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 惠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黄惠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程序於民國96年1月間協商成立,惟伊於同年11月離職 後,因無收入,無法繼續清償,不得已而毀諾。復因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09年3月31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案號: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 ,該案卷下稱前置調解卷),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為山上泡津紅茶、黃惠衣鋪之負責人,前者於75年成立,營業10年;後者於85年成立,營業6 年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二者目前均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於96年1月間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6,444元,惟聲請人僅繳款9期,於96年12月經送報毀諾等情,經國泰銀行 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301頁),足認聲請人曾就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 毀諾。 2.至於毀諾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伊原先在納德股份有限公司窗簾壁紙部門工作,因公司要將伊調至傢俱部門,伊無法銷售,僅能選擇離職,於96年11月離職後,找不到工作又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20 頁),復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 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96年11月毀諾時已無收入,顯難以負擔每月6,444 元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之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為2,887,163元(前置調解卷第54頁、第60頁 、第62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第181頁、第235頁)。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彥人力資源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10月平均月薪為23,533元,每月亦領有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 資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前置調解卷第23頁),堪予採認。 2.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合計2,349元(本院卷第209頁 至第221頁),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一部(本院卷第207 頁),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 件保險,解約金合計79,275元(本院卷第129 頁)。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6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 ㈥聲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以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依前揭 規定計算,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 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應 堪採認。 ㈦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8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尚有餘額13,732元【計算式:28,598元-14,866元=13,732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金額2,887,163元,尚須逾17.5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87,163元÷13,732元 ≒210.25個月,約17.52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 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就前揭財產,是否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