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蘇文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文龍 代 理 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且法院審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踐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宗核閱屬實。(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中信銀行於109年10月5日之陳報,聲請人對中信銀行、甲○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乙○商業銀行 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262萬4,043元。 (三)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0月 至110年4月薪資單所載,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佣金、津貼等收入為4萬7,136元(即:(47,763+46,971+46,954+46,954+47,404+46,954+46,954)÷7=47,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合計為1,644元(即:1,344+300=1,644),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 合計為5萬5,905元(即:12,941+42,964=55,905);此外 ,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必要生活費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含電費)8,800元、健保費335元、保險費2,299元等必要支出等語。經查,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1萬3,288元,並據以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5,946元(即:13,288×1.2=15,946);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餐費6,000元,與現今一般人之每月膳食費 大致相當,應屬可採;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10 月至110年4月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所任職之騰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有給予聲請人每月交通津貼4,000元,並每月 從薪資扣除健保費335元,可見聲請人應有為工作而支出 交通費、健保費,故其主張每月須支出交通費2,000元、 健保費335元,同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0 年5月之每月平均房屋租金(含電費)為8,356元(即:(8,805+9,465+8,385+7,945+7,915+8,495+8,605+7,985+7,905+8,055)÷10=8,356),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難 認有據;另聲請人支出保險費2,299元所投保者為防癌險 、傷害險等商業保險,非屬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餐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含電費)8,356元、健保費335元等必要生活費用合計1萬6,691元,且此金額核與依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 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5,946元差距不大,故以1萬6,691元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2、扶養費: (1)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依該協議書之記載,2 萬元應是支付給前妻之贍養費及慰藉金,而非給予該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為94年出生,迄今尚未成年,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前揭規定、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意旨, 該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負擔,而衡諸該子女是設籍於新北市,依前揭規定,該子女每月生活費數額應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2 萬1,202元(即:17,668×1.2=21,202),再依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該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601元(即:21,202÷2=10,601)。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7,136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6,691元及扶養費1萬601元後,尚有餘額1 萬9,844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 清償所積欠之債務262萬4,043元,仍須逾1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即:2,624,043÷19,844÷12≒11年),而聲請人 為53年出生,現已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相距8年,可見聲請人實 無法於退休前清償債務262萬4,043元,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其他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