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尚喆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陳濬承 韋湘㚬 被上訴人 弘富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6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員小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上班第三天即受被上訴人指示開車外出送貨,當地天色昏暗,道路狹窄,路牌標示不清,上訴人甫領得駕照,駕駛技術不熟練,致掉落水溝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車輛維修費用,然車輛維修估價單第一次、第二次之品項及金額完全不符,有灌水之嫌,且被上訴人未替員工投保保險,那麼送貨途中車輛消耗損壞應誰負責?上訴人有意賠償,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太高,故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不慎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自行扣除折舊後,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40,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開上訴意旨之抗辯,經原審調查證物、訊問證人後,認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訴應予准許,並於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顏麗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