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成豐、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成豐 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成豐自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1,000元,須支出膳食費、勞健保費、水電、房租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5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本金307,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前曾與萬泰商業銀行(現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60期,利率9%,每月清償12,066元,惟繳款6期後,因失業而收入銳減,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故而毀諾,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 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 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即債務人原本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102年9月10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9,分60 期,按月償還12,066元,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協議,分期繳款至103年8月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債權人於103年10月13日 通報毀諾等節,此有凱基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資料影本及前置協商繳款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 第114頁),足信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確成立前置協商, 而聲請人自103年8月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為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等。 2.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維生,已無固定收入,107至108年間平均月薪約18,555元,審酌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0月 至109年9月,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149元(詳下述)後,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12,066元之情形,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 聲請本件更生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8,555元等語[計算式 :(18,000+21,000+16,666)3=1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11、122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軍工程行工資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122頁),至其餘所得部分,因聲請人打零工維生 ,並無一定之雇主,且收入均領取現金,是本院暫以每月18,55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之情形。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於107年度、108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其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5萬元,除此之外,名下別 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02頁至第10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以每月平均薪資18,5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機車油錢及保養維修費1,500元、勞健保費1,349元、水電費800元、其他花費1,500元及房租6,000元,扣除租屋補助3,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24至131頁)。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為14,149元(計算式:6,000+1,500+1,349+800+1,500+6,000-3,000=14 ,149)。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4,149元,低於衛福部公告之14,86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8,55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149元,每月剩餘4,406元(計算式:18,555-14,149=4,406),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30 0,700元【計算式:200,700+100,000=300,700】,需約5.69 年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00,700÷4,406÷12≒5.69】,然前開金額並未加上利息、違約金,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再審酌聲請人自104年起 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8年起惡化為重度憂鬱症, 迄今仍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堪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況甚不穩定,其目前雖以打零工維生,然未來能否維持穩定工作收入顯屬有疑,則上述每月賸餘4000餘元可供還債之經濟情形恐過於樂觀,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