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泗正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4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採購契約書一件(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於106 年12月20日簽訂「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湖南國小南棟一」 工程變更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甲契約),該工程業於107年4月25日全部驗收合格,並據被告出具填發日期為107 年5月1日之「106年度第1階段國中小校舍補強工程- 湖南國小南棟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其中如下所示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五以上(即漏量部分),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之約定增加價金: 1.「C2.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 部分,依系爭變更甲契約變更設計後約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339.8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27,360元。 2.「C10.廁所牆面貼磁磚」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為164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275.4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82,560元。 3.「C12.抿石子」部分,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66 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435 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40,232元。 4.「E1.增設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 部分,依系爭變更甲契約之約定數量為309平方公尺,實作數量為379平方公尺,應增加逾契約約定數量百分之五部分價金51,823元。 5.且該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費、加值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㈢系爭工程之約定,有如下之漏項,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㈢之約定,應增加契約價金予原告: 1.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有標示「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的部分要施作「抿石子」(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外因二、三樓之廁所缺少「管道間之隔間牆」影響美觀,經監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指示原告施作「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此三工項均需「砌磚」,共使用6,060 塊磚,惟契約書中並未列出「砌磚」或「磚」之項目,「砌磚」連工帶料每一塊磚20元,共應增加價金121,200元。 2.系爭工程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有標示「新增水溝」之工項,並於「圖號:A7-8」有標示「水溝詳圖」,然而,在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都沒有列出「新增水溝」一項,而是只有在「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原告已依圖面施工完成,施作數量為145 公尺,此部分係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而兩造另於107年8月24日簽訂之「彰化縣溪湖鎮湖南國民小學南棟二校舍補強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中(下稱系爭乙契約),有編列「30. 預鑄排水溝+溝蓋,每公尺單價為6,530元」,然系爭甲契約之「工程預算明細表」之「17. 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單價是每公尺1,400 元」,故此部分單價應訂為「6,530元-1,400元=5,130元/公尺」,共應增加價金743,850元。 3.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本來就有安裝「輕鋼架礦纖天花板」,但因為施作「擴柱」工項,會牽動到一部分的「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原來之隔間必須先行部分拆除,待「擴柱」工項施作完成後,再進行「恢復工程」,系爭甲契約雖有編列恢復工程費,惟未編列校長室、校史館之「輕鋼架礦纖天花板」及「隔間」之恢復工程費,原告將此部分之工程以25,800元及49,400元分包予機旦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共應增加價金75,200元。 4.且該上開款項亦應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之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之約定,比例調整「工程預算總表」之「貳、其他費用」項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費、加值營業稅」五個項目之金額。 ㈣而系爭甲契約,原約定保險費為7,000 元,於工程驗收時,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297 元,系爭乙契約,原約定保險費21,924元,於工程驗收時,遭被告扣減無效益保費17,091元,惟契約中僅有約定,原告應該投保之保險項目及保險理賠金額,沒有規定「工程預算總表」之所約定之保險費用必須全部投入購買保險,承包商使用多少保險費去購買保險,乃是承包商與保險公司間之市場交易行為,只要符合工程契約所規定之保險條件即可。如果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約所載之保費為高,也是要由承包商自行吸收。同理,如果承包商投保之保險費較工程契約所載之保費為低,那是承包商對於保險公司之議價成功。故被告根本無權扣減所謂「無效益保費元」,而此二筆被扣減之「無效益保費」乃是屬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而未依約給付。 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前開無端扣減之無效益保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㈠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4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書」,其內容係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及採購機關的同意及蓋章,原告必須配合,以便領款,且本案是完工後一次領款,沒有估驗款,若原告不配合,將領不到款項,就難以撥款給分包商,故必須配合監造單位及採購機關指示辦理,原告並沒有聲明放棄工程契約書上所約定之權利;且該「工程結算書上」所載「變更後契約」及「結算結果」所載「數量」都一樣,係因被告及監造單位均不願意承認實際施作數量比契約所載數量為多之實際情況,此在我國工程實務上經常可見。 2.契約書所載數量本來就是預估性質,並非絕對客觀之數量,才會有系爭甲契約第3、4條之約定。只要經由專業鑑定單位實地測量,即可知到實際施用的數量。 3.被告之書狀亦已自認「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使用6060塊磚,並未於契約約定,係由監造單位指示原告必須施作,此與事實相符。 4.被告辯稱公共工程不得讓與或移轉,惟我國公共工程乃是採用「分包管理制」,營造廠是負責分包工程及整合全部分包商之施作,也因此契約中的詳細價目表會編列有「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告對我國公共工程實務的契約約定及運作情況顯然有誤解。 5.對被告辯稱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違背,提出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網頁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3 條皆約定「價金總額結算」,即總價承攬,亦可由系爭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可證。按總價承攬之概念,並無實作實算之計價,而係依據工程圖說、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程完成與否作為基準,屬俗諺拿多補少、截長補短之概念,在總價承攬契約中,實作數量差異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而分配於雙方當事人,承攬人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定作人應承擔數量減少之風險,雙方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報酬。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見解,總價承攬係以固定金額就設計之圖說完成即可。 ㈡依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並提報之工程結算書所載,其中工程結算確認為㈠「C2.地坪1:3 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部分:變更契約後所定數量為80平方公尺;㈡「C10.廁所牆面貼磁磚」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164 平方公尺;㈢「C12.抿石子」部分:契約所定數量為366平方公尺;㈣「E1.增設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變更契約所定數量為309 平方公尺;㈤「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砌磚部分,未經契約中約定;㈥工程「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標示於「C恢復工程費」項下列出「17.水溝熱浸鍍鋅格柵板(面加不銹鋼絲網)」,原編列數量為245 公尺,後變更契約書中已減為145 公尺。本件原告係先簽立監造單位及原告確認之前開工程結算書,確定施作完工之數量後,再以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減少施作之工項及價金總計為3,046,645 元,再據以工程變更設計後,再由原告願意以3,046,645 元之底價承攬所有工項,因被告並無多於預算,僅得以此減少支出之價金數額上為追加工程變更,並由原告施作,縱原告有權利得主張,亦為業經為拋棄之真意,然原告卻於後認為該工程結算書為誤認、誤算,而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㈡之約定為請求,顯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況且系爭契約書第3、4條之約定與總價承攬之精神相違。 ㈢就原告主張漏項部分: 1.原告請求「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部分施作「抿石子」,乃係基於契約所規範,另「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係監造單位「陳志明建築師事務所」基於監造單位基於工程圖說指示原告為必要之施作,乃係系爭甲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為完成履約所必須」,且本於總價承攬之約定,原告除應依據工程圖說施作外,亦有依據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之義務。 2.依系爭甲契約所附「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即有標示「新增水溝」工項,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係約定價金總額結算之總價承攬,係以依據工程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就工程圖說及相關必要工項完成與否作為基準,縱於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並無關新增水溝工項之價金分析,無礙於原告應依據現場圖說及監造單位指示為完成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3.原告主張校長室及校史館恢復工程部分,依契約所附「圖號:A2-3-1」之「擴柱後南棟(一)壹樓平面圖」,即有標示校長室「明架天花板」更新工項,原告指出未編列於契約書中之「工程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顯有誤解,且依系爭甲契約第15條㈦之約定,原告本即有回復義務,並非得據以主張其委託「機旦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恢復工程之費用;況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共召開27次工務會議,原告均未提出爭議或主張,工程完竣後提送工程結算書時亦未提出,卻事後主張,顯有違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況本件屬公共工程,為保工程品質及防弊行為,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工程或一部分工程轉包由第三人施作,原告將恢復工程委由機旦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即屬違反契約約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6年9月24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1005萬元,嗣於106 年12月20日,兩造復簽訂系爭變更甲契約,變更工程內容,總價金仍維持不變,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7 年5月1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兩造復於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乙契約,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簽108 年1 月31日核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等情,有系爭甲契約契約、系爭變更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3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款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型。「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工程結算金額即為承攬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故而,一般工程承攬實務,合約兩造通常會就承攬報酬究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此等重大事項明白約定,以免產生重大爭議。又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契約第3 條㈠約定:「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確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價結算方式辦理,亦可由系爭契約第3 條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第4 條㈡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令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 條㈢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20條㈨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價金係以契約所約定之總價,縱有漏量、漏項仍需雙方合意以書面變更契約,將該部分約定至契約內容,更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辦理。 ㈣本件原告主張「C2. 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磨石子」、「C10.廁所牆面貼磁磚」、「C12.抿石子」、「E1. 增設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漏量部分,本件系爭工程之投標過程,業已詳閱標單計算書、工程圖說,且依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柒,投標廠商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項,自應對系爭工程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已認清計算後始投標(見本院卷第139 頁),況且本件系爭工程亦曾於106 年12月20日因變更設計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亦同意以同額之工程款施作,則原告既可就此部分是否實際施作數量會與標單所載數量納入其成本考量,且此部分亦未經變更契約變更契約價金,原告就此等工項依系爭甲契約第3條㈢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另行再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難認有據。 ㈤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二、三樓廁所管道間之隔間牆」之砌磚、「圖號:A2-3-1」標示「新增水溝」之工項、南棟二樓之校長室及校史館之天花板、隔間屬漏項部分,為被告否認,而觀諸系爭甲契約所附之工程圖說A2-3-1 (見本院卷第195頁),即有「犬走面水泥粉光」、「一樓後面臺階」、校長室明架天花板、原有木隔間拆除新增矽酸蓋板隔間之記載,另有A7-7廁所詳圖、A7-8排水溝詳圖等圖說(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則原告主張為漏項之部分本即在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且原告依如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規範,應參照圖說,自行前往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並詳閱招標文件及工程圖說,明瞭系爭工程之一切相關事項,原告已可至施工現場勘查依圖說應施作之部分,且同上投標須知補充規範玖、一亦明訂「……本工程係以總價發包,標單計算書項目、數量如有不足,投標時應自行記入相關向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見本院卷第140、141 頁) ,則此部分工項,既在契約範圍內,並非漏項,被告已依兩造間總價承攬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則原告再以此部分為漏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甲契約第13條㈠約明,「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現本院卷第85頁),系爭乙契約㈠亦約明,「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營造綜合保險。乙方如未於開工日前辦理投保,而於事後追溯辦理,致該保單部分不生保險實質效益時,甲方得依比例扣減保險費項目,並於給付工程款時逕於扣除。如乙方為投保而需以扣款方式處理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6 倍之罰款」。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系爭甲契約、乙契約之工程尚未給付之保險費297 元、17,091元,自應就其已依約投保系爭甲契約、乙契約所約定之保險,然其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第5條㈠第3款「驗收後付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減之無效益保費297元、17,0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系爭甲契約第3 條㈠㈡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4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