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洪和炉、許嘉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進平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許嘉顯、許進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許嘉顯、許進平、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帆 公司應給付原告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一)被告許嘉顯、許進平、上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帆公司應給付 原告6,330,04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上帆公司於104年9月14日簽訂「漢寶養殖區進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上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6,560,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惟被告上帆公司僅提供名義及資金,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許進平、許嘉顯父子(下稱許2人)負責管 理。被告許2人為降低成本,向訴外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全興公司)買受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預拌混凝土(下稱不合格混凝土)用於系爭工程大底或擋土牆下緣,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施工補充說明等約定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規定,並向原告提出訴外人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用公司)配合出具合格混凝土配比資料,申請將混凝土廠商由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變更為展用公司,致原告誤認系爭工程係使用展用公司提供之合格混凝土,進而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6,330,040元 予被告上帆公司。被告許2人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下稱本件刑案,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2人故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 原告受有給付工程款金錢上損害,而被告許2人為被告上 帆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代表人,故被告上帆公司應與被告許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合 格之準法律行為,係受被告許2人詐欺為之,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上帆公司為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被告上帆公司受領工程款6,330,0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原告。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目的同一,故被告許2人與上帆公司間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許2人、上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04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上帆公司應給付原告6,330,04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時知悉使用混凝土含有爐碴,驗收時被告許2人亦未故意向原告隱匿上情,未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而系爭工程現仍繼續使用,其效用未因部分使用不合格混凝土受影響,原告自無損害。其次,被告許嘉顯其僅處理系爭工程內部事務,未決定混凝土廠商,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許2人非被告上帆公司負責人,原 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二)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自得受領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所受利益亦僅受有泉溢公司與全興公司混凝土價差49,120元。 (三)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有派員到場,至遲應於105年6月28日收受本件刑案起訴書時即發現受詐欺情事,惟原告於109年10月間始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撤銷權亦罹於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除斥期間。 (四)系爭工程使用迄今逾5年並無異常,而系爭工程使用不合 格混凝土部分僅占整體混凝土百分之10.6,且所使用位置無需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 (一)被告上帆公司於104年9月1日得標原告發包「漢寶養殖區 進排水路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560,000元(即系爭契約 )。 (二)被告上帆公司、許2人約定被告上帆公司僅提供名義及資 金,系爭工程由被告2人管理、進行,並由被告許嘉顯擔 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被告上帆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均未參與系爭工程管理、施工。被告2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時 起迄今均非被告上帆公司董事或董事長。 (三)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104年12月15日竣工、105年1月1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結算總價6,559,913元,加計空污費17,493元及扣除逾期罰款13,120元、違約金1,246元、工程保固金233,000元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上帆公司6,330,040元。 (四)系爭工程主要工項內容為鋼筋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依約結構用混凝土配比資料應預先送審,被告上帆公司原提交泉溢公司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審,其後變更為展用公司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審,經原告同意。被告上帆公司、許2 人從未提出全興公司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原告審查,原告亦未曾同意被告上帆公司、許2人使用全興公司混凝土。 (五)被告許進平、許嘉顯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9日,向全興公司取得不合格預拌混凝土,使用於系爭工程大底或擋土牆下緣。 (六)原告於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有派員到場。 (七)被告許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收受 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許2 人有罪,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八)原告現仍在使用系爭工程。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決定自由,係人格權之一種,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權利,其性質上係專屬自然人享有。而行政機關非自然人,即不享有專屬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客體,有僅為債權本身(履行利益),有除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固有利益者。後者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前者則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餘地。 2.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全興公司提供之不合格混凝土。而被告許嘉顯係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混凝土進貨事宜,全興公司出貨紀錄上記載客戶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被告許進平所使用(見本院卷證物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下同,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 第21頁、同偵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參以證人即泉溢公司負責人張銀濃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許2人原 向泉溢公司進貨混凝土,嗣因泉溢公司司機反應泉溢公司混凝土均僅灌在表層,底層則係其他公司混凝土,如此導致泉溢公司出貨量減少,且須配合完成底層始能灌漿而延後作業時間,其乃向被告許嘉顯表示不再出貨,當時被告許嘉顯有來拜託說,因為他們裡面的人不知道,才會這樣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卷四十一第221頁) ,足見被告許2人均知悉系爭工程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 其抗辯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知悉上情、未於原告驗收系爭工程時隱匿上情等節,洵非可信。 3.惟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許2人詐欺,致誤信系爭工程係使 用展用公司提供合格混凝土,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然意思決定自由係專屬自然人人格權之一種,原告既為行政機關,自無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餘地。再者,人格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應為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給付工程款6,330,040元,亦有未合。況被告在系 爭工程使用不合格混凝土,並未導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其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契約履行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1.按民法上意思通知,乃行為人表現一定意思內容,基於其表現而發生法律效果之準法律行為。其性質上與意思表示類似,故民法上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之規定,應得類推適用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許2人知悉系爭工程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於原 告驗收時隱匿上情,致原告誤認系爭工程使用展用公司提供之合格混凝土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後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係以驗收合格為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而驗收合格係定作人完成查驗受領工作物程序後所為表示,性質上應屬意思通知,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規定撤銷之。惟查,原告不爭執其於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有派員到場,而當日檢察事務官就系爭工程進行鑽心採樣,其中編號0000000B01、0000000B02、0000000B03號3顆試體經目視檢視,即可確認含有爐渣成分,而系爭 工程0K+268至0K+284處路面、護岸經目視檢視,已有生鏽現象等情,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六第101頁)。對照在場警員所拍攝照片,亦可見編號0000000B01號鑽心試體一取出即破碎乙情(見同上卷第105頁)。從而,原告於勘驗當時,應已可知悉系爭工程 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惟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距離原告105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時及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時,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 間,其主張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自非合法。 3.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為不合法,則被告上帆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即不能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2人、上帆公司連帶給付6,330,04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帆公司給付6,330,04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