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垂義、楊垂能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楊垂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楊垂能① 楊慧娟② 楊若嘉③ 楊婕妤④ 楊萱怡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珠 被 告 葉律明⑥ 葉亘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垂能、葉律明、葉亘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1所列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59號清償提存價金新臺幣(下同)497,880元,係被繼承人生前於107年6月28日,將名下所有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 人,出售予胤呈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分得之價金為497,880元,然被繼承人在應有部分移轉前死亡,胤呈建設有限 公司將被繼承人應分配之價金辦理清償提存。又被繼承人其配偶楊永茂至及長子楊垂拱、次子楊垂仁均先於楊陳雲絨而死亡,基於繼承之法理,其三人均無繼承權,其繼承人即原告楊垂義,被告楊垂能、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葉律明、葉亘等8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計255,899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支付,而被繼承人於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於被繼承死亡時尚有餘額935,161元(現僅存7元),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255,899元,剩餘679,262元,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繼分1/5計算,為135,85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係135,852元,為方便計算,被告楊垂能、楊 慧娟各增加分配1元)。亦即剩餘存款7元分配予原告,扣除原告可再分配135,845元(合計135,852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楊垂能135,853元、楊慧娟135,853元、楊若嘉67,926元、楊婕妤33,963元、楊萱怡33,963元、葉律明67,926元、葉亘67,92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慧娟、楊若嘉、楊婕妤、楊萱怡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㈡、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楊陳雲絨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楊陳雲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其及附件、108存559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摺帳戶等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產中先予扣除。再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之醫療、喪葬事宜共計花費255,899元,亦據其提出愛鄰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明宗金香鋪收據、金標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中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255,899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附表一編號20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各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楊陳雲絨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楊陳雲絨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鎮○○段00號地號 134.00 24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16號 138.00 同上 同上 03 彰化縣溪湖鎮大發段940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02.00 30720 分之95 同上 04 同上段969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874.00 3240分 之4 同上 05 彰化縣溪湖鎮北勢段741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00 270分 之1 同上 06 彰化縣溪湖鎮中興段160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521.00 9分之1 同上 07 同上段218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196.00 同上 同上 08 同上段535號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 地 1,236.00 108分 之1 同上 09 同上段536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143.00 同上 同上 10 彰化縣溪湖鎮湖北段293號地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242.30 1920分 之1 同上 11 同上段304號 特定農業區 遊憩用地 10,789.69 同上 同上 12 同上段305號 特定農業區 遊憩用地 3,361.14 同上 同上 13 同上段587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314.34 4860分 之16 同上 14 同上段588號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 地 1,332.61 12960 分之8 同上 15 同上段646號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1,271.82 同上 同上 16 同上段648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198.51 同上 同上 17 同上段760號 特定農業區 殯葬用地 205.16 同上 同上 18 同上段764號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288.70 19440 分之64 同上 19 同上段926號 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 159.40 270分 之1 同上 20 門牌號碼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國姓路16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78.50 全部 同上 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59號之提存金(若有孳息,含孳息) 提存金 497,880元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22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存款帳戶:57900-00-000000-0金額:935,161元及其孳息 (於109年1月9日之餘額為7元)。 扣除原告墊付之被繼承人殯葬費255,899元,剩餘679,26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繼分1/5計算,為135,85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係135,852元,為方便計算,被告楊垂能、楊慧娟各增加分配1元)。亦即:剩餘存款7元分配予原告,扣除原告可再分配135,845元(合計135,852元),由原告補償被告楊垂能135,853元(應繼分1/5)、楊慧娟135,853元(應繼分1/5)、楊若嘉67,926元(應繼分1/10)、楊婕妤33,963元(應繼分1/20)、楊萱怡33,963元(應繼分1/20)、葉律明67,926元(應繼分1/10)、葉亘67,926元(應繼分1/1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楊垂義 1/5 02 楊垂能 1/5 03 楊慧娟 1/5 04 楊若嘉 1/10 05 楊婕妤 1/20 06 楊萱怡 1/20 07 葉律明 1/10 08 葉亘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