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賴安潔即開心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婉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6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㈠本件契約履約過程: ⑴被告前將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由原告承攬,雙方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總合約價金為850萬元,分期請款方式為第一期2M土地區域,合約 價為120萬元,第二期為全區整地含拆除區域,合約價金 730萬元。原告於107年1月24日開工,施作第一期工程, 雙方並於107年2月8日進行化學槽體內容物確認會勘,確 認為3空桶,一桶為化學品,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第 一期工程並同時申報第二期開工,第一期工程則於同年2 月27日完成部分驗收,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0萬 元。原告於107年2月13日至2月27日遭被告要求第一期停 工前,第二期廠區部分桶槽已清運,原告又依據被告要求,於107年3月31日提供第二廠區107年2月13至2月27日及3月5日施工日誌及預付款144萬元發票後,被告始於107年4月6日撥付第二期工程預付款。原告以107年3月31日函及 107年4月9日函,要求被告應提供基地建物之使用執照俾 以辦理拆除許可,均無法取得使照,嗣被告以107年4月12日函指示原告就第二期工程5棟建物拆除工程先行動工, 相關拆除許可罰款由台泥公司負責,又經107年4月15日協調會議後,拆除執造由台泥公司負責辦理,原告以107年4月16日函文並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第2款第⑶目依里程碑向被告請款拆除執照進度之100萬元,被告亦已撥 付。原告於107年4月16日復工進行5棟建物拆除工程,於 107年5月31日已完成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工程,除提出完工照片文件請求估驗款150萬元,並說明因被告尚未指 定整地規劃,故於107年6月1日暫時停工。被告於107年6 月6日發函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中營業處要求指示整地規劃,文中已確認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嗣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業已給付150萬元估驗款。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二)項第2款第⑵目約定「依里程碑辦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後依進度驗收:乙方得依工程進度申請,其工程進度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置後之證明文件,以供驗收,即新台幣192萬元」,原告於107年7月10日業 已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並提供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請款,詎被告竟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付款,縱經原告多次說明甚至協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於107年6月1 日因未接獲被告指示整地工程如何進行,因此停工,迄至107年12月12日停工已逾六個月,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8條 第(七)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12月12日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已於108年2月26日協議終止契約。 ㈡原告依據工程契約5條第(二)項2款⑵目,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函以「事業廢棄物證明文件之數量僅有35.08 m3,與合約數213m3相差6倍」、107年8月3日「雙 方可執行追加減帳」云云,並無理由。查兩造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此參照系爭工程第3條第(二)項、第5條第(一)項之約定即明。原告既已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並提出證明文件,被告即應給付款項192萬元,與事業廢棄 物證明文件上之所載數量根本無關。 ⑵況查原告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均按照雙方系爭契約之「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計畫書」第五項規定及施工價目表上項次18、19備註「證明依現場實際數量提供」予以辦理,原告業於107年7月10日函說明二清楚說明施工及清運之工作內容,從而被告以事業廢棄物證明書上之數量與施工價目表項次第18、19所列數量不符,顯屬刁難拒絕給付款項之藉詞。又施工價目表「以上數量誤差值於+-5%」,係被告發包時對於其所製作之預估施工數量之承諾,俾利原告據以評估是否承接此工程而已,根本非被告所主張兩造應辦理追加減帳,如增減超出5%時,契約中沒有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不論就工程契約實務(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範本),學說見解或判決見解,咸認「總價契約承包商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業主即應按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與承包商實際施作數量無關,始符合總價契約精神」。另契約第4條契約 價金之調整,亦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491條規定,或民法第507條為請求權基礎,前揭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1,841,772元: ⑴依兩造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第(二)第2 款第⑸目規定「全區整地完成,竣工結算,…結算款144 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已完成第二期全區地上物拆除工程,除提出完工照片文件請求估驗款150萬元,並說明因被告尚未指 定整地規劃,故於107年6月1日暫時停工。然原告於停工 前,為爭取工期,故先進行整地前置作業,亦即將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塊狀以破碎機、鋼牙加以碎裂至如地表土石約60至70公分之大小,並以挖土機、山貓等機具將碎裂後土石根據地形挖填方,予以初步整地填平至同一高度,從5 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LINE記載每日出工數量以及施工照片 取代施工日誌。經計算原告於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所實際支出之設備及人員成本,共計1,686,604元,有數量 計算表及價格參考資料可憑。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因可歸 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其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終止兩造契約: ①原告於107年5月31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作,故申請停工,被告亦同意,並以107年6月6日 日益函字第10700058號函,正本收文者為中華電信公司,副本收文者為原告之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盡速釐訂執行方針及指示後續配合辦理事項。其中說明第三點略以「次查,本公司下包開心環保,已於107年5月31日正式發函表示本案全區拆除整地工作,因全區太陽能排佈尚未定案,整地已無後續工作可進行於107年6月1 日申報停工(詳附件三)」,足證被告對於原告申報停工亦表同意,故援引原告函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指示後續辦理事項,另以副本方式一併使原告知悉暫停施工等待被告接獲中華電信公司指示後,再指示原告施工,此並非兩造合意停工,因工期限制須於107年7月3日竣工 ,從而原告無可後續可施作工項時,自然必須向被告申報停工,以中斷施工期限之計算,否則原告於107年7月3日尚未完成整地工程時,豈非自陷逾期完工之爭議? 被告先以107年5月24日發函請原告確認有無可施作工項回報,原告回報無可施作工項而停工,此顯屬被告發動停工,而原告配合,被告辯稱「合意停工」,顯然與工程慣例有違,蓋被告為定作人,本可指示被告施工、停工,承攬人當只有配合之義務。然因被告未能確認業主指示予以整地,業已停工累計達6個月以上,原告不得 已於107年12月12日予以終止契約,應屬合法,該函於 107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 ②再按「停工若是因為可歸責於業主的原因所致,例如業主進行變更設計,申請建築執照遲延,而使得工地實質上停工或由業主命令停工,皆屬於可歸責於業主的原因而停工。」,被告107年6月6日函文說明第二點及檢附 之中華電線公司之電子信件、被告107年5月11函、107 年5月3函及中華電信公司107年4月20日函,足證被告因所規畫設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排佈圖規劃協商期程延誤,致影響兩造所約定之工期,被告負有提供完整工程圖說或指示,或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因被告無法與中華電信公司協商定案致使無從使原告續為施工,則原告於停工期間仍需維持一定之人力、機具,以待隨時進場施作,甚至負擔該停工期間物價調整之風險,長久以往對於原告實屬不利。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18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應有理由。 ⑶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被告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已於108年2月26日協議終止契約,若鈞院認原告依據契約書第18條第(七)第3款規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者(假設語), 則兩造間承攬契約尚存續,被告業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提供工地或為整地指示,甚至於108年2月間已與中華電信公司合意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完成,顯證被告已無從提供前揭交付工地及整地指示之協力義務,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有理由。 ⑷原告已進行整地工程: ①一般整地工程基地若高程不足,需購置土石方做為級配料以利順平,但此工程不論第一區或第二區,雙方契約附件「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計畫書」第5.9規定「整地GL南北落差兩度,東西落差一度內, 並以現有土石方進行整地,無另行對外購置土石方」以基地既有混凝土來填補坑洞或高程不足的地方,原告檢送之107年1月24日至107年2月12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亦載明「A1、A7區基礎拆除」(其中A1、A2區即為第一區,其他編號區域均為第二區)即表示不論第一區亦或是第二區的,整地一定是全面性的,第一區鋪築料不夠,就是挖第二區的混凝土打碎來第一區整平碾壓;另再以第二區停工截點照片(原告告開環彰字第107年3月15日0000000000號函後附照片),原告截至109年2月27 日即已完成面積為123296.8㎡,照片顯示除5棟建築物 ,其他區域已經先行順平,已經完成了前述整地工程工項的前7項,而第8項皆因被告遲遲無法決定缺土區域該如何施作而停工。本案受限於以現有土石方進行整地,故無法分區域施作,均為全面性的處理,且契約工期又限定於107年6月30日需全區完成,從而原告第二區之整理工程,實需於拆除建物、掘除地下管線或清除地上廢棄物雜草後,一併進行級配料回填、整平工序,並非被告所主張係原告執意先行施作,被告主張不符工程慣例,顯非可採。 ②依據LINE對話紀錄檢附照片及證人許明聰證詞,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整地前置作業,由LINE對話紀錄看出,5 月2日、5月3日照片,即為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 塊打碎,並以挖土機填平高程之工作結果;5月4日照片,可看到填平高程之之工作結果;5月7日為繼續碎裂建物水泥塊之工作結果;5月8日照片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塊打碎,另5月9日有以挖土機填平高程之工作結果;5月9日、5月10日及5月11日均為回填級配料整平的工作結果;5月12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塊 打碎之工作結果;5月14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 泥塊打碎之工作結果;5月14日有掘除鋼筋之結果,5月15日有以破碎機、鋼牙將建物水泥塊打碎之工作結果;5月17日桶子為化學廢料,為甲級廢棄物清運作業外, 其餘從第9頁至16頁,均為掘除鋼筋、以破碎機、鋼牙 將建物水泥塊打碎,及以挖土機進行填平之工作結果。復參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9月4日函文檢附之施工日誌,其中107年5 月12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載為「級配回填」且有照片佐證,即係將原告打碎之碎石作為級配回填低窪地面,而屬整地;107年5月13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載為「級配回填」,且有照片佐證;107年5月17日施工日誌重要事項記載為「工程樣板試組裝」,亦有日誌右下照片可憑,而由證人吳英群亦曾證稱略以「太陽能的板片要放在地上,必須地面是完全平整的,怎麼可能拆完之後,沒有經過整地,就把基礎板片放上去。…」,足證整地是分區施作;107年5月18日亦有施作太陽能板片,詳該日誌右下左下照片,足證原告已施作部分整地工程;107年5月19日照片可顯看出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程。至於當天日誌則記載組裝太陽能模組。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均為裝設太陽能模組,足證原告已完成部分整地工程。 ③被告主張「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並非整地前置作業,證人吳英群亦證稱並未開始整地云云。然依原告107年2月10日所檢送之施工計畫書新版「工地拆除及整地」第2.1.6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 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業主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低於地表5CM,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 材料中使用」,從而原告辦理拆除作業後,即將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打碎,作為第二期工區之填方工程較下層區域內之填築材料,此即為整地之前置作業,然因第二區為12公頃,施工面積廣大,且部分地區下陷深度過大,可填築之材料不足,必需另購土方為填方,故前揭議題曾經台泥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兩造間曾於107年4月15日召開拆除執行程序及整地標準確認會議(卷一121 -122頁),決議事項第3.「12m部分,由北到南高程形 成洩水波…比照2m(即第一工區)方式施作洩水坡度(粗整)且目視平順為原則」「土方處理方式:請開心環保報價」可憑,另證人吳英群亦證稱「12公頃的地四邊的高低差,要購買2萬立方米的土方來填平,咬碎後的 碎石放在現場,如果要來填平還不夠用,還要買2萬立 方的土,所以要問業主,因為被告與業主的合約中沒有購買土方」等語,亦屬相符。惟由原告所提出第二工區停工截止日照片及前揭決議事項之「粗整且目視平順」,足證原告已先行完成將材料碎裂後粗整至目視平順之前置作業程序,未完成者僅為「需另購土方將全區整平」之部分。至於證人吳英群固就前揭107年4月15日會議決議事項第6.點「12m整地收方另行討論」是甚麼意思 時,證稱「還沒確認要麼做,等日後有決議再來討論執行如何整地」云云,顯非事實,蓋「收方」是指「計算移除或填入之土方量」,從而整地收方,是指日後填入土方完成整地後,再由雙方會同勘驗測量正確填入之土方量,以計算工程款之意思,證人具有工程專業,卻故意虛偽作證,偏袒被告,其證詞顯非可採甚明。 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及民法第 50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應 有理由。原告業已完成整地前置作業,然兩造承攬契約業於107年12月12日終止,致使原告依契約關係完成全 部整地作業並辦理竣工結算,然被告既受有整地前置工程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支出設備及人力費用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686,60 4 元,因工程款分為直接與間接費用,故比照兩造契約之間接費用比例,加計勞安利稅費等(約9.2%)155,16 8元,總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1,841,772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業已完成整地前置作業,然因原告終止契約後,已無從達到「區整地完成,竣工結算」之給付尾款要件,無從以144萬元逕自計價,因此雙方有於 契約終止時按已完成工作結算計價之義務,此除有490 條、491條規定,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及第(三 )款規定,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應將已完成工程結算計畫,則舉重明輕,原告當有向被告請求於終止時以完成但尚未計價項目之工程款。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已施作整地前置工程所支出機具及人力費用之損害,亦有理由。 ⑤被告答辯稱被告先後以函文通知原告整地工程尚未定案,需向業主台泥綠能及中華電信確認完畢後,再通知執行後續工程,原告執意整地,屬於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但此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原告之給付並沒有不符合債之本旨,因為將土石碎裂後回填均有每日呈上LINE照片,被告從未為任何阻止之動作,足以證明並未違反兩造合意之施工計畫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廢棄物清運款192萬元: ⑴系爭契約兩造雖約定為總價承攬,惟兩造乃依據系爭契約中之施工價目表所載各工項之數量,乘以兩造約定之單價後定出契約總價即850萬元。又施工價目表下方載有「以 上數量誤差值於+-5%」,應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原告實作之數量可預見之合理誤差範圍,在此誤差範圍內,被告始有依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支付固定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從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文件中可知,關於「非有害有機廢溶劑」0.23公噸、「非有害有機廢液」約100公斤,合計為0.24公噸,此與系爭契約中施 工價目表項次19之「毒物廢棄物清運」所記載之數量180 公噸,相差750倍;關於「營建混合物」30立方公尺/公 噸、「廢棄木材」4,570公斤(木材單位重為900公斤/立方公尺),經換算廢棄木材為4,570公斤/900公斤/立方公尺即5.08立方公尺,合計為35.08立方公尺,此與系爭 契約中施工價目表項次18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含證明)」所記載之數量213立方公尺,相差約6倍,可知原告實作之數量遠遠低於系爭契約中施工價目表所約定之數量,且早已逾原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五之誤差範圍,倘原告逕以總價承攬契約為由而不能調整契約總價,難謂公允,且恐有使「增減5%誤差範圍」之規定淪為具文。 ⑵系爭契約並無明確規定當原告實作數量不足原合約數量已逾百分之五之誤差範圍時應如何給付價金,且本件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數量不足,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所指因尺寸不符規定或工料不符規定而經被告檢討無須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之情形,而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應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工程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採核實計價之方式,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依據系爭契約施工價目表,項次18「一般廢棄物清運(含證明)」所載數量為213、單位為M3(立方公尺)、單價為2,000元、複價426,000元,原告實際之清運數量35.0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應得 向被告請求70,160元(35.08×2,000=70,160)。另項次 19「毒物廢棄物清運(毒物清除處理,含證明)」所載數量為180、單位為噸、單價為5,500元、複價99萬元,而原告實際之清運數量0.24公噸,以每噸之單價為5,500元計 算,原告此部分應得向被告請求1,320元(0.24×5,500=1 ,320)。故就原告所完成之事業廢棄物清運部分應僅得向被告請求71,480元(70,160+1, 320=71,480),原告請 求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整地前置作業工程款1,841,772元 : 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1,841,772元: ①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適用之前提,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並累計逾6個月,原 告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故原告須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工程確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且經由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而停工逾6個月之要件事實。 ②本件被告係於107年5月2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因業主台泥公司尚未就太陽能排佈定案,整地後續工作無法進行,故請原告確認無工項可施作之日期並回報被告,被告始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停工。原告遂於107年5月31日函覆被告,其中說明二記載:「…現本社確認已於107年5月31日完成全區拆除工程,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作,本社申請至107年6月1日起停工…」。由此可知, 被告並無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1日起停工,而係原告自 行向被告申請於107年6月1日起停工,此屬於兩造合意 停工之情形。原告於109年6月3日開庭時自承「…所以 是被告同意原告停工…」,足證停工係原告向被告申報停工,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③被告於107年6月1日停工之後,仍有函知業主中華電信 公司儘速指示拆除整地工程應如何處理,避免工程進度受有影響,此有107年6月11日日益函字第10700062號函可稽,足證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因業主遲遲未指示後續應如何處理,兩造皆知悉此狀況後始合意停工。原告空言稱被告未與業主溝通協調施作範圍、項目,違反提供工程圖說義務,卻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損害,要無足採。 ⑵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841,772元之不當得利: ①原告明知第二期之整地工程部份尚未接獲被告之書面通知,故其無法繼續施工,故請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方案後其再行施作,此有原告107年5月22日開環(彰)字第1070052209號函可稽。又原告復於107年5月31日函知被告,明確表示因整地工程尚未定案,其在完成拆除工程後,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作,故請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方案後其再行施作,由此可知,有關系爭契約第二期工程之施作須台泥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確認後始得開始進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亦清楚表明原告須等待被告之書面通知始得執行後續工程。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表示俟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施作方案後再繼續施作,故在其完成拆除工程後即停工。 ②假設原告有進行整地前置作業(被告否認),擅自在未告知被告及業主之下進行整地工程,屬於民法第180條 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 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擅自整地自107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支出1,841,772元。 ⑶依中華電信公司109年9月4日臺中一企字第1090000856號 函說明二、(一)、3、記載:「屬二期太陽光電施作範 圍之整地工程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進行。」,因此在 107年6月8日驗收日之前,根本無從就整地工程進行驗收 ,原告稱已有將拆除之建築物擊碎,並回填基地之凹陷處,而為初步之整平,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向被告申請於107年6月1日起即停工,足證就第二期整地作業原告根本未 施作,且依該函所檢附之被告所製作提供予業主中華電信公司之施工日誌可知,107年5月4日以前,原告尚有針對 控制室、冷卻水塔區之拆除予以施作,惟在107年5月5日 以後即無任何施作數量,遑論有進行整地作業;另從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109年12月3日函「本公司與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6日協議終止一、二期契約,當時並未完成二期施作範圍之整地工程。本公司就二期工程日益已完成施作可請款之部分與日益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9,038,713元整(包含已拆除5棟建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可以看出結算金額並不包含整地之工項,足證原告根本未進行整地工程。 ⑷有關Line對話紀錄,完全不見原告有整地前置作業,此部分之施工應係拆除作業,並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出處理。該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3日,「老吳」(時任被告公司之協理即吳英群)向「許明聰」(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表示「許老闆要進入整地階段了我還沒得到你的後續訊息何時可以坐下來討論」,經許明聰回覆「明天早上可以嗎?」等語,足證原告在107年5月13日時根本還沒有進行整地作業,倘若如原告所述其已於107年5月1日即著手進 行整地前置作業,為何許明聰之回覆竟係與被告約定時間討論後續即將進行之整地作業,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4日,老吳向許明聰表示「哪裡整地請暫時等通知」,許明聰回覆「是」,足證原告根本還未進行整地作業,且亦清楚知悉整地作業須等候被告通知後始得進行;對話紀錄日期107年5月17日,廖坤田(中華電信公司之工地主任)詢問許明聰「這是甲級廢棄物清理作業?」,許明聰回覆「是的,清運。」等語,足證原告係在從事清運拆除作業後產生之廢棄物,顯非所謂整地前置作業。 ⑸按「乙方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業主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低於地表5cm ,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107年2月9日之彰濱工業 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施工計畫書第4頁,2. 1 拆除施工方法,項次2.1.6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兩造 對於整地作業之內容為何有疑義時,應依照被告之解釋辦理,況且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之作業內容確實即為107年2月9日之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 程施工計畫書第4頁,2.1拆除施工方法,項次2.1.6所規 定之拆除作業內容,絕非整地作業之內容。由證人吳英群、許明聰之證詞可知,原告實為進行拆除及廢棄物清運作業,證人許明聰甚至清楚表示碎石根本沒有達到鋪地標準。另原告提出之出工表亦不知由何人製作,且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出具107年5月1日至5月30日之施工日誌,其製作之依據為何、是否可考,均有疑義,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⑹被告否認原告有進行整地前置作業,縱有,原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 ,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計畫,先洽請甲方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代表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在未經被告同意前即擅自就整地作業施工,使被告無法對原告之施工內容、品質而為確認及管控,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為之整地前置作業之內容、品質為何,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提供整地前置作業。況依施工計畫書第4頁、2.1拆除施工方法、項次2.1.6規定,拆除後所產生之混凝土、磚塊等須經業 主同意後始得埋入填補坑洞,而原告卻未先經被告以及業主同意即擅自埋入被告以及業主皆不知悉之物體,難認原告有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供整地前置作業,自不得依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設備及人員成本為1,686,604元,被告否認其證物 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比照契約間接費用比例,加計勞安利稅費9.2%,請求155,168元,被告不同意。 ㈢原告主張從5月1日起由原告提供LINE記載每日出工數量以及施工照片取代施工日誌,惟依契約第9條第11項第2款第5目 「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書面報告」,原告違反提供書面施工日誌義務在先,被告並無同意原告以LINE記錄方式取代施工日誌。被告雖然有制作施工日誌給業主,但依契約原告也應提出施工日誌給被告,不能因為被告對業主提供施工日誌就免除原告的提出義務,而且被告的施工日誌內容也不等同原告應提出施工日誌給被告的內容。原告稱被告107年1月24日至107年4月19日未派駐工地主任,故由原告填寫施工日誌等語,應該是吳英群在現場工地擔任工務經理,依約本來就應該由原告填寫施工日誌。證人許明聰有證述原告一開始是由原告做施工日誌,足證原告確實有做施工日誌的義務。又兩造契約第9條第11項第2款所載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此為例示,非僅只有上開這4個時間點需製作施工日誌。107年4月20日之後,被告否認有跟原告說不用作施工日誌,原 告應舉證是由被告公司何人向原告之何人表示不用再繼續製作施工日誌。另從施工日誌可知,原告從107年5月5日以後 即無任何施作數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7年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總合約價金為850萬 元,分期請款方式為第一期2M土地區域,合約價為120萬元 。第二期為全區整地含拆除區域,合約價金730萬元。系爭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開工,施作第一期工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並同時申報第二期開工。第一期工程則於同年2月27日驗收完成,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0萬元。 ㈢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自107年2月13日開始施作工程,兩造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2款辦理付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以下 款項: ⑴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發函檢附發票以及2月13日至3月15日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予被告(被證7),被告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1目預付款144萬元(被證2)。 ⑵被告已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3目申請拆除執照100萬元。 ⑶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被告於107年6月8日 驗收(被證10),被告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4目之估驗款150萬元。 ㈣原告業已完成事業廢棄物處置並已提供證明文件,並於107 年7月10發函按工程契約5條第(二)項2款⑵向被告申請款 項192萬元(原證9),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付款。。 ㈤被告於107年4月9日已函知原告關於系爭契約第二期後續工 程先行暫緩施工程序,尚須待業主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確認後,再以書面通知原告動工(被證2)。兩造、台泥公司以 及中華電信公司於107年4月15日召開系爭契約拆除執行程序及整地驗收標準確認會議,決議事項第5點記載拆除執照部 分由台泥公司辦理,第6點記載關於第二期之整地收方事宜 另行討論。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函覆被告因系爭契約第二期整地工程施作方案尚未確定,故擬申請暫時停工,待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方案後再行施作(被證3)。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函覆原告請告知無工項可施作之日期,被告始可據 以告知業主中華電信公司將於何日申報停工(被證8)。原 告復於107年5月31日函覆被告其已於107年5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已無後續整地工項可施作,申請於107年6月1日起停 工,待被告與業主確認整地工程方式後再行施作(原證8) 。 ㈥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發函主張依工程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 款終止契約(原證10),被告有收到上開函文,並於107年 12月19日函覆原告(被證4)。 ㈦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已於108年2 月26日協議終止契約。 ㈧依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依里程碑辦理事業廢棄物處理後依進度驗收;乙方得依工程進度申請,其工程進度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置後之證明文件,以供驗收,即新台幣192萬元。甲方於7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7工作天內付款」(卷 一23頁): ⑴原告此部分已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為「非有害有機廢溶劑」0.23公噸、「非有害有機廢液」約100 公斤(即0.01公噸),合計0.24公噸。 ⑵原告此部分已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為「營建混合物」30立方公尺/公噸;「廢棄木材」4570公斤。 ⑶就施工價目表「以上數量誤差值於+-5%」,增減超出5%時,契約中並無作何約定。而契約第4條價金調整,亦與本 件情形無關。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據工程契約5條第(二)項2款⑵目,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為請求權基礎,前揭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1,841,772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18條第(七)項第3款規定,終止兩 造契約有無理由? ⑵原告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兩造契約有無理由? ⑶原告有無進行整地作業? 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90及491條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整地前置費用,有無理由? ⑸原告以原證13、23計算工程費用為1,841,772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將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由原告承攬,雙方於107年1月22日訂立契約書,總合約價金為850 萬元,分期請款方式為第一期2M土地區域,合約價為120萬 元。第二期為全區整地含拆除區域,合約價金730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原告於107年1月24日開工,施作第一期工程,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並同時申報第二期開工。第一期工程則於同年2月27日驗收完成, 並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20萬元。第二期工程部分,原告自107年2月13日開始施作工程,兩造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2款辦理付款,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發函檢附發票以及2月13日 至3月15日施工日誌(含施工照片)予被告,被告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1目預付款144萬元;嗣被告已支付第5條第2項2 款第3目申請拆除執照100萬元。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完成拆除工程,被告於107年6月8日驗收,被告支付第5條第2項2款第4目之估驗款1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兩造之函文、彰濱施工所驗收項目表等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能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之192萬元? ⑴原告主張依合約第3條第2項「此一工程為責任施工工程」、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與施作數量無關,施工價目表「以上數量誤差值於+-5%」,是被告發包時預估工作數量,以利原告評估是否承接工程而已,並非應辦理加減帳,原告按照「彰濱工業區台泥廠區基地拆除及整地工程計劃書」第5項規定施工價目表項次 18、19之備註「證明依現場實際數量提供」辦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於107年7月10日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並提供證明文件,發函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給付等語,被告答辯稱原告完成事業廢棄物清運,毒物廢棄物清運數量為0.24公噸,與契約之施工價目表項次19之毒物廢棄物清運所載180公噸, 相差750倍;一般廢棄物清運數量為35.08立方公尺,與契約之施工價目表項次18之一般廢棄物所載213立方公尺, 相差6倍,均已超出原合約數量增減5%之誤差範圍,應依 契約第1條第4項規定,核實計價方式計算,原告已完成毒物廢棄物清運0.24公噸,依施工價目表項次19每噸5,500 元計算,為1,320元,已完成一般廢棄物清運35.08立方公尺,依施工價目表項次18每立方公尺2,000元計算,為70,160元;合計為71,480元等語。 ⑵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記載「依里程碑辦理事業廢棄物處理 後依進度驗收;乙方得依工程進度申請,其工程進度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置後之證明文件,以供驗收,即新台幣192萬元。甲方於7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7工作天內付款 」(卷一23頁),已明確約定原告依工程進度,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處置後之證明文件供被告驗收,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一節,均不爭執,則不論原告對毒物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清運之數量為多少,原告既已完成廢棄物清運,於107年7月10日發函並提供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107年7月16日回函拒絕付款,然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92萬元。至於施工價目表雖記 載「以上數量誤差值於+-5 %」等語,然對於增減超出5% 時,系爭契約當中並無作何約定,而契約第4條價金調整 與本件情形無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上開答辯,與系爭契約不符,未能採取。 ㈢原告有無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自107年6月1日起停工,是被告發動停 工而原告配合,定作人本可指示原告施工或停工,原告只有配合義務,這是被告同意原告停工,並非合意停工,被告未與業主溝通協調施作範圍、項目,因此沒有辦法達到負有提供工程圖說的義務,應可歸責於被告,至107年12 月12日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止(6個月又12日),暫停執 行期間已逾6個月,依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規定終止契 約,如終止契約不合於約定,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 民事準備書四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合意停工,被告於107年6月 11日仍函請業主盡速指示如何處理,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至107年12月12日原告發函終止契約時止,仍為停工 ,原告解除契約並不符合上開契約規定之要件,不生效力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約定(卷一36頁):「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又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 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經查: ①被告先於107年5月24日函請原告確認無工項可施作之日期並回報被告一節,有被告之函文可憑(被證8),而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函覆被告已於107年5月31日完成全區拆除工程,申請自107年6月1日起停工等情,亦有原 告函文可憑(原證8),因而系爭工程確實自107年6月1日停工,然原告停工之原因,係因完成全區拆除工程後,向被告回報已經無工項可以施作,而被告之所以同意停工,亦是因後續工程仍需等待業主指示所致,此觀被告107年6月6日日益函字第10700058號函,請業主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迅予指示以利施工,並於說明三記載「次查,本公司下包開心環保,已於107年5月31日正式發函表示本案全區拆除整地工作,因全區太陽能排佈尚未定案,整地已無後續工作可進行於107年6月1日申報停工」(卷一139頁),足證在業主及被告為後續工程施工指示之前,原告事實上是已無工程可再進行,實無從與被告協商是否停工,所以不能認為原告是與被告合意停工,毋寧是認為原告在等待被告之指示,而被告在接獲業主就後續工程為具體指示前,示意原告停工,並催促業主盡速指示,方與本件事實經過相符合,故被告所辯兩造合意停工等語,未能採信。 ②然須進一步審究者,原告之停工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與業主溝通協調施作範圍、項目,未能提供工程圖說,應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所辯已先後函請業主盡速指示如何處理一節,有被告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11日之函文可證(卷一139頁、299頁),而業主未再指示被告施作後續工程,而是與 被告協議終止契約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工務經理(工地負責人)吳英群到庭結證略謂:該處12公頃的地四邊的高低差,要購買2萬立方米的土方來填 平,咬碎後的碎石放在現場,如果要來填平還不夠用,還要買2萬立方的土,所以要問業主,因為被告與業主 的合約中沒有購買土方,所以才要問業主接下來契約該怎麼走,這也是被告後來與中華電信解約的原因,要做整地要填平舊的排水溝以及如何做新的排水溝、不足的土方要採購等問題都需要有業主的指示等語明確,且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卷二219 頁)可憑,足徵被告已就後續整地購土填地問題因契約未做約定,經與業主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協商不成,最後以終止契約收場,是以被告答辯稱停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工程停工既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協調施作工程之情形,已如前述,不能認被告未盡協力義務且不為其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均與要件不符,未能採 取。 ③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 判決,因該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基地岩盤深度,均與系爭契約之原設計不符,依契約圖說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可能,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12月7日、100年1月4日、20日多次催告上訴人解釋或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上訴人均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而未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工程停工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向業主催促指示之情形不同,自無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拘束之餘地。 ㈣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841,772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指定整地規劃,所以原告於107年6月1 日暫時停工,然原告先於107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已先進行整地作業,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成60-70 公分大小,並初步整地填平至同一高度,支出設備及人員成本為1,686,604元,此為被告受有整地前置作業之利益 ,另比照契約間接費用比例,加計勞安利稅費9.2%,請求155,168元,合計1,841,772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未作整地,並無施工日誌可憑,原告應是做廢棄物清運,且原告違反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未洽請被告同意,就擅 自就整地作業施工,又違反施工計劃書第4頁2.1.6,未經業主同意擅自埋入不明物體,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整地前置作業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第5目約定:「全區整地完成,竣工結算:確定竣工後,提出必要文件(施工前中後照片),辦理末期結算。甲方於7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 ,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7工 作天內付款,結算款為新台幣144萬元」(卷一23頁)。 經查: ①證人即當時受僱於被告之工務經理(工地負責人)吳英群到庭結證略謂:其實從4月16日到4月19日都沒有提施工日誌,因為原告都是到第二天才提出施工的內容紀錄,對我來講很困擾,所以才會由我自己來填寫施工日誌來給業主,根本都還沒開始整地,原告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這是拆除廢棄物清理,所謂整地,必須是全區一起動作才叫整地,當時5月都在做拆除的工作 ,拆除工作從4月16或17開始,做到5月初,都已經大部分拆除完成,從5月13、14日的LINE記錄,可知都沒有 進行整地,也沒有坐下來談,就是要等候通知。在我任職的時程當中,完全沒有整地動作,我是107年4月1日 到30日在工地,後續我去接觸這個工作到6月,是以總 公司幕僚的身分,原告有申請停工以及申請拆除的驗收,完全沒有整地的敘述或字眼,雖然RC咬碎放在原地,但因為業主沒有指示要怎麼做,所以也沒有要求原告要將咬碎後的RC填平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受僱於原告之管理現場人許明聰亦到庭證述:一開始是由我方做施工日誌,後來換被告自己來做,但我仍然必須每天用LINE回報,將出工數、機械、進度報給被告公司,該處的地必須全部打除掉原有的水泥基礎,我們將基座打掉之後,碎石都集中起來,因為地面也凹凸不平整,我們會將他初步撥到平整,這樣就算最初階段的整地,因為水泥塊打碎之後數量不足以鋪滿整個地面,所以老吳就問我是否從外面購買土方來鋪,會花費多少,碎石沒有達到鋪地的標準,碎石只有先集中等語,足見原告只有將建物拆除後水泥塊加以碎裂,將碎石集中,但仍未實際從事整地工作。 ②再從LINE對話紀錄加以觀察,5月2日,老吳(即吳英群)說:「許老闆明天到辦公室談一下拆照廢棄物處理的事吧」,許明聰回:「好」(卷一345頁);5月13日,老吳(即吳英群)說:「許老闆,要進入整地階段了,我還沒得到你的後續訊息,何時可以坐下來討論」;5 月14日,老吳說:「哪裡,整地請暫等通知,謝謝」,許明聰回答:「是」(卷一353、354頁);5月17日, 廖坤田說:「這個是甲級廢棄物清理作業?」,許明聰回答「是的,清運」(卷一359頁),由以上對話可知 ,當時原告是進行廢棄物清理工作,至於整地尚須等候通知,由此亦難認原告已進行整地工程。再依被告所提出107年6月6日之彰濱施工所驗收項目表(卷二209-213頁),均為拆除工程,並經許明聰簽名確認,可以證明107年6月8日驗收日之前,原告只有施作拆除工程,至 於整地工程則尚未進行。 ③又本院向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詢結果,該營運處函覆略謂:屬二期太陽光電施作範圍之整地工程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進行,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包含低壓工程、舊有建物拆除及整地等工項,於108年2月26日協議終止一、二期契約,當時並未完成二期施作範圍之整地工程,本公司就二期工程日益已完成施作可請款之部分與日益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9,038,713元(包含已完成拆除5棟建築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運等工項)等語(卷二107-108頁),即明白表示 系爭工程已完成可請款者,僅為完成拆除5棟建築物及 事業廢棄物清運等工項而已,並不包括二期施作範圍之整地工程。 ⑶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應可認定原告並未進行整地工程,則原告主張其自107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進行整地作業,被告受有整地前置作業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能採取。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第490條、491條、第507條等規定,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 1,841,772元等語,均無理由,未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被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