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坤聰、張惠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張坤聰 相 對 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關 係 人 張富凱 張吉松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曾琬鈴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坤聰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精神鑑定時,就原審法官訊問之問題,除對於是否有慢性病未予回答外,針對原審法官所詢30多個問題,幾乎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且回答內容並無認知錯誤或與其經歷不符等情形,並有相當計算能力,且對於遭遇困難情形,亦有適當解決能力,充其量僅係年老,致行動較為遲緩及因學歷不高,先前從事勞動工作,表達及分析能力較為欠缺而已,抗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之情形。原鑑定報告認為抗告人有輕度失智,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力出現障礙,對於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為輔助宣告,顯有未當。況抗告人平時均能自己騎三輪車至永靖湳港社區上課,亦能自己洗澡、吃飯、和朋友下棋、泡茶、到田裡工作等日常生活等事務,僅因年紀較大記憶力退化,但自己仍十分清楚,是抗告人生活一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意思能力顯然不足情形,然原告驟然對抗告人為輔助宣告,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及自由。 ㈡、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分割張賴貴美遺產訴訟,由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於該案中 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相對人突然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其動機並非出於保護抗告人之利益。或許因相對人認抗告人重男輕女,較為偏袒關係人張富凱,所以才要剝奪抗告人自由使用處分財產的權利。然抗告人與其配偶張賴貴美財產均係抗告人夫妻所有,抗告人有完全自由處分之權利,其他人均無權以公平或任何理由干涉,況抗告人之前於107年1月,已將部分財產分給相對人,相對人等早已得到其應有的財產,相對人等因畏懼抗告人的遺產沒有要留給其等才聲請抗告人為輔助宣告。然相對人之前使抗告人輪流至其等住居所,完全未尊重抗告人不願隨意搬遷之意願,只以其等方便及利益考量,況其等自108年5月起從未探視及聯繫抗告人,甚至抗告人曾請相對人張秀麗之子接聽電話,卻遭其子掛斷,其等亦曾於108年稱:「母親遺產要每人得到1/7才會蓋章」,由此可知當抗告人依然健在,其等即想和抗告人分家產,故其有何資格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其等將抗告人受輔助宣告,僅是為自己利益著想。而相對人等目前與抗告人及關係人張富凱之關係不佳,原審卻選定關係人張富凱與相對人張秀麗為共同輔助人,然雙方根本不可能達成共識,結果將使抗告人無法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抗告人日後死亡後剩下之遺產又造成關係人張富凱及相對人等之糾紛,對抗告人實在是最大的悲哀與痛苦。 ㈢、若本件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應會依法公正執行事務,故同意由曾琬鈴律師為抗告人之輔助人;又原審所諭知之關於輔助人應遵守事項亦已無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抗告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應為輔助宣告,說明如下: 1、原審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抗告人,可知抗告人雖能簡單回覆問題,惟其邏輯思考、情境及社會判斷力已顯著下降,較一般正常人差;再抗告人經衛生褔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鑑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病程變化屬不可逆的結果,失智症症狀會隨時間經過而日趨嚴重,回復可能性低,堪認抗告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為輔助之必要。準此,原審依直接觀察之結果及精神科醫師所為專業鑑定意見,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對抗告人為輔助之宣告。至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顯係提起本件抗告後私自所為,非經法院針對囑託事項而為鑑定,亦不屬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機關,且未經法院踐行上開訊問程序,自無審酌該檢查報告意見之必要。 2、抗告人稱原審選任相對人張秀麗擔任抗告人的共同輔助人,根本是害了抗告人,會把抗告人原來好好的生活,弄得一團亂云云,惟原裁定根本未變動抗告人之生活環境及現狀,其仍係與關係人張富凱同住,並由張富凱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此益證,抗告人一方面強調相對人張秀麗均未前去探視,另一方面又指稱選任張秀麗擔任共同辅助人會對其不利云云,顯係因其失智,程度已嚴重影響邏輯思考、情境及社會判斷力所致。 ㈡、關係人張富凱不宜擔任輔助人,說明如下: 1、抗告人農會帳戶在相對人張秀麗保管期間即107年5月24日至存摺遭變更日止,不分輪值照顧者為何人,均將所收款項如數存入,故結餘金額得以在約一年時間,從新臺幣(下同)500,050元累積至1,305,138元,增加約805,088元,顯見張 秀麗均克盡職守,從未任意動支任何一筆款項供作己用。於此情形,縱為一般有行為能力之常人,亦不可能、且無必要,在未通知保管人之情形下向金融機構謊稱遺失,遽然更動帳戶之印章及換發新摺,更遑論抗告人已陷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顯然與常情事理不符。由是可知,關係人張富凱稱:「(有無偕同相對人去農會更換存摺、印章)有,是父親本人親自要求的…因父親有危機意識,所以要去更換新的存摺、印章…」云云,誠值懷疑,礙難採信。 2、抗告人自承長達10餘年無工作,期間均仰賴配偶張賴貴美,以及年紀較長之相對人張惠惠、張秀麗、張芷芳分擔家計,又相對人張惠惠等4人多有各自之事業,張惠惠為知名廚房 五金百貨之經銷商,在國外另有投資項目,張芷芳與配偶姚聖瀚共同經營肉品批發、零售,張瓊文則為鼎昶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相對人張秀麗雖在母親於去年5月逝世後自 嬌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然其配偶及兩名兒子均任公職,家庭經濟狀況尚佳。相對人張惠惠等4人僅係遵循母親生前交 代妥善照顧抗告人之囑託,絕無貪圖抗告人財產之念,事實上依其等之經濟能力,更無可能覬覦抗告人因配偶張賴貴美死亡後,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繼承等法律關係所得之任何財產,反而為保全抗告人資產使其得以安享終老。至於抗告人所稱「我已經分一棟員林市的房子給4個女兒」,實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抗告人配偶張賴貴美生前即由張賴貴美出租收益,於張賴貴美死後所收租金均係由相對人張秀麗存入相對人農會帳戶。準此,復參以抗告人經鑑定判定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能力出現障礙,卻頻頻指稱女兒太貪、野心太大都想要我的錢云云,竟仍著眼於「財產」問題,衡情係受關係人張富凱搬弄是非、挑撥離間而有所誤解,明顯與事實不符。詳言之,關係人張富凱及配偶詹曜維並無穩定工作,張富凱原先未參與輪值,係在108年4月間始要求分擔,而在此之前抗告人均係相對人等4人輪流照顧,與相 對人等4人、女婿及孫子均相處融洽,同享天倫之樂,抗告 人亦不否認先前係由女兒輪流照顧。在關係人張富凱接手之前,抗告人從未對於4名女兒存有爭奪財產之猜忌或指控。 惟自108年5月1日起張富凱將抗告人接回,並將郵局帳戶存 摺、印章即交接給張富凱夫婦保管後,其戶籍、國民身分證、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接連遭到變更。又相對人等4人於108年8月7日前往關係人張富凱住家欲探望相對人,竟不得其門而入,嗣後相對人等收到以抗告人名義,在108年8月8日提 起訴訟之民事起訴狀,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張賴貴美之遺產。惟抗告人平時係從郵局帳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已為張富凱所持有何需再自農會帳戶内領取款項?且抗告人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為輕度失智,難以深入分析討論事件,則抗告人張坤聰是否係基於自己意思而主動尋求律師協助提出,並支付委任費用,不無疑義。再查,抗告人每月固定花費僅有三餐及點心,而關係人張富凱亦自承家庭每月伙食費1萬元即足,足見抗告人張坤聰根本不 可能,亦無必要自己提領數萬元金額作為零花錢使用。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等提出上開諸多訴訟係張富凱利用抗告人患有輕度失智,從旁挑撥、左右其意識為之。倘由張富凱擔任輔助人可將抗告人意思無限上綱,縱認張富凱現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行為,惟目前其主觀上既認抗告人全部財產應由其一人獨得,難保在本件審理終結後,不會為一己之私,假借抗告人名義挪用抗告人財產。 3、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撤換相對人張秀麗共同輔助人資格,改由張吉松擔任云云,惟抗告人與張吉松早年因故存有嫌隙,平時鮮少來走動,且其年事已高,日前甫接受白內障手術,需他人幫助照顧,恐無多餘心力擔任輔助人職務。 4、抗告人雖多次表示希冀由關係人張富凱單獨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惟考量抗告人已高齡76歲,因患有輕度失智症,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能力出現障礙,對複雜決策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有原審卷附之彰化醫院針對抗告人所為成人輔助宣告鑑定書為證,另觀諸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時,只要提及相對人時,抗告人就會自行連結到相對人貪心要搶奪財產等,並出現激動等情緒,是抗告人目前與關係人張富凱同住,衡情難以期待抗告人於本件程序中充分表達其真實想法,抑或受他人長期灌輸不當觀念及資訊影響,於此情形,抗告人之真意已無從確認,故在判斷何人為適合擔任輔助人時,受輔助宣告人即抗告人之意願自非唯一之參考依據,尚須詳加審酌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之能力、動機及客觀上有無不利於受輔助人之情事,為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另抗告人原有4名兄弟,抗告人排行老大,三弟張吉能於109年8月26日逝世,相對人等前往致意時,聽聞三嬸抱怨, 其兄弟無人前往捻香,毫無兄弟情誼,顯見平日兄弟並無互動。再依110年3月18日家事調查官總結報告所載,「張吉松對於輔助人角色沒有概念,且與張坤聰聯繫頻率不高,對張坤聰整個家庭狀況不甚了解」是張吉松同意僅礙於兄弟情誼勉強答應,對該角色之權利義務懵懵懂懂,由張吉松擔任輔助絕非維護張坤聰最佳利益。 ㈢、同意由曾琬鈴律師為抗告人之輔助人,若本件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應會依法公正執行事務,故原審關於輔助人應遵守事項已無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關係人張富凱陳述略以:相對人等21個月來對抗告人不聞不問,僅108年11月那次相對人等4人有來探視抗告人。其同意由曾琬鈴律師為抗告人之輔助人,若本件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應會依法公正執行事務,故原審關於輔助人應遵守事項已無必要等語。 四、關係人張吉松陳述略以:願意退出不當抗告人之輔助人,並同意由曾琬鈴律師為抗告人之輔助人,若本件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應會依法公正執行事務,故原審關於輔助人應遵守事項已無必要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輔助宣告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抗告人之心智狀態,業經原審委請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審驗張坤聰之心神狀況,依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有輕度失智,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力出現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喪失程度,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並判定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到喪失之程度,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 ,堪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僅係年老,且先前從事勞動工作,表達及分析能力較為欠缺而已,抗告人為意思表示、受意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無顯然不足云云,惟據關係人張富凱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提出之抗告人張坤聰109年6月18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依其內容所載,抗告人認知測驗係落在「正常-邊緣缺損」範圍, 其短期記憶顯不佳,於記憶測驗中亦發現立即記憶和回憶能力不佳,…,其長期記憶、問題解決、定向感亦相對保留,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不排除其整體功能相當於「失憶型輕度認知障礙」等語,此亦有該醫院出具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6頁),核與彰化醫院所出具 之上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鑑定內容大致相符(抗告人有輕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力出現障礙),況原審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既係由彰化醫院參酌抗告人認知功能評估及現場檢查內容所為之綜合評估判斷,足見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出具結文,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客觀上應堪以採信,尚難僅以鑑定結果與抗告人之想法不同,即認定本件無輔助宣告之必要。綜上,原裁定第1項宣告抗告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輔助人人選部分: 1、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2、經查:本件經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若依兩造及關係人張富凱、張吉松全體協議(見本院卷第428頁),改由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是 否符合抗告人之利益乙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參、總結報告:關係人2張吉松於110年4月30日提出抗 告表示因抗告人之無助,願意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惟查110年4月13日110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調查報告,關係人2對於擔任輔助人之角色沒有概念,如此難見於對抗告人之利益與保障;其次,因抗告人之子女對於抗告人之輔助人由誰擔任仍是爭議不斷,經查於110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調查報 告頁5肆、總結報告:建議列增彰化縣政府同為輔助人,以 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惟與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吳督導電話聯繫瞭解增列縣府為輔助人一事,吳督導表示因抗告人生活尚可自理,本案爭議多是抗告人財產運用議題,倘抗告人之子女因錢財運用無法協調,易衍生紛爭,由縣市政府擔任共同輔助人,縣市政府社工人員於執行輔助業務時,因社工人員不具法律專業,如此對於抗告人之利益恐難有保障。綜上,抗告人之子女因抗告人之財產議題多有爭議,且抗告人生活自理尚無問題,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建議由彰化縣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抗告人之共同輔助人,因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亦可就抗告人財產議題給予一定之保障,於執行輔助宣告時具有一定之專業,更可減少雙方爭訟之機會,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55頁)。原審雖依職權選定關係人張富凱與相對人張秀麗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坤聰之共同輔助人,惟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富凱與相對人張秀麗互信、互重基礎不足,為免兩造再生衝突,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並考量兩造及關係人張富凱、張吉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希望改由曾琬鈴律師擔任輔助人及曾琬鈴律師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530頁)及各項調查結果等情,故認改由曾琬鈴律師擔任 抗告人之輔助人,應較能維護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及維繫家族間和諧。 ㈢、綜上,原審依民法第14條第3項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於法有 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及關係人張富凱、張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爰依職權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