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AH1756067號)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陳述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該紙支票載明受款人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