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傳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靈、旺鴻樂活有限公司、洪水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永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被上訴人 旺鴻樂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1日經由訴外人黃財源介紹 ,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接洽,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電動自行車10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以洪水河之名義匯款45,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送達電動自行車。惟因 上訴人未謹慎包裝,造成電動自行車在運送過程中互相碰撞致刮傷嚴重,被上訴人立即傳刮傷照片予上訴人,告知車輛因烤漆刮傷嚴重,無法另行對外出售,而要求退貨,並希望能換一批新品,然經上訴人拒絕。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表示未收到餘款不願離去,雙方遂報警處理,警察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再支付司機15,000元,並留下5台電動 自行車,上訴人並承諾隔日重新送10台新車交換,被上訴人再同時支付尾款3萬元,若未送達,上訴人願意賠付兩 倍成交價格之違約金。嗣上訴人截至109年1月13日仍未送達約定之10台新車,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先前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無安檢合格標章、充電器充電不穩定、電線外漏、外殼未處理會刮傷人、車體生鏽、腳踏板易使騎乘者卡到腳、電池連接不良導致用電不穩易火燒車、無方向燈及後照鏡、方向盤沒有固定點、車架不牢固、腳踏板的鏈條會卡到車架、線路沒有整齊等諸多問題,而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爰依解除 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電動車價格10台為90,000元整(含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早上9點14分匯款45,000元給上訴人上傳到LINE,上訴人司機送達每台刮傷,立即要求協商退款,上訴人說時間太晚沒有辦法退款,騙被上訴人再給司機15,000元整,隔天補給10台完美車,違反合約願意賠償雙倍金額,上訴人延遲幾天寄來發票,被上訴人依法規定報稅(因上訴人收取60,000元整),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 開立折讓單寄給上訴人,法庭上,上訴人有坦承收到,上訴人沒有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電動車,二位小姐負責銷售,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賣給上訴人是沒有合格電動車,即要求二位小姐停止銷售,以維護消費者的安全。 (三)上訴人司機送車到被上訴人,沒有固定與包裝,導致刮傷,電動車運輸刮傷,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洽商決定,警察協助如下,被上訴人先支出15,000元給司機帶回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違約願意賠雙倍價差,答覆隔天保證送好的電動車過來,留下5台車,被上訴人跟 司機講其已匯款45,000元現金、給司機15,000元,全部金額60,000元,被上訴人請司機幫伊備註,被上訴人跟司機說明天補送5台電動車過來及電動車外殼,被上訴人再給30,000元。司機剛拿走15,000元離開後,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就發送L1NE表示說,司機不願意送貨到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意叫貨運行,送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保證貨運安全,叫被上訴人隨車自己保護電動車的安全。 (四)依據國税局,買賣訂金需要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匯款45,000元,並沒有立即開出發票,司機送貨來也沒有須帶發票,顯然已經違法,給司機帶回公司的15,000元上訴人也沒有立即開出發票,上訴人隔天並沒有遵守约定時間送達,用各種理由推卸責任,溝通無效,被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並採取法律途徑,上訴人數日後開立統一發票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發票交給作帳會計師,會計師叫 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的折讓單,被上訴人在LINE留言表明已經寄出折讓單。 (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LINE的回覆中提到,司機不願意送貨到被上訴人,推辭毁約,被上訴人立即提出解除契約並賠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保固運輸費用,上訴人應該負責運回去。證人在法院證述被上訴人扣除電動車刮傷200 元,事實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協商,要求上訴人隔天送被上訴人滯留的電動車5台外殼,被上訴人自己 換,外殼刮傷嚴重須要送達烤漆場,運輸費用來回1台也 不只二百元。 (六)上訴人提供的出貨的新車,從照片中顯然可以看出草率,無包裝沒有固定,運送中碰撞、刮傷。充電器顯示電壓110v.60v20AH實際不符合,容易危險,也沒有檢驗標章,依台灣法律沒有檢驗不可出售販賣,合理懷疑上訴人販售的電動車是中國零件車,電動車來源不明。上訴人的充電器看不出有合法檢驗標章,電機、控制器、大燈、方向燈、車體骨架、安全性、行車有疑慮。 (七)對證人黃財源證述之意見:當初證人介紹的時候,是說李先生,伊跟上訴人聯絡的時候說伊是證人介紹的,證人就傳上訴人的LINE給伊,伊是直接加LINE,跟上訴人公司的人談,不知是男是女,伊一直以為是李先生,到訴訟才知道是姓陳。伊跟上訴人買電動車,也是剛開始買賣電動車,伊一開始是跟錡明電動車公司買的,伊想說要有另外一個配合的廠商。公司小姐跟伊說證人要介紹,證人只有給伊LINE,其他證人並沒有參與。證人後來接到通知有LINE給伊,問伊說為何他要出來作證,伊就說電動車有問題。(八)對證人謝志慶證述之意見:伊錢早就領好了,伊並沒有離開過,伊當場就拍了四、五張照片,幾乎每台都有刮傷,伊有當場以LINE傳照片給上訴人公司。伊一直傳LINE對方都沒有回,然後打電話也沒有接,因為證人已經等了很久,對方才打電話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講說刮傷是很正常,伊說這樣在臺北不能賣,他說烤漆幾百元而已,伊說不可能,後來伊說錢要保證還給伊,對方就一直要求把車子載回去,後來伊就先叫警察來。警察來了說是消費糾紛,他也沒有辦法處理,只能幫伊等協調。後來伊就說再載五台過來,刮傷的電動車外殼伊自己換,很嚴重的就他自己載回去換,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是不肯。後來對方也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又來了一趟。警察第二次來,跟伊說先付15000元,隔天再載五台來,雙方各退讓一步, 對方也承諾隔天如果沒有載來,要賠一倍的價錢。後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說他司機不送了,叫伊自己處理。LINE的對話都有。他說不保證車子送到臺北沒有問題。出貨單是證人跟伊說放心,隔天一定會送過來,所以伊才叫他在LINE回答伊,對方有答應,伊才拿15000元給證人拿回 去,後來就沒有消息了。 (九)對證人吳昱儒證述之意見:伊是用LINE傳的,打字還有傳照片。伊是說車子受傷,你要拿殼來換或是把車子載回去,伊是這樣講的,伊說錢要保證還給伊。伊並沒有跟證人說折扣幾百元的問題。司機有叫伊打電話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沒有接,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LINE過來,伊們是用LINE談的。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系爭電動車價格為60,000元整(未稅),業經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於109年1月15日申報扣抵108年11至12月銷項稅額乙情,北區國稅局可查,但 被上訴人卻於108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予上訴人, 既要解除契約,理當將發票退回上訴人,為何還要將發票申報,作為公司進項,于情于理,皆為不合。 (二)被上訴人在採購此款車輛時,上訴人就已告知,此款車輛是符合檢驗合格車輛,可選擇是否附上檢驗標章,價格不一樣,檢驗標章是附加上在每輛電動車上成本的,電動車 製造商一般都是讓批發商自由選擇,可加上檢驗標章,亦可不加,讓店家自行回去辦理,被上訴人亦都清楚,還傳啟明綠能電動車的DM告知,該公司也是如此在做銷售的,未貼標章11,800元,貼標章21,500元,被上訴人對此亦都理解,但沒想到卻被上訴人藉故,將此標章問題拿出來炒作為不合格車輛, (三)被上訴人一直聲稱商品外觀有瑕疵,要退貨,但是當下載貨司機謝志慶已表明要將貨品載回公司,被上訴人卻百般阻撓堅持收下貨物,並付了尾款15,000元整。被上訴人又稱當下即來電告知要退貨,更屬妄言,據本公司員工吳昱儒的轉達,被上訴人當下來電是商討,希望每輛電動車能在折扣幾百元,上訴人當下即表示不同意,請將貨物載回。上訴人所開立出貨單明確告知,貨物一經收受,所保固範圍,為電機馬達,電腦,電池,其餘不保固,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簽立,即表示同意此保固内容,何來解除契約之 說。 (四)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50號民事判例,然而上訴人已於出貨單明確載明, 保固範圍為電機馬達、行車電腦、電池,其餘外觀件及消耗品,無保固等等,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被上訴人所提出瑕疵擔保問題,皆於約定內容不符合。 (五)財政部國稅局明文規定,第三聯折讓證明單必須交由原銷售人,並且一定要上進貨營業人痛一發票章,才為有效折讓證明單,而第三聯折讓證明單,既在被上訴人身上,折讓證明單亦無蓋章,等同廢紙一張,不知被上訴人寄此折讓證明單用意為何?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所寄出存證 信函一份,信函内容亦無提及有隨信附上第三聯折讓證明單,然而被上訴人竟故意將此掛號收執聯當作第三聯折讓證明單,寄出的證明,既無誠信亦無誠意之作為。 (六)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上訴人是於被上訴人答辯狀中所見,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有詳細說明,而被上訴人即表明要退貨,為何要將發票報銷,而開立折讓單日期更是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表明要追討欠款3,000元才開立的。再查經上訴人拿此折讓單詢問過員林國 稅局,員林國稅局回覆確認為無效折讓單。上訴人為營利單位,非慈善單位,運輸成本肯定是附加在商品上面,被上訴人原本訂貨十台,貨物到達後卻耍賴,只要五台,送貨司機即證人謝志慶告知需加收運費及損失費用15,000元整,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現場依舊耍賴不給,經上訴人二度報警之後,才給予15,000元整讓司機交回,運費是何人付費,無須爭議。 (七)被上訴人對車輛有諸多疑問,上訴人不願費時磨耗,即已 同意退貨,被上訴人只需將貨物運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並清楚點交於上訴人即可,無須費時爭議。 (八)對證人黃財源證述之意見:當初介紹的時候,說是證人臺北一位洪姓的朋友,要批發電動車回去賣,如果有跟伊購買一台的話,證人的傭金壹台為1000元。後來洪先生就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來,第一次接洽,買賣並沒有成,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又打電話說要訂車,第一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認為太貴,第二次聊了很久,成交價格定為9000元。伊有特別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交代,說他是證人介紹的,價格沒有辦法再給證人傭金,伊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要跟證人說有這筆交易。伊公司並沒有證人所述李先生這個人,證人都是直接跟伊LINE。 (九)對證人謝志慶證述之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到公司,是伊公司小姐接的,電話已經掛了,說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外殼有瑕疵,然後要扣錢,那時候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要全部載回來,伊再換一批新的給他,如果他要收,就要全收,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直要求要扣幾百元,伊說生意不能這樣做,他又說只要買五台,伊就說五台就不是這個價格。報警是為了讓被上訴人把車子還給伊,因為證人回報,對方叫了好幾個人,不讓證人迴車,警察來了就說,不然就是付款,不然就讓車子載回去。後來就是每一台12,000元賣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證人怎麼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講,因為當時伊很生氣,一直叫證人把車子載回來。 (十)對證人吳昱儒之證述無意見。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 第1、2款、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及第314條第2款規定 甚明。又查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其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係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義務,非因返還價金遲延而發生。上訴人不得以已就價金之返還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不發生遲延責任,而謂其無給付是項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成立電動自行車買賣契約,並 於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合意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上訴人返還價金60,000元同時,被上訴人應將保管中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兩造對此亦無異議,應可採認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詞,上訴人則稱應由被上訴人送回等語。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電動自行車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訴人同時應返還收取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兩者均屬赴償債務,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物品送回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屬有理。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固非無由,然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於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上訴人時,同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前給付之價金60,000元,及自上訴人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息。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自108年12月23日起算利息,原審判決則認應從109年1月3日起算,因而駁回被上訴人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日間之利息請求,原審此部分判決於法雖有未洽,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即告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部分應自109年1月3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於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同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同時履行抗辯,為上訴人無條件給付(除利息起算日外)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輛暨配件 1 電動輔助自行車5台,白、紅、藍、黑、香檳金色各一台 2 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產電池五箱(一箱4顆,共20顆,WP12-12,生產批號190709) 3 永傳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品牌充電器5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