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施榮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榮德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張嘉容 被 告 蕭平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5 ,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蕭平煌前為原告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23 日提出自願離職(參原證2),雙方遂確認於109年3月31 日為被告自原告公司之離職日。被告任職期間,其工作内容為五大興公司就公司之供貨端、客戶端之訂單聯繫及業務等工作,對於五大興公司的採購資料、產品規格、客戶名單、客戶資料等知之甚詳。 (三)兩造於98年11月7日簽訂保密契約書(參原證1),該契約第二條:「甲方(即被告)同意其於乙方(即原告)受雇 期間及離職二年内,負有保守前條營業秘密之義務。……甲 方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第五條:「甲方若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乙方除得終止雙方之雇用契約外,尚得請求甲方支付以甲方最後月薪資之100 倍計算之違約金。……併追溯洩密之刑責。」第六條:「甲 方因本約所負之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且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 約定,本案所涉及之營業秘密為經營計畫、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契約資料、財務、營收、利潤預測等。 (四)原告公司之採購流程、進銷貨資料、包含進貨價格、出貨價格等,均為秘密,不對外公開,各客戶間也不會知道彼此之銷售價格,更不可能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被告於95年7月20日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擔任業務之職,故 明確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以及各出貨對象,包含各出貨對象之個別需求、個別單價等,此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如非經手相關文件或工作,根本無法也無從知悉上開營業秘密。 (五)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獨資」之方式設立完成煌享貿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煌享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50,000元(參原證4;一般設立公司時程,自申請至登記完成約莫一個月。),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顯見,早於109年2月底或3月初,被告即有設立公司之申請與準備。 據原告公司之供貨商表示,被告於離職後即向供貨商表示,其知悉原告公司之採購底價,所以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商給予煌享公司相同之價格;原告公司之客戶端告知,被告於任職期間,即向客戶端表示其擬離職,希望客戶端與其做交易;並於離職後向客戶端表示其可以銷售與原告公司同規格之產品,並可以以更低於原告公司之售價為交易,藉此聯絡原告公司客戶端與被告所設立之煌享公司交易,此種要求上游客戶要以原告公司交易價格取得商品,並告知下游客戶會以低原告公司價格使下游客戶取得商品,上開藉由職務上知悉原告公司之秘密而牟利之行為,已然違法且違反雙方約定。 ⑵銷售(出貨)價格部分:被告惡意與原告公司客戶接洽,並 以過往任職於原告公司之關係而取得與原告公司客戶端之接觸並以「知悉原告公司售價價格之『貼價』」行為,與原 告公司原有客戶交易: 1.參照附件出貨單(參原證7),以昌揚實業社、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業務均為被告;其上均有單品出售價格(此不對外公開);而不同業務均有不同儲貨區域且個自業務之間不可以、也無法知悉其他業務之出貨對象、數量及價格。此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自明,即客戶 名單、客戶資料、契約内容、財務等均屬秘密自明。 2.參照證人吳義正109年12月18日具結證稱:「法官:你 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交易是否是均與蕭平煌接洽?證人吳義正:蕭平煌十幾年前到我們公司接洽之後,全部都是蕭平煌與我們接洽。法官:今年年初蕭平煌有無去找你們?證人吳義正:蕭平煌幾乎每個月都會到我們工廠好幾次。……法官:你後來有無跟蕭平煌進貨?證人吳 義正:有。蕭平煌會自己去我們工廠庫存有多少,然後間我要不要補,因為我們用量很少。法官:你有繼續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進貨?證人吳義正:到現在是沒有。因為我們這種東西維修,不一定要跟哪家廠商買,外面五金行到處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你 剛才所述五金行到處都是,為何十幾年來都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證人吳義正:因為蕭平煌十幾年前到我們公司拜訪的時候,說他們公司可以提供給我們,不用到處去買。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這十幾年來,蕭平煌給你們的服務有改變過?證人吳義正: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這十幾年來,是代表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給你們服務?證人吳義正:是。」 ⑶顯見,依照證人所述,可以知悉:昌揚實業社與原告公司交易已經十餘年,歷來窗口為本案被告。且本案被告十餘來均是代表原告公司提供服務。依照原證4資料,被告是 在109年3月31日離職,但本案由被告所獨資設立之煌享公司則是109年3月30日設 立登記完成;而依照一般商業登 記流程,從預查、籌備、送件、驗資、稅籍、登記等,作業時間約為1個月的時間。更可見早於被告任職之際,被 告即在準備。諸如昌揚實業社、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是立刻與被告交易,且交易價格會「恰好」在原告公司與昌揚實業社等交易價格之下(緊貼價格),更可證明被告惡意之行為。 (六)買入(進貨)價格部分: ⑴參照原證5,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祥公司)請五 大興公司要嚴守報價及交易守密的情形,可以知悉相關交易產品之進銷貨價格,均屬秘密。 ⑵依照原證5資料,可以知道被告前也對外以原告公司身份接 觸惠祥公司並洽談出貨事宜,更可見被告確實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與渠道,藉此獲取其利益而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盈。 ⑶尤有甚者:依照證人張進益於110年3月30日具結證稱:「法官:是否知道被告蕭平煌之前是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員工?證人張進益:原本不知道,是他來找我我才知道。」、「法官:被告蕭平煌何時找你?找你何事?證人張進益:去年3、4月的時候,就是為了要從我們這邊購買軸承。」、「法官:被告有無提到,如何知道你們公司有賣軸承?銷售價格?證人張進益:FK的廠牌是我們公司代理,價格有固定牌價表,折數的部分依客戶買的數量做決定。」、「法官:被告是以何名義購買?證人張進益:是以他自己的名義買, 但是他有提到他之前在五大興貿易有限 公司做過。」、「法官:你們公司跟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對於產品報價有無成立保密協議?證人張進益:這是商業的慣例,因為每一家拿的價錢不同,通常折數部分不會對外面講。」、「原告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你剛才所述對於交易項目,交易内容不至於要保密,但價格要保密是不是?證人張進益: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蕭平煌是否有提到他知道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進貨價格?證人張進益:應該知道,因為他有提到希望照他的老東家即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價格。我有告訴他說因為折數及數量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淵源律師:被告蕭平煌有無明確跟你講你們公司賣給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的折數?證人張進益:折數有講出來。」、「法官:當庭履勘LINE對話内容。01、2020年4月7日被告傳:張先生麻煩LINE印章名片給我。02、證人張進益傳送名片。03、2020年4月9日被告傳:FK,UCP208-24*12個,UCP209-28*10個,報價,有無現貨?04、證人張進益傳送報價單。05、2020年5月12日被告傳送:早安張副 理,FK連座軸承UCP205-16*224個(7箱),UCP202*216個(6箱),内仁皆為鬆配一次訂上述數量可以給 我.43折 嗎?06、證人傳UCP205-16缺貨中……下個月才會到貨,目 前45折是最底限了。綜上,被告煌享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公司五大興公司之進價,故與上游公司即惠祥公司窗口表示其為五大興員工,甚至表明「.43折」之特定原告公司 之折數,卻於訴訟中矢口否認有談過折數,待被告公司負責人自行提出手機以嘗試證實其從未提過折數,並於勘驗時經鈞院發現其確實有提過折數,又改口稱不知道被告公司折數云云;就事實上而言,如果不知折數,怎麼可能以「百分之一機率」特定之折數要求與五大興一樣的折數進行議價?又何必於接洽時先表明其為五大興員工?又何必於訴訟上表示從未與惠祥公司談過折數?顯見,被告確實是利用於五大興公司任職時所獲悉五大興公司之内部折數,以做為其對外擷取利益之不正方法,凡此,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七)綜上,被告於離職前即設立煌享公司,其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相同,所設立之地點更於被告之住所,可見被告在離職前即有「自行經營、自立門戶」之規劃,並於任職期間,違背其任務,違反忠實義務,要求原告公司客戶端不要叫貨;且被告更於離職後,利用其知悉原告公司供貨端、銷售端等客戶名稱、客戶資料及歷來進貨成本、銷貨金額等營業上之秘密等情,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產品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售價格可以低於原告公 司,凡此,已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之 約定而為自己及第三人(煌享公司)之利益而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更於任職期間、任職後陸續使用該營業秘密而獲取自己之利益,誠如系爭契約第六條所示,該保密義務不因雙方僱傭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且第五條更明定,如有違反,原告公司更得向被告主張最後月薪資之100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735,600元。至於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並不存 在,因該違約金為誠信約定 ,影響原告公司對外商譽、人員管理,故並無過高之情形。 (八)末查關於緊貼價格部分,誠如民事準備(二)狀所載,此部分只要調閱被告之煌享公司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公司之進、銷貨憑證即可明確知悉。復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8條:「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薄。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 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是以,如能調閱該料,更可證明被告之違法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 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薄。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内容,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同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是以,被告不願意提出 該資料,更可以證明因被告明確知悉五大興公司之銷售價格,而對外以貼近且略低於五大興公司價格之一定比例與原五大興客戶接洽,藉此牟取個人之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否認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客戶端不要 入貨;並否認曾於離職後,利於其知悉原告公司供貨端 、銷售端等客戶名稱、客戶資料及歷來進貨成本、銷貨 金額等營業上之秘密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產品 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售價格 可以低於原告公司;另亦否認知悉原告公司歷來進貨成 本。 (二)被告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並非擔任採購,自不可能知悉原告公司之進貨成本或採購價格。此外從被告與證人張進益即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業務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確實不知道原告公司向惠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價格。另證人張進益稱:「法官問:後來被告蕭明煌取得之交易價格,是否有高於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或低於五大興貿易有限公司?價格有高於五大興有限公司」云云,亦足以證明被告未曾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規格之產品以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提供貨物。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事項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定義性規定。但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或至少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即屬相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客戶名稱、進貨成本、銷貨金額等營業秘密而獲取自己利益云云,惟查其客戶名稱、進貨成本、銷貨金額是否為公司之營業秘密、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原告採取何種保密措施等節,原告俱未為必要之舉證;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13年有餘,依其從事該行業多年之固有知識、經驗及市場公開價格資訊,得就該行業軸承之相關價格有相當資訊及知識,一般人網路上亦不難查得相關市場價格資訊,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是以非單就價格本 身即得成為應受保護之正常秘密。是原告所主張之客戶名稱、商品價格均不具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秘密,從而原告依保密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有理由,惟原告請求以被告薪資100倍計算之違約金明顯過高,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故應以被告薪資3倍計算之違約金 為適當。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提出自願離職,於109年3月31日正式離職;兩造於98年11月7日簽訂保密契約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書及保 密契約(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另成立煌享公司,利用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所得知之客戶資料、進貨成本及銷貨價格等營業秘密,要求原告公司之供貨端就相同產品規格提供貨物,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端標榜其銷售價格可以低於原告,違反兩造簽立之前開保密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35,600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符合下列規定 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 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基準法第9條之1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營業秘 密法第二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被告對於曾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系爭保密契約一事雖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約定之情事,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密契約第一條約定,所謂營業秘密之定義為「乙方(即原告)及其關係或附屬企業所保有、研究或開發之資訊(無論是否記錄於儲存媒介),此等資訊係乙方意欲繼續保持其秘密性和經濟上之利益,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包括但不限於:經營計畫、產銷計劃、採購計劃、新產品開發計劃、產品定價計劃、市場分析與競爭對手分析、模具圖式、開發中產品、電腦程式、資料庫、作業藍圖、電路圖、工程設計圖、製造程序、製造方法、產品規格、客戶名單、客戶資料、契約內容、不符專利要件之發明或創作、專門技術、人事薪資資料、未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股東持股比例、股東資料、經營展望、財務、營收、利潤預測,市場佈局、資金規劃、員工及特定人洽購股份之名單數量及金額、上市上櫃規劃、乙方依授權契約知悉第三人所有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經標示為秘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樣資訊。」,依該契約第二條規定,保密義務以二年為限,有原告提出之保密契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尚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無違;惟系爭保密契約僅約定勞工違反時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核其內容均係對勞工之單方限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其約 定應屬無效。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契約之事實,陳稱:被告離職後隨即設立煌享公司,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即向原告之供貨商表示,被告於離職後即向供貨商表示,其知悉原告之採購底價,所以要求原告之供貨商給予煌享公司相同之價格;並向原告之客戶端表示其擬離職,希望原告客戶端與其做交易;並於離職後向客戶端表示其可以銷售與原告公司同規格之產品,並可以以更低於原告公司之售價為交易,藉此聯絡原告公司客戶端與被告所設立之煌享公司交易,此種要求上游客戶要以原告公司交易價格取得商品,並告知下游客戶會以低原告公司價格使下游客戶取得商品等詞,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訴外人惠祥公司聲明書影本各一紙為據,復舉證人吳義正即昌揚實業社、張進益即惠祥公司銷售業務人員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核被告對於離職後申請設立煌享公司一事並無異議,然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且證人 吳義正、張進益均證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洩露原告營業秘密及要求訴外人不要與原告往來之情事,證人張進益並證稱前開惠祥公司聲明書係原告傳給伊,伊蓋章後傳回原告,原告並未要求惠祥公司對價格保密等語,顯非惠祥公司主動告知或其本意,均難認被告有何洩露原告營業秘密或不正當競業之行為。 ⑶況被告縱有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得知之原料供應、成品銷售對象、價格等資訊,於離職後與訴外人接洽業務之行為,惟此等資訊或在公開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或如證人張進益所述需訴外人同意,且不屬兩造前開保密契約第一條約定之營業秘密內容,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亦不影響原告之經營及獲利,原告復未具體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或被告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與訴外人接觸洽談即認被告有洩露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契約,而應依被告最後月薪之100倍即2,735,600元賠償原告云云,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據保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73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