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婕絲美工業有限公司、劉光偉、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婕絲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謹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將前開請求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832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其起訴之事實,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口罩套製造商,兩造自108年5月份開始業務往來,於1 09年1月底,因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嚴重,被告研發出棉材質 口罩套,經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至被告廠房確認被告之商品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即分別於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5日向被告訂購1萬片型號為JOY之口罩套(下稱系爭口罩套),於109年2月26日訂購3萬片系爭口罩套,每 片單價分別為4.8元、4.8元、5.5元、5.5元,於採購單上並有註明被告每日預估出貨表,且依109年3月2日之訂單調整 明細,被告應於109年3月6日出貨完畢,惟被告未如期交付 ,僅於2月26日交付9,912片、2月27日交付7,200片、2月29 日交付4,800片、3月2日交付4,800片、3月3日交付5,088片 、3月4日未交付、3月5日交付8,400片、3月6日交付2904片 ,被告尚有13,296片未交付,則被告既違反兩造交貨期日之約定,係可歸責被告而生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依被告發送與原告簡訊,被告自承願以每片4元價格作為賠償,是以此計算,原告得依上開被告 自承簡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3,184元(計算式:13296片x4元=53,184元)。 ㈡109年3月9日被告承諾每日可供貨400打口罩套,計每日9,600 片,以供應原告客戶訂單需求,109年3月10日原告以正式採購單註明:被告每日應於上午11時確實交齊每日應交數量,並向被告訂貨96,000片口罩套,且經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宏瑋先生將每日應交數量予以更改簽名回傳與原告。惟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僅交貨395打,尚欠5打口罩套,致使原告無法交貨與客戶,因此遭客戶質疑原告之商譽,將不再與原告合作。又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被告僅交貨100打口罩套,未達 被告承諾300打數量,原告無法滿足當日交貨量,緊急以高 價向其他供應商調貨,並將當日被告交貨品退還,並告知被告已違反契約明訂時間、數量,卻反遭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宏瑋音訊檔辱罵,至此兩造口罩套訂單已互相不再往來合作。則因被告遲延未交付,致原告喪失依其已訂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每片6元,扣除被告已交貨11,892片,被告自109年3 月11日起尚有84,108片遲延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504,648元(計算式:84,108片x6元=504,648元)。 ㈢基上,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造成原告商譽損害8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因109年1月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全台皆缺口罩套,被告無法確保實際能交貨與原告之數量,僅能將預期交貨數量填載交貨數量欄,且原告對此知之甚詳,並有訂單調整明細下方記載「…因交貨期數量無法正確告知」可稽。 ㈡被告代表人為林俊黨非林宏瑋,林宏瑋之訊息意思應為尚未給付之價金以每片4元計算,並非以每片4元賠償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欲賠償伊每片4元云云,並非事實。 ㈢被告並未於109年3月9日向原告保證交付400打口罩套,截至1 09年3月6日止,被告已交付46,704片口罩套,因被告實無法保證交付口罩套之數量,故與原告重新約定96,000片之口罩套訂單,原訂購6萬個口罩套剩餘13,296片部分經合意解除 ,被告並未遲延給付,且訂購單上亦清楚記載「因交貨期數量無法正確告知」,故交貨數量欄僅為預估交貨數量,並非清償期,且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剩餘部分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 ㈣重新訂約96,000片口罩套部分,被告預估分別在109年3月10日至20日出貨400打、300打、400打、300打、500打、300打、400打、500打、400打、500打,被告亦於109年3月10日交付原告9486片,同年月11日交付2400片,詎被告原於109年3月12日欲交付原告口罩套2256片,遭原告依照採購單之約定:期間交貨量如製造商未能確切遵照交貨數進行交貨,訂購商有權可不再接受未交剩餘數量,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之解除權,解除含109年3月12日以後之契約,有送貨明細表上「沒有照原訂單400退回」之記載,則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 於109年3月12日解除,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莫名,且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應證明有該預期利益客觀之確定性,被告否認原告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又原告起訴狀載:「原告基於商場情誼,本來不追究。」等語,足徵原告同意被告交付之口罩套依原價計價。 ㈤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已交付之口罩套,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被告已另案提起訴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及109年2月24日與被告成立1 萬片系爭口罩套、每片為4.8元之契約,於109年2月25日與 被告成立1萬片系爭口罩套、每片為5.5元之契約,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成立3萬片系爭口罩套、每片為5.5元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僅於109年2月26日交貨9,912片 、於109年2月27日交貨7,200片、於109年2月29日交貨8,400片、於3月2日交付4,800片、於3月3日交付5,088片、於3月5日交付8,400片、於3月6日交付2,904片,故應負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於109年3月9日再與被告成立96,000 片系爭口罩套、每片為5.5元之契約,然被告亦未依約定每 日交付400打系爭口罩套,故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及名譽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兩造就系爭口罩套之契約已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又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其業於109年2月26日交貨原告9,912片口罩套、於10 9年2月27日交貨7,200片、於109年2月29日交貨8,400片、於3月2日交付4,800片、於3月3日交付5,088片、於3月5日交付8,400片、於3月6日交付2,904片,剩餘尚未交貨13,296片口罩套,經與原告於109年3月9日另成立96,000片系爭口罩套 、每片為5.5元之契約,而無庸給付,且就96,000片口罩套 訂單部分,原告亦於109年3月12日以兩造約定:期間交貨量如製造商未能確切遵照交貨數進行交貨,訂購商有權可不再接受未交剩餘數量,雙方對此無任何異議」之解除權,解除含109年3月12日以後之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業以合意解除等情,未據原告以言詞或具狀表示爭執,且按兩造交易情形以觀,6萬片中所剩餘尚未交付13,296片口罩套,業經兩造 嗣後於109年3月9日簽訂96,000片口罩套契約所取代,被告 就此部分不負遲延之責,而96,000片口罩套契約部分,原告業於109年3月12日退回被告當日所交貨之口罩套並行使解除權,惟依據兩造之真意係為終止將來之給付,過去之給付仍保持效力,此法律效果應為終止,原告於109年3月12日所行使應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且經被告同意,至此兩造就口罩套之契約均已合意終止,故被告就尚未給付之84,108片口罩套,自無給付義務而不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依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8 32元為無理由: ⒈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債務人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固包括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 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系爭口罩套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即無須給付剩餘尚未交貨之部分,自無遲延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併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受名譽損 害,顯屬無據。且原告迄無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有何損害,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僅泛稱造成原告受有所失利益及名譽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8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