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龎孜庭、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龎孜庭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樓 被上訴人 遠颺行銷有限公司 A01(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A02(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3(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01、A02及A03為被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本件應由A03為被上訴人遠颺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甲○○及遠颺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遠颺公司 ,由甲○○為法定代理人),經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 狀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第二審繫屬中,因甲○○於同年8月31日 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1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下列 之人為各該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㈠甲○○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意旨,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查本件甲○○之繼承人為其配偶A03,及兩名未成年子女A01(95年 次)及A02(96年次),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證明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102頁 至第103頁),則本件應由A01、A02及A03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又A01及A02尚未成年,並無訴訟能力,從而 自應由A03為法定代理人,代理A01、A02為訴訟行為。 ㈡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部分: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 定。查遠颺公司為甲○○單獨所投資之一人有限公司,於10 8年9月16日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08年9月 17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1010號函、遠颺公司股東同意書 及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擔任清算人之甲○○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A03,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且均未拋棄繼承,則依前揭所述 ,遠颺公司清算事務本應由渠等行之。 ⒉惟依民法第13條規定,A01及A0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鑒於 清算人職務重要,職司公司了結現務之相關業務,執行清算業務均涉及法律行為,應以有行為能力人者為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復按清算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參照), 且公司法第192條亦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準此,公司 法第80條執行清算事務之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號函釋、財政部100年7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157310號函釋要旨參照),從而,A01及A02自不得為遠 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由A03為法定清算人,並應命其 為遠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