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春福 被 告 吳明勳 文瑞芬(吳銀樹繼承人) 吳婉禎(吳銀樹繼承人) 吳昆(吳銀樹繼承人) 吳昱儒(吳銀樹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被 告 吳昱瑾(吳銀樹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儒、吳昱瑾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瑞芬、吳昱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儒、吳昱瑾之被繼承人吳銀樹與被告吳明勳成立一合夥組織宏祥企業社(下逕稱宏祥企業社),吳銀樹為宏祥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吳明勳則為合夥人,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 起受雇於宏祥企業社擔任員工,約定薪資為日薪制,平均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惟宏祥企業社於109年6月30日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平均薪資所得為27,000元,宏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0,000元,另原告亦未收到6月份之薪資27,000元,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資遣 費150,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明勳部分: 1.伊為合夥人,不是負責人,沒有權利,吳銀樹才是企業社的負責人;宏祥企業社因吳銀樹死亡,繼承人沒有跟伊談合約,故於109年6月歇業;當初伊有去調解,因為要合夥人全體都到,所以調解沒有成立。 2.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吳婉禎、吳昆、吳昱儒部分: 1.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27,000元,但依勞基法之規定基本工資為2萬3千多元,依規定資遣費6個月,被繼承人吳 銀樹生前曾表示要給員工高於勞基法之資遣費,希望能由法院調閱勞保紀錄,依宏祥企業社之員工人數,以企業社之財產清算結果給付資遣費。 2.伊等都有請律師處理,伊等只是繼承人。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文瑞芬、吳昱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即為宏祥企業社員工,被告文 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儒、吳昱瑾之被繼承人吳銀樹為宏祥企業社合夥組織之負責人,被告吳明勳則為合夥人,宏祥企業社因負責人吳銀樹於109年5月17日死亡辦理歇業,並於109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至今尚未領取6月份之薪資,另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均為27,000元等情,據原告提出宏祥企業社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吳銀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薪資袋等件為證,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宏祥企業社因負責人吳銀樹於109年5月17日死亡而辦理歇業登記在案,宏祥企業社自得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宏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後始任職於宏祥企業社,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其資遣費之計算應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方 式計算,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袋上載之薪資,原告於109 年6月30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7,000元,則宏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62,000元(計算式:2,700元×6=16 2,000元),則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150,000元,為有理由;另宏祥企業社尚未給付原告109年6月份之薪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給付之。又宏祥企 業社為吳銀樹與被告吳明勳之合夥組織,依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合夥人對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現該企業社已辦理歇業登記,被告吳明勳亦自承現無營業,顯無合夥財產可供清償,自應由合夥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惟原合夥人吳銀樹已死亡,其債務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儒、吳昱瑾繼承,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486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原告尚未領取109 年6月份之薪資,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所示,宏祥企 業社之工資係按月給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6月30日給付109年6月之工資,然尚未給付,屬給付遲延,則關於工資尚未給付部分,原告得請求前開期限翌日即109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6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9年7月30日前發給資遣費,惟迄今仍未給付,屬給付遲延,則關於資遣費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自前開期限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末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宏祥企業社於109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儒、吳昱瑾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銀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勳連帶給付原告177,000元,及其中2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0,000元自109年7月31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供相當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