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吳明勳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文瑞芬 吳昱瑾 吳昆 吳婉禎 吳昱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文瑞芬、吳昱瑾、吳昆、吳婉禎、吳昱儒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經營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昱瑾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吳銀樹前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6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宏祥企業社,並以吳銀樹為登記負責人處理事務(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嗣後,吳銀樹於109年5月17日死亡,系爭合夥契因僅餘原告一人至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法繼續,而有法定解散之事由。詎原告幾經向吳銀樹之繼承人即被告文瑞芬、吳婉禎、吳昆、吳昱謹、吳昱儒等五人(下合稱被告等五人)請求偕同辦理清算及分配合夥財產均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靈前於109 年10月27日表明同意辦理清算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縱認非屬認諾,但同意辦理清算必以肯認合夥關係存在為前提,足認被告對於合夥關係存在已有自認,原告自無庸再就此節更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文瑞芳、吳昱瑾竟又辯稱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云云,已違反禁反言原則。況原告與吳銀樹間合夥契約不僅有商業登記資料足佐,且被告吳昆諭前於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960 號、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2409號等案件已自陳吳明勳前於95年9 月26日與吳銀樹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95年10月12日合夥設立登記宏祥企業社等語,亦徵被告吳昆諭承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渠等如今卻空言辯稱系爭合夥關係不存在,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原告與已故吳銀樹所成立宏祥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辦理清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文瑞芬、吳昱瑾則以:原證一合夥契約書並未簽名或用印,應無法用以辦理合夥登記,若是委由事務所辦理則須有委任書憑佐。被告等曾委任律師於109年7月10日詢問中英記帳事務所何以合夥契約書上未用印即辦理商業登記等語,惟迄未獲回覆,況且系爭合夥契約書上有塗改跡象,亦有造假嫌疑。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真實存疑,原告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損益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非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銀樹前於95年9 月26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設立及共同經營宏祥企業社,出資額各10萬元,出資比例各2分之1,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業務之盈虧,由吳銀樹擔任宏祥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5、157頁);並有彰化縣政府109年11月13日府綠商字第1090409242號函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及歷年申請設立、變更及歇業文件資料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宏祥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自95年起即登記組織種類為「合夥」、出資金額各10萬元、吳銀樹為負責人、吳明勳為合夥人(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及吳銀樹於109 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衡情原告吳明勳若並非宏祥企業社之合夥人,吳銀樹豈能長達13間對此節均未置一詞?;佐以被告吳昆、吳婉禎、吳昱儒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世靈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辦理清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同年12月11日陳稱:「(問:95年辦理合夥設立登記時,從何時開始委託中英記帳事務所記帳?)我不清楚,我知道從開始設立時就委託中英記帳事務所,我相信原告很清楚從什麼時候。(問:原告為何清楚?)原告是掛名的,原來的合夥人是原告的父親吳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以推論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銀樹先前確與原告吳明勳訂有合夥契約,至原告是否僅係掛名,尚非所問。況被告吳昆於另案告訴吳明勳等侵占之案件中陳稱吳明勳於95年間與吳銀樹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亦足推論被告吳昆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吳銀樹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基上已足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等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是被告等若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惟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心證,僅空言辯稱合夥契約書未用印及中英記帳事務所未受託辦理合夥登記云云,所辯自無可取。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其主張渠與訴外人吳銀樹間前於95年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宏祥企業社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民法第687 條第1款、第6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間高度之信任,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文字,顯見僅合夥契約內預先「明示」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自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銀樹於95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宏祥企業社,已如前述,又遍觀系爭合夥契約之內容既未明文約定繼承人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而吳銀樹已於109年5月17日死亡,即生退夥之效果,系爭合夥關係之構成員僅剩吳明勳一人,即與合夥關係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合夥事業即宏祥企業社已停止營業,足徵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自應認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應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且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而系爭合夥關係解散後迄今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已影響合夥人因合夥解散清算可取回出資及受賸餘財產分配之權益。至被告等五人固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惟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為吳銀樹之繼承人,應 承受被繼承人吳銀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因合夥關係消滅時,依法各合夥人即有就合夥財產協同辦理清算之義務。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五人因繼承吳銀樹之權利義務地位,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財產之清算,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契約既已因吳銀樹死亡而僅餘原告一人,即不具備多數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存續之要件,應歸於解散,且須經清算程序始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惟並未能依法踐行清算程序。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契約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雖另聲請中英記帳事務所洪瓊惠到庭作證,惟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即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