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麗珍、陳宇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麗珍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宇琤 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郎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勞簡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受雇於被上訴人里昂精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詎於107年4月18日中 午12時20分許上訴人於休息時間騎乘機車離開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里昂公司,正當上訴人騎乘機車經由被上訴人里昂公司鐵製大門門縫便道(寬約1M)進入時,該鐵門突於軌道滑動進行關閉,由於該鐵門係由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會計被上訴人甲○○為遙控 器控制,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而當場下半身遭該巨型鐵門連同機車一併遭緊夾成傷,痛苦不堪。適巧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洪雅慧經理返回廠區時見狀,立即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甲○○打開鐵門,上訴人隨後由洪雅惠送往秀傳 彰濱醫院診治,上訴人當下則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及擦傷,上訴人受傷後因後續站立或走動該腳即腫脹疼痛,經醫師建議做神經傳導檢查,發現上訴人有神經炎、神經痛及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里昂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卻遭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拒絕,上訴人因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未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案經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8號起訴在案,為此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979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審認本件為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斯時為僱用人,認上訴人以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均屬有據,固屬的論。然對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金數額,竟僅以刑事案件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之神經炎、神經痛及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因果關係,所回覆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實欠妥適,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除左小腿有挫瘀傷、擦傷外,亦因傷後無論站立或走動,左腳均會腫脹疼痛,經醫師建議做神經傳導檢查,始發現有系爭傷勢。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前,並無系爭傷勢之症狀及就醫診療紀錄,是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應存在因果關係。此部分陳述業經原審具狀及開庭時多次提出,另有以下事證可佐: ⑴秀傳醫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診斷書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證明及醫囑:……患者因上述疾 病未癒,建議休養,現階不宜久站及久行」【見上證1】 ,可證明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之左側小腿挫傷會影響上訴人之久站及久行。 ⑵又秀傳醫院10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小腿壓砸傷 」【見上證2】,以及本件刑事案件調查之事實可知,上 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遭物理性壓砸致傷。 ⑶復見康合復健科診所108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明載「診斷 :左小腿挫傷 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移位」、「醫囑:…… 病患初診主訴左小腿遭大門夾傷,以及腰部疼痛,並於中醫診所治療半年,但效果不彰,當時小腿有很明顯壓痛及腫脹,左側腰部及左側大腿小腿有麻木及緊繃感,無法正常行走……詢問病史,在這次夾傷之前,並未有腰痛的情形 ,也未曾因為腰痛而去醫療院所就診,因此不排除因小腿夾住,跌倒時傷到腰部,抑或一段時間的跛行,造成腰部受力不平均而造成……」【見上證3】,可知系爭傷勢與本 件職業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可能。 ⑷第見上訴人之就診紀錄,至少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107年 4月18日以前半年間,確實無以系爭傷勢就醫之診療紀錄 【見上證4】,益見系爭傷勢係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始 產生,與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之高度可能。 ⑸上訴人因於彰基醫院及秀傳醫院診治後仍未痊癒,於去年年底及今年初再去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經診斷為左腿疼痛之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見上證5】。 (四)實則,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之間究否有因果關係,醫療機構進行專業嚴謹之醫療鑑定,應可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然原審法院卻未囑託任何醫療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僅以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曾函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關於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因果關係,所回覆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之依據,而上開函詢並非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進行之囑託鑑定程序,且上開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之函文,亦非參考多家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提供之相關資料,以等同於接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嚴謹及強度所作成,而係僅單純就上訴人於自己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單向為醫學病理上之推測,於證據法則之評價上,至多僅為該醫療院所表示個人意見之私文書之性質而已,且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主張不予 援用為證據,則上開彰基醫院、秀傳醫院函文之私文書,應不具證明力為是。原審判決卻遽予援用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係採用對於應證事項不具相當證明力者作為證據,稽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86 號民事判決見解,已違反證據法則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遽以刑事案件中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表示個人意見、具私文書性質之函文,作為認定之依據,未經任何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應有判決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所為判決令上訴人難以甘服,復有【上證1~4】之診斷 書及就診紀錄可彈劾刑事案件中彰基醫院、秀傳醫院表示個人意見、具私文書性質之函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間有無因果關係,應由法院檢具各家醫療院所之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之規定,囑託醫療機 構進行專業及嚴謹之鑑定。 (六)鈞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次意外有無因果關係,茲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經鑑定機關鑑之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左側腓神經損傷,且電腦斷層顯示無靜脈栓塞、骨骼或軟組織病灶,加以上訴人受傷初期之照片有軟組織紅腫徵象,且目前出現皮膚光滑變化,符合「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之急性期及失養期階段。而此「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依病程來看是小腿及神經受傷引起。又經鑑定機關判定電動遙控門自左側夾住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有可能造成上訴人左側腓神經損傷,造成左側垂足、腳趾向上無力及小腿麻木,但因有「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疼痛範圍有可能會延伸至大腿及下背而影響行走、無法久站。復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07年6月12日之「神經炎及神經痛」鑑別診斷【即附民卷原證三】,形成之原因與上訴人之左側腓神經系統受損有關。 ⑵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審判決所稱系爭傷勢(神經炎、神經痛及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其中之「神經炎、神經痛」乃係上訴人左側腓神經損傷之傷勢,確實與被上訴人里昂公司之電動遙控門自左側夾住上訴人之意外有關,且因小腿及神經受傷引起「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疼痛範圍有可能會延伸至大腿及下背進而影響上訴人之行走及站立,又經電腦斷層顯示上訴人並無靜脈栓塞、骨骼異常或軟組織病灶,是系爭傷勢之形成確實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審以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曾函詢彰基醫院、秀傳醫院關於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有無因果關係,所回覆之函文,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無因果關係之依據,然上開函詢並非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所進行之囑託鑑定程序,且上開彰基醫院、秀傳醫院之函文,亦非參考多家上訴人就診之醫療機構提供之相關資料,以等同於接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嚴謹及強度所作成,而係僅單純就上訴人於自己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單向為醫學病理上之推測,是上訴人主張於證據法則之評價上,至多僅為該醫療院所表示個人意見之私文書而已,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9日開庭時主張 不予援用為證據。 ⑷現已有鑑定機關參考兩造提出之主張及各項客觀事證,並經各種精密儀器檢測診斷,復依病理及臨床加以鑑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自應有病理及臨床之依據而得為鈞院判決之基礎。而系爭傷勢之形成確實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勢而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七)針對被上人里昂公司於109年9月8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續 一)狀,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具狀稱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顯難採信云云,實屬無稽。蓋鑑定機關乃結合上訴人受傷前及受傷後各家之醫院提供之診療紀錄、磁振造影、放射科報告等物理檢查報告等,並實際進行肌電圖、電腦斷層,所審閱之事證及資料橫跨中西醫領域,及上訴人受傷之107年4月18日起迄今逾2年以上之診療紀錄及物理檢驗結果;加以鑑 定機關乃受 鈞院所託而為訴訟程序之鑑定,較之僅依短時間為上訴人診療,且未參酌其他醫療院所診療紀錄或物理檢驗結果,僅根據於自己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單向為醫學病理上推測之彰基醫院、秀傳醫院,更為審慎並嚴謹,所為鑑定報告自屬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復以其提出之【被上證一】側錄上訴人行動之光碟,及上訴人出庭之行動表現,稱上訴人並無「行走不利、無法久站」等情,亦不可採。然其所提供之光碟,亦經鑑定機關檢閱,並通盤考量於鑑定意見中,是所稱不可採云云,乃空泛之指摘,毫無依據及論理,當無可採。(三)又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於 鈞院109年9月8日開 庭時稱上訴人生活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然誠如上訴人當庭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就此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而是傷勢帶給上訴人莫大的痛楚,但上訴人為了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仍須每日忍痛打理家務,但因傷勢疼痛,迄今無法外出謀職,是家中經濟重擔全落到配偶身上,加以上訴人經年累月忍受痛楚,家庭氣氣時常緊繃。是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所陳述之意見,毫無同理心可言,更令上訴人憤怒及心寒。 ⑶另本件代理人每次開庭時,均見到上訴人係跛足行走,不開庭之平日,上訴人亦經常或親自或以通訊軟體,屢屢向代理人傾訴其因此次職災所受到之身體傷痛、行動不便,及復健時忍受之痛苦、家人受到之不良影響等等,甚至多次情緒動、淚流滿面不能自己,是上訴人忍受此次職災之痛苦長達2年有餘,期間被上訴人等不曾慰問、關懷,所 遭受之心中不平及悲憤難以言喻。 ⑷綜上所述,本件已有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傷勢與本件職業災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勢造成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懇請 鈞院鑑核,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此廢棄部分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俾撫上訴人數年來飽受系爭傷勢所苦之傷痛。 二、被上訴人等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於107年4月18日遭被上訴人甲○○啟動關門開關 而遭鐵門夾傷一事,上訴人不過僅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輕微傷害,絕無其所訛稱之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以上事實並有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足以證實,足見上訴人所稱關於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均與本案無關;況查,上訴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庭中亦同意援用該刑事判決,益見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誤。 (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書,清楚可見其主張之全部傷害或疾病(包括左小腿挫瘀傷、擦傷、神經炎、神經 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均係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等二家醫院就診及檢驗診斷出相關病情;又依上訴人主張之全部傷害或疾病均係由前開二家醫院進行最初診斷及後續治療,且僅有前開二家醫院有對上訴人主張之傷害或疾病有進行醫學檢驗,足見前開二家醫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相關傷害或疾病最為瞭解清楚外,且有掌握上訴人所有病情及檢驗資料。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康和復健科診所、宜德中醫診所及葉騰鑫內科診所等均僅係單純進行復健或看診而已,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醫學檢驗,以上事實並可由上訴人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檢附之醫療收據明細內容之記載可證。 (三)綜上,鈞院108度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函詢上訴人所屬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之主治醫師關於本案病情狀況及其主張之「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左下背、左臀及左髖肌筋膜炎」等傷害是否與本件鐵門夾到左小腿之事實間存有因果關係乙節,該函詢方法確實屬於法院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方法,並無任何違誤;且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30日函文與秀傳醫院108年2月20日函文均屬上訴人主治醫師依據其醫師業務及專業根據上訴人病情所為回覆法院之業務文書,內容既不可能偽造,更不可能有虛偽記載之情,絕非上訴人所稱之表示個人意見之私文書性質。 (四)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所提出之109年1月22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日期距本案上訴人主張於107年4月18日遭鐵門夾到小腿乙事已有1年又9個月之久,該病情顯與本案無關;況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細記載:「左腿疼痛」,足見僅係上訴人主訴疼痛而已,是否果有傷害?顯難確認!惟無論如何,該病情係記載:「左腿疼痛」,該記載又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病情截然不同,足見前開榮總診斷證明顯與本案無關,本案更無再行囑託榮總鑑定之必要。(五)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康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 病患初診主訴左小腿遭大門夾傷,以及腰部疼痛,並於中醫診所治療半年,但效果不彰,當時小腿有很明顯壓痛及腫脹,左側腰部及左側大腿小腿有麻木及緊繃感,無法正常行走…詢問病史,在這次夾傷之前,並未有腰痛的情形… 」云云等語,足見前開醫囑內容已清楚記載相關病情狀況均係由病患即上訴人乙○○個人對康和診所醫師之說明(即 主訴、詢問病史)所為,並非醫師另行依據科學儀器鑑識 或依據其專業判斷所得內容。 (六)據當事人表示,上訴人於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時常在開庭中扮演重傷角色,諸如行動不便或難以行走之狀況,惟離開法庭後在走廊外即回復行動自如之原型,幸經刑事法官明察秋毫,未受其蒙蔽;按本案上訴人所受傷害既輕且微,不過僅受到左小腿挫、擦傷之輕微傷害,既未住院,亦未開刀,且全部治療時程包含掛號、看診等共僅需23分鐘,足見被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實極為輕微,又治療費用全部僅花費510元,更無上訴人 所稱無法久站及久走、無法工作及漫長醫療路程云云等事,益見上訴顯無理由。 (七)台中榮民總醫院本案所為鑑定結果與上訴人就診之醫院鑑定不符,顯難採信: ⑴查本案雖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上訴人「神經炎及神經痛」與本次受傷有關云云等語。惟查,本案上訴人自107年4月18日受傷時起至108年間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 傳醫院就診及檢查,上訴人之傷勢該二家醫院應最清楚。且本案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30日函明白認定關於上訴人所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炎、神經痛等傷害為「依病歷紀載,病人並無此敘述,兩者因果關係不大。」(見被上證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2月20日函明白認定關於上訴人所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神經炎、神經痛等傷害為「無法連結前後兩次診斷有明顯因果關係」(見被上證三),足見本案上訴人所指神經炎、神經痛等傷害應與本次傷害無關。⑵再查,本案原審卷附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3日 保職傷字第10810109000號函(見被上證四),曾明白認定 本案上訴人「關於所患神經炎及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為退化性病變」,足見台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實存有重大疑義,難以採信。 ⑶另查,依據卷附宜德中醫病歷顯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即已有腰部酸麻之症狀(卷附病歷頁碼第31頁),嗣後於107年6月12日前往診治時,更經西醫診斷為罹患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卷附病歷頁碼第33頁),且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曾發生另行跌倒之意外傷害(卷附病歷頁碼第47頁),顯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疼痛及相關病情,明顯混雜上訴人所罹患之其他疾病及意外,絕非單純如上訴人主張均係與本件事故相關。 (八)上訴人乙○○並無其所主張「行走不利,無法久站」等病情 : ⑴查上訴人乙○○於刑事庭中主張其所受傷害狀態為「左邊腳 沒力氣,要拖著走,看起來就是長短腳:::整天就是躺著:::出去買個早餐、載兒子上下課都做不到」云云等語(見刑事卷108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並非事實;另其自本案事故發生迄今於各醫院所主述「行走不利,無法久站」等病情,亦非事實。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證一之錄影光碟可資證實,上訴人除步行正常且可久站外,其左腳並無沒有力氣之情。 ⑵由被上證一錄影光碟可見上訴人乙○○於108年5月8日自早餐 店內正常步伐走出到櫃台,並在櫃台站立許久,並且可清晰看見上訴人多次以其左腳支撐站立,可證上訴人乙○○並 無其在法院主張「左邊腳沒力氣,要拖著走」,亦無其在醫院主訴之「行走不利,無法久站」等情。 ⑶綜上,因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乙○○於刑事庭開庭時,原均 正常步行,惟將至法庭門口時,即開始裝成左腿沒力及長短腳等情。 (九)按民法第217條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茲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詳述如下。 ⑴經查,依據被上訴人甲○○所述,其在遙控大門關閉前有先 觀看門口沒有人後,才操作關閉大門,且係大門全部打開的狀態下關門(見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另檢察官詢 問上訴人乙○○以:「當天機車到門口時,大門有在動嗎? 」,乙○○回答:「還有一個空間可以進去」(見刑卷108頁 ),足見乙○○沒有否認當天上訴人騎機車到門口時,大門 已在動的事實,進步言之,乙○○到達大門口時,大門已在 關閉狀態中。顯見甲○○陳述關閉鐵門前曾確認過沒有人乙 節,確屬事實,益證上訴人乙○○係在大門關閉動態時強行 闖入所致傷害,足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⑵再查,本案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大門中午期間均是關閉狀態,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足見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里 昂公司大門於中午均會關閉之事實。又上訴人乙○○坦承於 本案事發前並未依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員工慣例按鳴喇叭提醒被上訴人甲○○,則上訴人於返回公司時,若能按鳴喇叭 提醒被上訴人甲○○,則本案事故必可避免;另上訴人乙○○ 於刑事卷第107頁坦承案發當時「大門大約1米寬,比機車寬一點」,刑卷第109頁中乙○○坦承因事發時大門「一米 寬的距離,她不可能一下進去」,由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足證當時大門開啟之寬度並非適宜騎車進入的寬度,所以上訴人無法一下進去,惟上訴人卻硬闖進入,更沒有按鳴喇叭提醒開啟大門,足見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⑶又查,上訴人指述其遭大門夾住後,上訴人並未按鳴喇叭提醒開門,也未大聲叫喊或求救呼喊開門,卻任由大門繼續夾住其左腳約1分鐘之時間(見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按上訴人若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在遭到鐵門夾到左腳時即大聲求救或立即鳴按喇叭,則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勢必會減小,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⑷綜上,由上開上訴人自己在刑案之陳述,可證本案上訴人係在公司大門已在關閉之進行狀態中強行進入;退步言之,縱該大門並非關閉進行狀態,惟該大門開啟之寬度亦屬不適宜安全駛入之寬度,且上訴人又不預先鳴按喇叭提醒被上訴人甲○○,並因自恃時間充裕而緩慢駛入,進而導致 發生本件事故,足證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特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840元、工作收入損失20,224元及精神 慰金10,000元,共計32,064元,扣除已領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629元,尚應給付上訴人20,435元,暨被上訴人甲○○自108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里昂公司自1 08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7,915元,其中326,565元,被上訴人里昂公司自108年1月3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108年2月1 日起,211,35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及第60條亦有規定。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上訴人於休息時間騎乘機車離開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公司,適上訴人騎乘機車經由公司鐵製大門門縫便道進入時,該鐵門由被上訴人甲○○以遙控器控制突於軌道滑動進行關閉,上訴人 閃避不及,下半身遭該鐵門連同機車一併遭緊夾成傷,受有左小腿挫瘀傷及擦傷,經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被上訴人等對此亦無異議,當可採認為真。故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而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里昂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上開傷害屬職業災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均屬有據。 (三)惟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 左小腿挫擦傷、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69,979元(含醫療費用32,44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薪資補償387,5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上訴人等應再給付537,915元等詞,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甲○○前開過失,致其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迄今仍需就醫治療等情,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辯稱:上訴人遭鐵門夾傷一事,其不過僅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輕微傷害,絕無其所稱之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以上事實並有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足以證實,足見上訴人所稱關於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107年4月18日至秀傳醫院就診,病名載為左側小腿壓砸傷,同年5月4日至秀傳醫院回診,病名載為左小腿挫瘀傷及擦傷,同年月1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病名載為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均無神經炎、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記載,直至同年6月4日至彰基醫院就診,方檢查顯示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有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參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2127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上訴人因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分別向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函詢上訴人前開疾病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該二院回覆:「理論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可因受傷病變,造成小腿痠麻痛症狀,然腰薦椎神經根受傷原因多為長期姿勢不良、負重、長期彎腰側腰使力或後背撞擊所致。若謂鐵門夾傷小腿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則需鐵門夾住腿部時下肢劇烈拉扯方有可能。依原告病歷記載,病人並無此敘述,故兩者因果關係不大」、「病患乙○○於107年4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及於同年5月4日至骨科門診,其主訴皆為左小腿症狀,於同年10月25日後之門診主訴為左下背及左臂痛,亦有左小腿痛,期間間隔6個月,無法連結前後兩 次診斷有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有該等醫院函文在前開刑事卷可參(第31至33頁),被上訴人亦提出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影本,該函稱:「經本局調取病歷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台端(即上訴人)就醫記錄,所患「左小腿挫瘀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扭傷」為職傷,..所患「神經炎及神經痛、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等言,有該局函文影本在原審卷可憑(第120至124頁);再經本院向上訴人就診之各家醫療院所調取病歷資料,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腰薦椎神經根病變」,因與受傷部位距離甚大,且受傷機轉中無引起腰椎損傷之過程,因此與該次受傷不相關」等詞,亦有該院109年7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193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供參。綜合上開醫院函詢及鑑定結果,堪認上訴人罹患腰薦椎神經根病變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腰背疼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係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即不足採。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載上訴人左側小腿腓神經受損,有可能是搖控門夾住所造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之「神經炎及神經痛」與本次受傷有關等語,惟亦載明「依臨床表現來看,病患(即上訴人)之大腿肌力正常,行走問題可能是病患有輕微垂足及腿疼痛所致,而非大腿無力。法院詢問之問題2所列之項目分項說明如下:病患 所述之主觀症狀包括左腿疼痛、腰部疼痛,大小腿緊繃感,左臂及左髖肌筋膜炎。至於客觀症狀「無法正常行走」,如上述因病患之大腿肌力不受影響,但有垂足及疼痛感,可能有輕微跛行,而非完全無力,依法院所提供之錄影顯示病患行走外觀無明顯異常,可知其病症於短距離行走不至於有大幅度影響。至於「無法久站」可能起因於病患腿部疼痛非肌肉無力導致。而「左側大小腿麻木」依神經傳導、肌電圖及神經學檢查顯示,僅有小腿及腳背受影響,大腿應無麻木情形。」(本院卷一第185頁),足見該 次受傷對上訴人之行走及活動並無影響,且依前開秀傳醫院、彰基醫院及勞工保險局回函所示,上訴人原有神經炎、神經痛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退化性病變,其所述神經疼痛等症狀是否與本次傷害有關,已非無疑;況本次鑑定距本件事故已有二年餘,期間上訴人亦曾於107年8月27日發生跌倒之意外傷害(本院病歷卷第47頁),難認上訴人目前症狀即為該次受傷所致。故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神經炎、神經痛及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等病狀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提出該部分之醫療收據與本次受傷無涉,予以剔除,僅准許上訴人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4日及5月11日至 秀傳醫院及彰基醫院就診支出之醫藥費用1,840元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 ⑵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被上訴人里昂公司,每月薪資22,000元,因本件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薪資補償,被上訴人里昂公司107年4月份僅給付約7,000 元薪資,積欠15,000元,107年5月僅給付1,466元,積欠20,534元,上訴人因受傷經醫囑不宜久站與久行,並建議 休養,目前因疼痛無法久站及正常工作,持續治療中,至108年9月30日止仍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及薪資補償總計387,534元等詞,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上訴人除左小 腿挫擦傷外之傷勢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已如上述,上訴人事後至秀傳醫院就診,該院於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載 明「受傷後建議休養三週」,另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該局調取病歷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28日(原審卷第122頁 )。原審審酌上開證明,認上訴人休養期間以一個月為合理,扣除107年5月8日、10日至被上訴人里昂公司上班之 二日,即上訴人可請求2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0,224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722.3元×28日=20224元,元以下四捨伍入),核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致傷,對上訴人勢將造成 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員工,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22,000元;被上訴人里昂公司為食品製造業,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當 時亦任職被上訴人里昂公司,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財產所得資料附原審卷可參(第106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840元、不能工作及薪資損失20,224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合計應為32,064元,扣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11,629元,有前開該局函文可證,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0,435元(計算式:32,064-11,629=20,435)。 (五)末按第二審當事人除釋明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並經同法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主張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等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自屬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3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