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平 訴訟代理人 吳茜莉 李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80 元,及其中新臺幣165,080 元自民國109 年8 月8 日起,其餘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3,130 元,嗣後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業已自行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遂於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勞工退休金差額26,808元之請求(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檢驗專員乙職。在任職期間,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伊遂於109 年7 月8 日寄發員林郵局第274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合計 206,322 元,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伊: 1.資遣費部分:伊於109 年7 月8 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35,501元【計算式:(33,050元+33,050元+34,157元+33,050元+45,175元+ 34,526元)÷6 月≒3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任職年資9.37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66,322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35,501元x( 9.37 年÷2) =166,322元】;依同條第2 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1 個月內給付,則資遣費之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8 月8 日起算。 2.加班費(含補休未休之差額)部分:被告確有短發加班費,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曾同意再給付加班費4 萬元。 ㈢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 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322 元,及其中166,322 元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予原告。3.就聲明第1 項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當面向品保部課長口頭表示要離職,但未告知原因,翌日即失聯,伊遂於109 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7 月8 日終止。 ㈡原告所請求者為104 年7 月至107 年6 月之加班費差額,但107 年7 月起再無差異數額,足見被告薪資制度已逐步符合法規要求,且原告對被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都甚為關心,今因多年前加班費短發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顯失允當。至於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係因未將原告之加班費列入投保薪資之計算基礎及未如期檢視員工之平均薪資所致,且已於109 年10月補足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㈠原告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 ㈡原告尚未領取加班費(含補休未休)金額4萬元。 ㈢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繕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㈣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5,50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元: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即給付原告加班費含補休金額合計4 萬元,而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認諾,判決原告該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從而,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又雇主應按月為勞工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為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權益,如有違反,對於勞工權益自有損害之虞。 2.經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固僅記載:貴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本人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貴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對此,被告不爭執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如前,並稱於109 年10月始自行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原告縱未於系爭存證信函表明上開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究該具體理由,並據以認定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又查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存證信函前,並未依法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法令,並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對伊每月發放之薪資單都知之甚詳、甚為關心且積極追蹤,如今竟因多年前加班費短發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顯失允當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經查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被告短發原告之加班費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均在持續中,遲至109 年10月始補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109 年7 月8 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亦無礙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2.查原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35,501元及原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7 月8 日止受僱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工作年資總計為9 年3 月18日,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應為新制基數為4 又13/20 【計算式:1/2 ×{9 +〈(3 +18/30 )÷12〉}=4 又 13/20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5,080 元【計算式: 35,501元×(4 +13/20 )=165,080 元】,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第1 、2 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勞工有就業保險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 2.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又雇主請勞工加班後,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如果勞工有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過雇主同意後,可以將加班之工作時數換成補休時數。而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32條之1 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第2 項第2 款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應自離職日後30內即109 年8 月8 日前發給,請求加班費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9 年7 月8 日發給,前揭給付應屬確定期限。惟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部分自109 年8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核屬有據;加班費部分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43頁)即109 年10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5,080 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含補休金額,合計4 萬元,因被告已就該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故前開金額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