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60號 債 權 人 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宜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又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 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宜純發給支付命令,其租賃協議書上所載出租人為華南汽車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提出事證受讓該債權及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知悉之事證,該裁 定於109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所提之陳報狀,僅提出通知債務人謝宜 純之存證信函影本,而提不出華南汽車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予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及已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知悉 受讓債權之事證,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