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永昇 代理人(法 陳昱瑄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淑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奇威行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6,267元。再者,債務人於銀行帳戶存款總計有8,964元(7,269+994+61+602+38=8,964)。又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112,933元,總計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為121,897元(8,964+112,933=121,897)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員工薪資條、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新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 90年10月、97月1月間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 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又債務人及其配偶年收入分別約為555,204元(46,267*12=555,204)、385,9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並以雙方年收入比例,計算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540元【〈555,204/(555,204+385,901)〉*12,388*1.2*2=17,540】。另該90年間出生之子女張○○現就讀四年制科技大學一年級,於113年6月間始得畢業,有聲請人所提學費繳費單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有扶養其至113年6月間之必要。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32,406元(14,866+17,540=32,406)。如其中1名子女大學 畢業後,則債務人及受扶養之另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23,636元(14,866+(17,540/2)=23,636)。是以,如以109年12月為更生方案第1期之履行期間,則債務人於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43期之個人及受 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2,110元,第44至 72期之個人及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48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2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110元、23,488元後,每月分別剩餘14,157元(46,267-32,110=14,157)、22,779元(46,267-23,488=22,779)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21,897元,如列入更生 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93元(121,897/72=1,693)。總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至43期、第44至72期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分別為15,850元(14,157+1,693=15,850)、24,472元(22,779+1,693=24,472)。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第1至43期、第44 至72期每月清償金額分別為14,265元、22,025元,已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5,850*0.9=14,265;24,472*0.9=22,02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21,897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必 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110,408元(46,267*24=1,110,408)、770,640元(32,110*24=770,64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39,768元( 1,110,408-770,640=339,76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44,36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43期為14,265元,第44期至第72期為22,02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7.25%。 │ │5.清償總金額:1,252,120元。 │ │6.債務總金額:4,594,32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 │債權比│第1至43期可 │第44至72期│ │ │債權人 │ │例(%) │分配金額 │可分配金額│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3,881 │20.76 │2,962 │4,5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9,638 │0.43 │62 │95 │ │ │公司 │ │ │ │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32,403 │22.47 │3,205 │4,94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花旗(台灣)商業│215,792 │4.7 │670 │1,035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25,367 │15.79 │2,252 │3,478 │ │ │公司 │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1,304,955 │28.4 │4,051 │6,255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29,593 │7.17 │1,023 │1,5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691 │0.28 │40 │62 │ │ │ │ │ │ │ │ ├──┼────────┼─────┼───┼──────┼─────┤ │總計│ │4,594,320 │ 100 │14,265 │22,02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 │ 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