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依玲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孟學即上著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2,3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6日至109年4月16日任職於上著髮藝,擔任髮型設計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並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12時至下午1時為休息時間),惟被告不僅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使原告每日工作至少逾3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又原告任職被告之上開期間,依法累計應有7日特休,惟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三)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325,312元(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30條第1項、7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四)參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 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五)查原告107年5月26日至109年4月16日任職被告期間,兩造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惟被告髮廊處 人力不足僅有被告及原告二人於上著髮藝服務顧客,致被告實際工作時間自下午6時延長至下午8時且無中午休息時間(參證3)。原告每月之工作日於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下午6時至下午8時仍於被告處繼續工作( 原告每月僅休4日),皆有延長工時3小時之情,共23個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則每小時薪資為12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每月30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125元】。原告每日延長工資為544元【計算式:每小時 薪資125元x1.34x2小時+125x1.67x1小時=5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325,312元【計算式:每日延長工資544元x每月工作日26日x23個月=325,312元】。 (六)特休未休部分,共計7,000元: ⑴106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止。」、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⑶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工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見勞工申請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工資,勞工若未申請特別休假,仍照常工作,雇主即應加倍發給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應得之工資,雇主自應給付工作日之工資及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規 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則勞工祇要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即應按其日數發給勞工特別休假工資,由於勞基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均未限制勞工應休而未休之原因,是勞工應休而 未休,自不以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為限,雇主自不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⑷查原告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任職被告上著髮廊,年資已滿1年11個月其有7日特別休假;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結算特休未休工資,此相關特休 未休證明文件,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由被告提出,過院參辦。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7,000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每月30日x特休 未休天數7日=7,000元】。 (七)上開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金額總計332,312元。 (八)按勞動事件法第36條:「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故勞工之打卡資料係雇主即被告保留並負有提出義務之資料,被告當庭所呈資料並無原告之打卡資料,依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上下班及加班時間為據。 (九)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被證一合作契約,依常理若有被告所辯原告與伊有被證一合作契約之合作則雙方應有簽立被證一文件,斷不可能他人簽立竟僅原告未為簽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口頭與原告有被證一之合作關係進而否認僱傭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亦見被證一及證人王婉汝所證被證一合作契約乃被告臨訟製作暨其既有員工王婉汝偏頗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 (十)證人王婉汝證稱:『法官問:是否瞭解原告在上著髮藝工作的情況?證人王婉汝達:我不太清楚。一開始我比較早到,原告比較晚來,下班時間原告都比較晚下班。』、『法官問:原告的薪資計算是否清楚?證人王婉汝答:我沒有看過原告的薪水』、『法官問:妳在上著髮藝有無特休?證人王婉汝答:沒有。』、『法官問:妳是否看過收款明細表?證人王婉汝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其他地方工作?證人王婉汝答:我是用手機經營網路,所以我的時間都蠻彈性的,如果家裡有事,老闆也會讓我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時用手機經營網路是什麼樣的工作?證人王婉汝答:在網路上賣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網路上賣東西,也要有時間宅配?證人王婉汝答:由我先生,或我早上上班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被告這邊工作,最晚下班是幾點?證人王婉汝答:晚上8點。』。及被告稱:『 法官問:與原告談工作條件時,證人有無在場?被告蔡孟學答:沒有。就只有我與原告在場。』。依上開證人王婉汝證稱及被告所稱,可知證人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原告商談之勞動條件,證人並未看過被告當庭所呈之收款明細,證人任職被告時因伊同時從事網路拍賣工作上班前會去宅配、有事時被告會讓伊回去故證人才上班時間彈性伊於被告應僅為兼差並非固定上班時間之正職,是以縱證人工作時間彈性亦無從證明原告與伊即為相同,被告並未給予員工特休,證人最晚下班時間為晚上8點此與原告主張下班 後加班時間至晚上8點及被告網頁營業時間顯示至晚上8點相核。故原告主張請求其加班至晚上8點之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自有理由。 (十一)被告庭呈之收款明細原告不復記憶其內容,尤被告臨訟始提出原告任職時從未存有之被證一合作契約且被告之收款明細乃被告以筆記方式記載並非正式文件其內容真實性亦有疑。故原告否認被告該收款明細之真正,被告應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否則依前開勞動事件法規定應以原告主張之薪資以計其加班費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上著髮藝之出資者,而原告為提供美髮專業技能與被告合作,此有證人藍家燕足資作證,亦有上著髮藝合作契約書足參。 (二)被告與原告合作期間:自107年8月份起迄109年4月16日止。被告提供工作場所,網路粉絲專頁平台以及所有美髮相關;生財工具供營業上共同使用,且僅限於上著髮藝使用 之。被告與原告約定工作時間:為彈性工時,依照原告工作職掌所需而變動,無特定約束時間及管理之責。 (三)兩造約定,原告所有營業收人採與被告各50%比例拆帳計 算。在營業工作過程中,原告因個人過失,該損害賠償由原告自行負擔。所有營業收入記帳表和營業支出由被告管理,而原告可隨時閱覽帳簿。 (四)綜上所述,原、被告兩造並非勞雇關係,而是合作關係,即被告提供工作場所、網路粉絲專頁平台以及所有美髮相關生財工具,而原告提供其所有營業收人50%予被告作為 使用工作場域等之對價。故本件顯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若鈞院審酌後仍認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並無固定工時(因上著髮藝採預約制,若無客人預約,原告就不會到上著髮藝工作),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325,312元及特休未休金額7,000元,總計332,312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五)對證人王婉汝之證詞無意見。伊有提供網路經營,就是由伊臉書出錢打廣告,伊也有提供原告住在公司。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482條及第667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關於勞動事件之審理,勞動事件法固別有規定,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勞僱關係,仍應由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一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自107年5月26日至109年4月16日任職於上著髮藝,擔任髮型設計師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並約定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惟被告不僅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亦使原告每日工作至少逾3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又原告任職被告之上開期間,依法累計應有7日 特休,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共計積欠原告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金額總計332,312元等詞,惟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雖稱其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上著髮藝工作室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或出勤紀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責,自無援引勞動事件法關於僱主提出文書之義務及證據推定等相關規定之餘地。況經證人王婉汝到庭結證稱:「(問:妳在被告蔡孟學即上著髮藝任職的工作條件,是如何談的?)時間彈性,沒有打卡,客戶有預約的時候才去,薪資是抽成,沒有底薪,材料用公司的。(問:有無勞健保?)沒有。(問:有無簽署任何勞動契約書或其他的契約書?)有。(提示被證一,合作契約書,是否如此內容相同之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問;有無固定的休假時間?)沒有。(問:工作的地方是在哪裡?)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就是上著髮藝美髮店,是被告蔡孟學 提供的。(問:收入如何計算,有無帳目?)收入就是我們客人結帳之後,與老闆對抽,有帳單,帳單上面會有客人做了什麼項目及金額,金額是我們寫上去的。(問:對抽就是五五分?)對。(問:要扣除材料費用或工作場所租金之類的?)沒有。我實際拿到的就是五五分。(問;有無帳冊?)帳單之外,老闆會自己統計。(問:妳會隨時查看帳冊?)沒有。(問:是否馬上就分錢?)沒有。都是月結。」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及帳冊明細(均影本)等件相符,足認兩造間為一方提供工作場所及器材、一方提供服務、雙方對半分帳之合夥關係,而非受僱主指示從事指定勞務之僱傭關係;原告雖否認證人所述,然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室,被告積欠延長工時工資及特休未休金額總計332,312元云云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