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鐵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相 對 人 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並經公證,且就承攬價金,以該工程所附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預為抵押權登記,約定相對人應於伊開立統一發票及經兩造簽認之工程計價單後30日內給付估驗工程款予伊,詎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995 萬8,713 元未清償,雖伊迭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更聲請破產宣告,爰依民法第873 條規定,聲請裁准拍賣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抵押物)以資受償;又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並未兼及民法第513 條之承攬人抵押權,原審認為本件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抗告人之承攬工作未經完工驗收,伊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伊對於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均有爭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經查,相對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其破產,經該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109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並應已選任破產管理人等事實,有相關裁判在卷可考(分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應列其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惟抗告人逕列債務人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審駁回本件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