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重信 被 告 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僱用原告從事106年清境農場污水處理廠,工資每日1千元,共計23萬元,而後玉山國 家公園遊樂場污水處理廠即塔塔加工作的部分工資共 29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故剩下308,00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確實如被告所稱一開始被告有給伊2萬元之安家費。 二、被告則以: (一)10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部分,係在清境農場的工作,當初口頭約定工資一日800元,每三個月匯款一次,伊 核算原告於清境農場月休大概8天,在清境農場的工作共 10個月,工資應該為176,000元;107年2月之後就原告轉 到塔塔加工作,因為在山上工資多200元,塔塔加的部分 工作11個月,工資為286,000元;是原告之工資合計為46 2,000元。伊於初期即有給原告2萬元之安家費,之後又每三個月匯款5萬元,共給付原告22萬元,故其最多需給付 原告242,000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6年3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21日至107年1月31日於清境農場污水處理廠工作,而後自107年2月即改至塔塔加工作,直至107年12月底, 被告於工作初期曾給付被告2萬元,而後每3個月給付5萬 元共20萬元等情,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308,000元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清境農場工作之工資,每日1,000元,共23萬元,另於塔塔加之工作部分,亦為每日1000 元,共298,000元,故二者工資合計為528,000元,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清境農場之工作工資為每日800元,原告月休約8天,清境農場之工作為10個月,工資應為176,000元,塔塔加之工作工資為 每日1,000元,工作11個月故為286,000元,惟此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其抗辯有理由。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就工資部分曾給付原告2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為308,000元(計算式:528,000-220,00 0元=308,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0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文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