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如絜、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如絜 被上訴人 台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芳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勞動法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1.經兩造同意者、2.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無非以: ⑴預告工資請求(11月27日至12月5日工資)新台幣(下同) 28,000/30天×9天=8,400元,原判決以勞工實際工作日到108年11月26日為止,予以駁回。 ⑵上訴人請求應賠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判決以勞工自需舉證證明於民國(下同)12月10日前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亦係「假設」上訴人已符合此前提要件,方為前開得以領取15,000元失業給付之認定。指上訴人稱:曾於12月10日持被上訴人所發離職證明書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因離職證明書無負責人小章,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云云,因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駁回。 (二)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以下分述理由: ⑴預告工資之請求(11月27日至12月5日),係按被上訴人主 管吳孟娟為推脫延遲發給服務證明書、以支付十天預告工資的說辭為搪塞理由來拖延。上訴人在11月26日原證四被離職書上及11月26日原證九(吳孟娟line對話)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的請求、而被上訴人以預告工資十天拖延提供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事後當庭否認允諾給付預告工資乙事,被上訴人答辯狀及法庭上稱上訴人工作至11月26日止、然被上訴人在12月10日提供原證二及12月20日提供原證五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寫離職日是「108年12月05日」;屬偽造離職日(原證二、五)及勞保退保日為「108年12月05日」(原證一)、未蓋小章的離職證明書於12月10日勞工才收到,造成勞工不能依就保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在12月10日之前或更早向員林就業服務中心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而造成損失(勞工從11月26日被離職到12月25日荃貫公司新工作就職,勞工的失業期間共28天、因被上訴人將離職日、勞保退保日偽造為12月5日、並 於12月10日才提供無小章的證明書、致勞工不能拿到失業給付、權利受損);依據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上訴人未曾在起訴狀、準備書狀及法庭上提及「到員林就業服務中心送件、退件」之詞;上訴人是言及「因12月10日收到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蓋負責人小章而不能請領失業給付」,其原因是勞工居住地在溪州鄉,與員林就業服務中心距離甚遠、要去員林就業中心求職登記前、先向該中心以電話詢問「沒有蓋小章的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嗎?」(上證1),而員林就業中心電話中的 回覆是「此證明書不能申請失業給付,應回該公司補蓋大小章才能申請」。故勞工當日未到該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而依原判決結果向勞動力發展署民意信箱提出「員林就業中心的答覆造成損失,未蓋小章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能申請失業業給付?該中心僅答覆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規定、並未告知「補件方式」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導致勞工向資方申請侵權賠償時,原審以未去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並得以補件方式申請失業給付,而被駁回資方當賠償之責……」;9月2日中彰投分署回覆(上證2)「 會加強人員教育訓練」;另員林就業服務中心服務人員游麗秀回覆是「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依據102 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便108年12月10日或12月11日到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都與12月20日申請有相同結果,以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結案」(上證3) 。原審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函(彰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推論若勞工於108年12月10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得以領取15,000元失業給付之認定。然勞工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方收到「只蓋大章未蓋小 章的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怎能於12月10日前向就業服務機構作求職登記,實屬無理之判決。且依員林就業中心游麗秀回覆(上證3)即便108年12月10日當日向員林就業中心作求職登記、仍依「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而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若在12月10日申請失業給付求職登記時,申請失業給付的勞工仍需簽署「知悉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示、並願配合即將就業不予完成認定」(如上證4之文件)。 ⑶且勞動力發展署回覆(上證5)文號0000000000說明:就業 保險法(以下簡稱就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積極促進失業者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所以失業給付是維持失業勞工基本生活之最後手段,不在於消極發放給付,亦非社會救助。而上訴人即勞工是28天的失業事實(從被離職日11月26日到12月25日新公司就職)就是28天沒有工作收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是符合就保法的立法原則;但因被告的偽造離職日(原證二、五)及勞保退保日(原證一)為「108年12月05日」,並於12月10日才提供未蓋小章的證明書、致 勞工不能拿到失業給付、權利受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判決提及被上訴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及同月20日共貳 次提供服務證明書;然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或主張權利,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及離職狀態,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勞基法第十九條雖是沒規定雇主應該在多久的時間內發給勞工服務(離職)證明書,但沒規定的意思就是「現在給付之債」的意思,雇主應該「立即」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遲延發給服務證明書(11月26日被離職、延遲14天於12月10日才提供證明書),致令勞工受有損害者,應對勞工負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229條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原證四與原證九、上訴人於11月26日共貳次催付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證明書。經催告後14天才遲延提供證明書、於12月10日才收到被告「沒有蓋小章的非志願離職證明書」;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判決書第二頁(三)有關上訴人的原意陳述文字有誤:無以下之詞「持證明書向員林就中心申請失業補助而遭該中心退回申請」之詞。而徐沛然法官,在審理中,從未指出,且請上訴人提出證明說明為何只有小章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上訴人在訴狀僅只敘述「只蓋小章不能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徐法官三次開庭審理中並未提出質疑,故上訴人無提出詳細為何不能申請失業給付內容。而在108年12月10日第一次收到被告的非志願離職證明書, 不能申請失業給付的詳細內容已於前109年9月14日上訴狀已呈鈞院。6月4日一次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且無預告工資,法官向被上訴人解說上訴人所提證據給被上訴人聽;並問被上訴人「是不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員工,第一次被告?」。法官在審理只問上訴人要不要用調解方武結案,上訴人拒絕。法官要求上訴人背出那一法律條文是可以申請失業給付及內容,「妳怎知法官我會判給妳」,上訴人說條文都寫在訴狀上,法律條文沒帶在身邊,下次唸給法官聽。7月二次庭,被上訴人說願意給九天 預告工資、不給付失業給付,法官在審理只問上訴人說「要不要和解,被告願意給預告工資,工資算一萬元、加班費1,000元、遣散費1,000元,合計12,000元作和解結案?!」,上訴人拒絕。8月11日三次庭,法官說這麼小的案 件沒有人作這麼仔細的,特向勞保局問及上訴人的資料,將勞保局函覆全部內容當場唸了一遍,將相關個資已全場揭露,只為了失業給付金額15,000元及法定時效性能否請領失業給付。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願意以失業給付15000元、加班費1,000元、遣散費1,000元,合 計17,000元作和解結案?!」。被上訴人同意法官所提的方案。上訴人提及若和解是不是就要拋棄所有權利?法官說是的。上訴人拒絕和解,法官問上訴人「為何不和解結案、好早點拿到錢呢?」。 (五)判決書第6頁提出上訴人失業給付請求賠償敗訴原因,是 上訴人無先行證明已滿足就保法第11條規定。「自需舉證證明於12月10日前已向公立就服求職登記」,法官未曾在法庭上提出上述質疑,且法官未究責質疑被上訴人遲延14天(11月26日-12月10日)「給付服務證明書」。被上訴 人因未及時(違反時效性)給付證明書責任,使上訴人受損之責、法官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違反勞基法第19條立法之真意(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給付服務證明書)。判決訴要上訴人於12月10日前到服務站求職,未蓋小章的服務證明書於12月10日寄達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如何能於12月10日前向就服站求職登記?實違反時間秩序之判決。 (六)徐法官在三次審理中未向上訴人書狀提出任何質疑或要求,僅執著於二造能否調解或和解,期間未盡審理職責後,執行判決,致今天上訴人要提出上訴,不僅增加社會資源損耗與訴狀往返且法庭中公開人身攻擊與洩漏個資,已經侵犯人權。 (七)上訴人被離職(11月27日到12月24日)28天的失業事實,不能申請失業給付,實因被上訴人的過失造成損失。於12月10日第一次寄達未蓋小章的非志願離職書(偽造離職日為12月5日),遲延14天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蓋小 章的非自願離職書的合法性是受爭議的。遲延14天交付造成上訴人不能於11月27日到12月9日(計13天)可到員林 就業服務站作求職登記,不合乎就業保險法第11條(求職登記日起14天內無法推介就業)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12月10日求職到12月25日新工作上任,依上證3員林 就業服務中心服務人員游麗秀所提「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依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勞方於11月26日離職日當天請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四離職書、原證十LINE對話)、因資方稱欲給付勞方預告十天工資(雖然事後否認、但從其退保日為12月5 日非11月27曰為證)、未交付服務證明書、勞方不知資方何時才會退保,配合資方退保日去員林服務就業中心作求職登記(原證十:資方承諾要寄)、資方12月10日寄到該書、未於離職日11月27日到12月9日期間(計13天內)寄 達而造成損失、已違反勞基法第19條規定未及時交付服務證明書造成損失。原判決(三)4.駁回違反該條文之賠償。未審議該服務書當交付的時效性、已違反該條文立法真義,雖無拒絕、但故意或過先延遲交付所造成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當負賠償之責)。 (九)另依員林就業服務中心規定,初次申請應備文件-原投保 單位之離職證明書(須載明足供認定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故勞方要找工作糊口、也等候資方寄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證十:主管吳孟娟11月26日承諾會寄給勞工證明書)。108年12月10日第一次收到被上訴 人未蓋小章的非志願離職書,其合法性是受爭議的。因為配合資方要給付預告工資、延後退保而致未於11月27日到12月9日期間(計13天)拿到證明書到員林就業服務站作 求職登記,該書延遲14天交付,致不合乎就業保險法第11條(求職登記日起14天內無法推介就業)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屬資方明顯過失。原判決扭曲上訴人所述並以因未提出12月10日持被上訴人所發離職證明書向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補助之證據予以駁回賠償。但依原審判書第6頁判斷(三)3.(1)第6行所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 :自需舉證於12月10日重(不含當日)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方得以領取15,000元失業給付之認定。另依失業認定之日期若有爭議,日期仍以執行單位員林就業中心服務人員認定為標準(上證3即便12月10日申請 失業給付、以「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審判決認事實、用法顯有違誤或有衝突。若12月10日申請失業給付到12月25日新工作上任,依(上證3 )員林就業服務中心服務人員游麗秀所提「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依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0000000000號函)。仍無法請領失業給付。若以⑴或⑵之函示來認定12月10日申 請失業給付是否得請領給付資格,更當究責考量發生在前的過失,過失在資方於勞方離職(11月27日)後13天內未交付離職證明書;為何原審判決不論資方過失在前,反倒偏執於勞方在後、有無提出(離職後第14天)12月申請失業給付證據!原審判決認事實、用法顯有違誤(前責後責追究順序顛倒)。 (十)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 變造私文書(資方以稱欲給付罄工預告工資為由、延遲14天交付非志願離職書,而偽造離職日)、讓人(勞工)受損,被上訴人當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上訴人延遲14天交付(不完備的)非自願離職書、因「即將就業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造成損失,應賠償上訴人失業給付損失15,000元、及原判資遣費622元、及原判 加班費1,329元,共計16,951元。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9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436之25條所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必需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但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論係於第2頁中說明究竟「非志 願離職證明書」如何因被上訴人之過甚因員林就業服務中心人員之過而致延遲取得,或又如何構成刑事責任云云,另其於109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上訴㈡狀,無論係於第2頁第貳段以下:⑴原審徐沛然法官三次開庭審理中未提出關於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云云;⑵調解之過程與上訴人為何不接受和解云云;⑶原審法官未究責被上訴人遲延14天給付證明書之責任云云;⑷原審徐法官未向原告質疑或要求僅執著於調解或和解已侵犯人權云云;⑸究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何因被上訴人之過甚因員林就業服務中心人員之過而致延遲取得或又如何構成刑事責任云云,或均在指摘事實認定之不當,而未具體指明何處違背法令,故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甚明。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為自願離職(在職期間108年11月11日 至11月26日扣除病假0.5天,上班天數14.5天),自無十 天預告工資請求之理由。且依勞基法16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第一項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上訴人上班天數15天(含病假0.5天)未滿三個月 ,不用預告期,自無預告工資給付請求之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既認為12月10日未到員林就業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是因為該中心電話答詢時有誤,則此誤與被上訴人自屬無關。又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催請補蓋小章後之隔天補正並寄出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完全因上訴人自己遲誤至由郵局領件所致。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9條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以及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詞。惟查: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交付之時限,上訴人指稱沒規定的意思就是「現在給付之債」的意思,雇主應該「立即」發給服務證明書云云,於法尚嫌無據,原判決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問題;至若因雇主無故延遲交付服務證明書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雖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等事實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訴稱係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且交付未蓋小章之服務證明書,致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等情,經原審認定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駁回,此係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⑵上訴人其餘指摘被上訴人及員工應負刑事責任、原審法官開庭指揮訴訟不當及有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等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屬小額程序得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中指摘原判決適用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係就原審證據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為爭執,或不屬小額訴訟程序得為上訴之理由,於法均有未合,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