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粘筱詩 相 對 人 呂松育即牛丁次郎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 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號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 字第44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715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彰簡聲字第2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