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謝思萱 訴訟代理人 闕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9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告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週年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 、金額超過新臺幣2 萬2,11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鐘木村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路○○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9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已拍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擬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依109 年7 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列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遲延利息14萬7,397 元、違約金26萬5,315 元,合計141 萬2,712 元。然原告前於108 年1 月9 日已就系爭土地取得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勝訴確定判決,並於108 年5 月2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鐘木村名下,而此情應為被告、鐘木村所知悉,則被告既知原告與鐘木村有債務問題,且被告與鐘木村、訴外人鐘立宏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0、違約金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已高於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 的28倍,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故鐘木村、鐘立宏是否確有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難謂無疑。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將141 萬2,712 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給被告,即屬錯誤。 (二)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因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已超過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被告復已有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應予剔除。 (三)綜上,原告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之被告受分配金額141 萬2,712 元予以剔除。 (四)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41 萬2,712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於108 年7 月16日有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鐘木村、鐘立宏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及由鐘木村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後被告旋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林延家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鐘立宏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可見被告確有借款100 萬元給鐘木村、鐘立宏;又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並不相同,尚不得以違約金週年利率百分之36超過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將違約金予以剔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 年間曾對鐘木村、訴外人洪福春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請求確認鐘木村、洪福春間就系爭土地於104 年12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應將於104 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乃以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系爭土地因而於108 年5 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鐘木村名下;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38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鐘木村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告亦陳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土地於109 年4 月9 日由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201 萬3,000 元拍定,並繳納足額價金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 年7 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實行分配,而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債權原本100 萬元、遲延利息14萬7,397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期間: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共269 日)、違約金26萬5,315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6、期間: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共269 日),合計141 萬2,712 元;另原告因不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已於109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9至61、95至109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本、遲延利息、違約金是否存在? 1、具父子關係之鐘木村、鐘立宏於108 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鐘木村、鐘立宏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且清償日期為108 年10月15日,並由鐘木村於108 年7 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100 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再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7 月22日委由林延家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至鐘立宏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員地一字第1090005955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又被告既有委由林延家匯款合計100 萬元至鐘立宏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且此匯款100 萬元之金額復與鐘木村、鐘立宏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及系爭抵押權所登記擔保之100 萬元的金額一致,況此匯款100 萬元之金額非小,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100 萬元,亦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匯款至鐘立宏所申請開立之前揭帳戶的100 萬元,應即屬鐘木村、鐘立宏向被告所借之借款100 萬元,且其等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是用以擔保該確實存在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雖主張:被告、鐘木村應已知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訴訟結果,且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週年利率合計為百分之56,已高於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 的28倍,顯與通常交易習慣相悖,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應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然縱被告、鐘木村知悉原告與鐘木村間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19 號訴訟結果,鐘木村實仍可持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可於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借款債權後,再決定是否借款予鐘木村、鐘立宏,法並無規定鐘木村已因前揭訴訟結果而不得再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或被告絕不可借款予鐘木村、鐘立宏;再者,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的週年利率數額,屬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之契約自由,尚難僅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週年利率高於利息之週年利率,即遽認借款債權100 萬元為虛偽;況且,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土地是價值257 萬469 元,且最終拍定價格亦為201 萬3,000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倘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確是為毀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故意約定、設定虛假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則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大可直接約定借款債權200 萬元及設定擔保借款債權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而使被告於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充分受益,並使其他債權人受有債權幾近無從由系爭土地受償之損害,然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卻未以此為之,而僅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故本院尚難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俱為虛偽、不存在。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遲延利息14萬7,397 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是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視為不履行債務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自不得再為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後者之違約金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3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同時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即除借款債權外,於鐘木村、鐘立宏債務不履行時,尚約定被告得請求鐘木村、鐘立宏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雖未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既就借款債權100 萬元遲延所生損害賠償另有約定遲延利息,則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約定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得併請求違約金之真意,應是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於鐘木村、鐘立宏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此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另外依其與鐘木村、鐘立宏之約定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3、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應屬存在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鐘木村、鐘立宏已於清償日108 年10月15日對被告清償借款債務100 萬元,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分配借款債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4萬7,397 元,核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債權原本100 萬元、遲延利息14萬7,397 元應予以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15頁),並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示之違約金26萬5,315 元過高,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違約金是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利息是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利息是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責,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上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作不同之規範,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經查,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既於其上「遲延利息」欄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記載,而於其上「違約金」欄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記載,則自不得認違約金之約定即為利息,而遽指違約金之週年利率應受民法第205 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故原告主張:違約金之週年利率已超過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故被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26萬5,315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128 頁),並非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鐘木村、鐘立宏約定之違約金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與現今銀行利率約僅週年利率百分之2 以下相較,顯高出甚多;又鐘木村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務100 萬元之擔保,與無擔保之不良債權風險不同,況且,被告於借貸時另有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足填補被告因鐘木村、鐘立宏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故本院認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確有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為適當。因此,該借款債務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10日止之違約金,經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後,被告只得請求分配2 萬2,110 元(即:100 萬元×269/ 365×3%= 2 萬2,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被告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合計26萬5,315 元部分,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合計2 萬2,11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違約金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3 、金額超過2 萬2,110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