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決算利益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文讀、黃文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文讀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決算利益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690,235元及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為 請求被告給付5,160,828元及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卿、黃文雄為兄弟(下稱兄弟四人),兄弟四人於民國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總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實際金 額17,578,772元,溢繳金額為421,228元,由被告保管), 投資約定由被告為合資業務之執行人,資金部分由兄弟四人共同出資1,300萬元,占比例18分之13,黃文雄之友出資500萬元,占比例18分之5。而就兄弟四人共同出資1,300萬元部分,其中1,000萬元係由原告為借款人,於83年3月30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前身)和美分行貸款990萬元,另10萬元由被告支付,後來被告認為該部分銀行利 息太高,84年7月間改由被告為借款人,借貸清償上開部分 之貸款,之後至88年9月間再改由文誠企業社負擔及清償, 另外貸款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由文誠企 業社負擔給付利息550萬元給被告,故目前尚積欠文誠企業 社之借款未還。另300萬元由訴外人蕭棟宜借款、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貸款1,400萬元之4分之1為支付。上開該合資購 買及所占比例有被告所提供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合夥協議書)可證。詎被告竟將兄弟四人合資之「取得持份」增加原約定所無之人「黃文進之友18分之4」,於104年1月17日召集兄弟四人及其他關係人,在秀水埔姜崙七姨家 就「社頭土地結算」進行決算,並自己製作決算表(下稱決算表),當時原告即否認被告所提合夥協議書及結算表之真正及部分記載為不真實,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4筆土地出賣 (買賣)契約書、 「黃文進之友18分之4」、借貸後還款及利息支付證明等等供大家核對,因被告拒絕,以致未能確實分配投資利益,嗣後多次催討被告提供及處理,均置之不理。 ㈡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賣250、239-2地號土地金額44,451,400元;原告出賣239-1地號土地金額4,465,724元;訴外人黃文雄出賣附表編號4土地金額2,772,000元,合計51,689,124元。兄弟四人共持分為18分之13,分配金額比率為37,331,034元,扣除①被告出賣250、239-2地號土地已付文誠企業社借貸920萬元。②原告出賣239-1地號土地金額4,465,724元已付文誠企業社借貸4,465,724元。③被告給付訴外人蕭棟宜貸款利息3,022,000元,餘額20,643,310元 再由兄弟四人平分,各為5,160,8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利益。 ㈢被告為本件合資事業之執行人,故其他投資人含原告依民法第680條、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自有權請被告報告其受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明確報告其顛末,被告拒絕報告及提供系爭土地之出賣資料、利息支出證明等等,其為營私舞弊,意圖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以取得更多分配利益。爰依合夥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828元,其中4,690,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0,593元 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否認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否認原告所提協議書、結算表之真正,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帳戶所有人為文誠企業社,與本件爭議無涉,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存在。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編號1及編號3之二筆土地總投資金額就達1800萬元,編號2之土地係另外之投資關係,而通篇並 未敘及編號4之土地之投資金額,則原告所謂合夥契約之内 容,究竟出資之金額若干?合夥標的之範圍為何?依原告之主張已有齟齬,當無可採。 ㈡縱假設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惟依原告主張土地已出售,可認兩造合夥事業已經完成,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 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合夥解散之事由,自應先行辦理清算,清算後始得請求財產分配、返還出資額或分配剩餘財產。原告既不承認兩造已完成清算,即不得未經清算完成即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況原告主張之結算方式及結果,涉及其餘合夥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若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其主張之結算結果當然不生效力,按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 得為任何給付之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文卿、黃文雄為兄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等兄弟四人於8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兄弟四人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合夥協議書、結算表、彰化縣社頭鄉土地購置情形及計算書等為證。惟上開合夥協議書及結算表(見本院卷第21-25頁)係打字列印,並無簽名或蓋章 。而依證人即原告配偶張琇雲證述:被告於104年1月17日沒有拿文件出來,只有口頭說,有寫一些文件,協議書及結算書是104年1月17日後被告叫七姨及七姨丈拿到原告家要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證人黃文雄證述: 伊有看過上開文書,不知道是誰製作,伊大哥(即被告)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月17日 並未交付合夥協議書及結算表予原告,尚難僅以原告配偶張琇雲之證詞即認合夥協議書及結算表係被告所製作。至於原告所提彰化縣社頭鄉土地購置情形及計算書係被告所製作,固據被告所自認,惟此業經被告陳明「土地購置情形是我向媽媽報告所寫,資金流程是我媽媽用黃文讀繼承的土地去借款,因為黃文讀的土地比較有價值,幾年後改由公司去借貸,這不代表黃文讀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141-145頁),且內容為83年間與陳朝容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情形,並未有兄弟四人合夥投資之相關記載,亦不能證明兄弟四人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兄弟四人合夥投資附表所示土地,共同出資1,300萬元部分,其中1,000萬元係由原告為借款人,於83年3月30日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即台中商業銀行前身)和美分行貸款990萬元,另10萬元由 被告支付,300萬元由訴外人蕭棟宜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貸款1,400萬元之4分之1為支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臺 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不動產抵押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5-87頁)。惟依原 告主張上開借款於84年7月間改由被告為借款人,借貸清償 上開部分之貸款,之後至88年9月間再改由文誠企業社負擔 及清償,另外貸款清償被告之上開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 由文誠企業社負擔給付利息550萬元給被告等情。參照證人 張琇雲證述「(問:四兄弟投資占的比重多少?)被告說每人4分之1,文誠企業社92年所付的1550萬元再加上92年到賣出時的中間利息,就是原告及黃文卿、黃文雄投資的金額。」、「(問:是不是還有300萬元的出資?)有。中間300萬元是90幾年借款,由原告當擔保人,借款人是蕭棟宜,蕭棟宜也是合夥人之一,土地中間有一些部分是和蕭棟宜一起投資,因為有借款所以要大家一起貸款。雖然原告當擔保人,但利息是由被告付的,本金部分原告、黃文卿、黃文雄各拿了40幾萬元。」、「(問:原證6上面只有黃文讀、黃文進 的名字,所謂的其他合夥投資有無包括黃文卿、黃文雄?)這個沒有。這個是黃文讀投資的,由黃文進做最後的總結,怎麼處理黃文進都沒有告訴我們,這個投資與本件不同。」、「(問:300萬元部分當時債務人和借款人都是蕭棟宜, 蕭棟宜取得貸款後,有無依照比例拿款項給你們投資?)此部分是他拿了一塊土地去借1400萬元,是他們共同借支,他拿了1400萬元說我們佔了4分之1,所以利息的部分由我們負擔,因為原證1協議書編號2的土地是用黃文讀的名義擔保借款。」、「(問:蕭棟宜借了1400萬元,你們佔了4分之1,蕭棟宜有無把350萬元拿給你們,讓你們當成系爭土地的投 資款?)沒有。300萬元部分也是被告說的,都是被告說我 們占多少持分,他一下打4分之1,一下打6分之1,他只是叫原告當擔保人,因為這樣他以後才不用打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及證人黃文雄證述:賣掉的土地是媽 媽出錢買的,在七姨家是討論媽媽及大哥投資買的土地,因為一直繳利息,沒錢繳了才討論怎麼分配,伊是投資500萬 元,大哥投資300萬元,媽媽及大哥投資的1000萬元後來是 算到我們兄弟,後面伊有出40幾萬元,黃文讀及黃文卿後面有出錢,不知道是不是利息問題,伊與他們2人每人有出到46萬多元,因為大哥是公務人員,剛開始只有黃李月娟的名 字,黃文讀是後來另外1個股東快倒了,那時還沒有分配土 地,為了增加處理他的土地才登記黃文讀的名字,最後才有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2頁),足認原告只是出 名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實際支出合夥投資款項,否則理應明定各人之出資額,並由原告就其出資額負繳納貸款之責。至於證人黃文雄雖證述被告變賣土地之金額有分配予黃文雄及黃文卿,然此係屬親屬變賣土地分配問題,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合夥契約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分配利益,即屬無據。又 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60,828元 ,其中4,690,2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0,593元自擴張之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登記名義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85 全部 被告配偶黃李月娟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2,232 4分之1 原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403 3分之1 被告配偶黃李月娟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5,781 4分之1 黃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