超過原告主張108年7、8月 應受領之薪資共計133,707元,原告又向被告請給付薪資, 實無理由。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明知前揭80,000元借支,已包括1張交通違規罰款9,2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原告車馬費7000元部分,除未能具體說明其主張外,迄未能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月薪資以按載運貨物運費23%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 認定。原告主張其108年7月、8月之薪資各為78,600元、55,10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預支實際領得之金額95,200元,被 告短少給付原告工資45,50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以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可知雇主 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他造員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主即被告,而員工並無留存工資清冊義務。查本件被告並未製作薪資清冊,亦未發給員工薪資明細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雇主即被告。而核以被告所提出7月份薪支每日表, 其上記載「341378x0.23=78516.9」,與原告所主張7月薪資數額相符,且主張以整數78,600元為7月份之薪資亦符合常 情;另以被告所提出8月份運輸日報表與原告所提出8月份薪資每月表相互以觀,其上關於運費「8月9日14225」、「8月10日18139」、「8月12日17082」、「8月15日13732」、「8月16日8530」之記載亦均相符,則被告既未依法令制作及保管薪資清冊,本院認原告主張其108年7月、8月份之薪資各 為78,600元及55,107元洵屬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支付7,000元車馬費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迄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原告此部分尚乏依憑,並無足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7月、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總計215,000元,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並主張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雖於本院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庭對其於:107年7月15日、 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7日分別向被告借 款7萬元、8萬、3萬、5千元,借款總數為18萬5千元等情不 爭執,然上情經原告於109年11月4日當庭更正:7月借7萬,但108年8月1日借1萬,所以上面才會記載8萬,那是累加的 。核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108年8月1日前陸續向被告借 支8萬元」相符。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 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應以原告上開所自承:其於108年8月1日前陸續向被告借款8萬元;於108 年8月12日、108年8月17日分別借款3萬元、5千元,總計借 款115,000元,並以原告主張實際所領得之金額僅有95,200 元為據,則經抵銷後,原告所能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 38,507元(78,600元+55,107元-95,200元)。 ㈣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7月、8月積欠之薪資,被告迄未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5頁),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38,507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