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陳以方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張富怡 被 告 張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220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彰化縣○○鎮○○街00號,育有女兒張岱容、兒子張德墉,此先敘明。兩造為二林國小同校同學,106年6月被告二人因籌備同學會而開始接觸,其後於同年7月開始頻繁 出遊,並於同年9月開始交往,直至108年4月3日分手,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之交 往期間,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次數約50次:⒈106年10月至11月間,於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為通姦行為。發生地點為:⑴彰化縣埤頭鄉不 詳之田間小路,為二次通姦行為、⑵彰化縣竹塘鄉九塊厝堤防旁木棉花道,為一次通姦行為、⑶埤頭鄉北斗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彰化縣○○鄉○○○路000號) 旁停車場、⑷彰化縣埤頭鄉東螺溪木棉花道旁。⒉106年11 月至107年7月間,被告二人於被告甲○○位於彰化市○○路○段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為通姦行為。⒊107年1月至6月 間,被告二人於下述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⑴天上人間精品旅館(雲林縣○○市○○路000號),為一次通姦行為、⑵ 湖水岸休閒旅館(雲林縣○○市○○路00號),為二次以上通姦行為、⑶觀月商務休閒旅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為一次通姦行為、⑷風華渡假旅館(雲林縣○○ 鎮○○路00000號),為一次通姦行為。⒋107年8月至9月間,於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上為通姦行為,地點在:⑴明道大學停車場、⑵埤頭鄉北斗交流道旁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彰化縣○○鄉○○○路000號)旁停 車場。⒌107年10月,於被告甲○○新購置門牌號碼彰化縣 員林市○○○街00號11樓之現住地,此後被告二人均於此處為通姦行為,直至108年3月14日或15日,被告二人為最後一次通姦行為為止。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甲○○不斷逼迫被告乙○○離婚,而因被告乙○○無法配合,被告甲○○即哭鬧、斥責甚至情感勒索被告乙○○,被告乙○○漸感恐懼,遂生分手之意。於108年4月3日,被告二人復發生爭執, 被告甲○○趁被告乙○○不注意之際,利用被告乙○○之手機傳訊予原告,坦承被告二人發生外遇,原告始知悉此情;嗣經原告不斷向被告乙○○追問,被告乙○○亦坦承一切犯行,詳細交代被告二人認識、交往、通姦…等細節,且亦有被告乙○○提出其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1日、同年6月8日之電話錄音,當中被告二人均坦承有上床發生性行為。後原告於108年7月9日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8年度他字第1897號偵查中,被告乙○○就上開侵權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 二人長期交往並多次通姦,已嚴重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因為這件事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損害賠 償。 ㈡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發生婚外情而交往,期間長達近2年,並有如上述通姦行為約50次,侵害 原告配偶權重大。尤有甚者,被告甲○○於東窗事發後,竟仍和原告飛車追逐,並於與原告面談時甩原告巴掌,更於原證4即被告甲○○所寫信件中坦承希望原告與配偶即被告乙 ○○吵架、離婚、家庭破碎,不僅行為可議,居心更是險惡,實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且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乙○○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以冷暴力相待,而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痛苦萬分,蓋因被告二人幽會地點均為原告喜愛之地點,原告為免觸景傷情,幾乎已無處可去(例如原告喜歡山林,然被告二人卻多次相約爬山出遊);此外,原告兒子更因被告二人蒙生死意,原告女兒本欲使用Flora作 為英文姓名,更因被告甲○○之英文姓名即Flora,故爾憤 恨憂鬱。原告一家可謂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支離破碎,以「錐心刺骨」猶不足以形容原告此刻之悲痛。另被告甲○○在狀紙中稱原告對她有報復,這是不實在的,實際是被告甲○○仍然不斷騷擾原告,並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彰化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8903號不起訴後,提出再議,再議駁 回後,再次對原告提起另件偽造文書的告訴。又原告學歷是英國萊斯特大學大傳系碩士,自己開工作室,收學生教作文及英文,去年還有在二林社會大學兼任英文課,但只有一年,因為外遇事件而中斷,之前月收入大約6萬上下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承認與被告甲○○長期並密集約會及發生上述性關係等行為,欺騙原告並傷害原告之身心,對原告造成傷害感到很抱歉,願意賠償原告至少600,000元,經過 思考後,伊願意賠償原告1,200,000元,伊再另行跟被告甲 ○○求償,但如何付款還沒有想法;伊學歷是成功大學畢業,自己開公司,是電力工程的承包商,每月收入大約6萬。 又被告甲○○之聲明及主張,其中謊言甚多,虛實相雜,意圖混淆真偽,伊與原告及被告甲○○為二林國小同學,並非被告甲○○於民事答辯狀中所稱與伊「自小學至高中皆為同學」,及被告甲○○在民事答辯中稱曾與伊交往,亦為謊言;交往期間被告甲○○屢次威逼伊與原告離婚,嚴重騷擾、傷害伊及原告的家庭生活,更在分手後以簡訊、電話、信件及法律告訴等手段,騷擾原告,亦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誠應連帶賠償。另被告甲○○曾在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多次表達賠償之意願,然自大法官釋字決議廢刑法第239條(通姦 除罪)後,無刑責可懾之,被告甲○○乃不願賠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 ⒈被告甲○○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有和被告乙○○通姦行為。被告乙○○與被告甲○○自小學至高中皆是同學,被告乙○○利用與被告甲○○係小學到高中時期之同學,被告二人也曾交往過情誼,在分手多年後,已婚的被告乙○○利用被告甲○○心軟的個性找被告甲○○訴苦,期間也表示要和原告離婚,之後被告甲○○認為被告乙○○似在玩弄感情,便漸漸與之疏離,更拒絕再與被告乙○○有任何瓜葛。萬萬沒有想到,事後被告乙○○採取種種攻擊被告甲○○的方式,包括故意對被告甲○○為錄音,要故意製造種種不利被告甲○○的事由,對於被告乙○○此種行徑,被告甲○○感到無奈及厭惡,不願再與其有任何連繫。原告通篇起訴狀,妖魔化被告甲○○,好像他們夫妻的種種不合都是被告甲○○所造成,其中指稱被告甲○○感情勒索被告乙○○云云,更屬無稽,若原告認為婚姻被破壞,最應受譴責者應為其配偶即被告乙○○,但原告卻將被告乙○○背叛婚姻之事,形容成很無辜之狀,可見起訴狀內容並不實在。又原證2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原證3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並非原告所傳,由原證2之簡訊 號碼是被告乙○○的手機所傳,與被告甲○○無關、原證3之簡訊號碼不是被告甲○○之手機,被告甲○○也不記 得曾傳過該簡訊,該簡訊內容與原證2即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簡訊也無關連、原證4之書信內容,是被告甲○○遭被告乙○○欺騙後,被告甲○○也感到不平,為此將被告乙○○在外的行為告知原告,原證4信件內容是被告甲○ ○無奈下,以反諷語氣告知原告,並以此表明要和被告乙○○拒絕往來之意、原證5、6的錄音,是被告乙○○刻意套話及陷害被告甲○○之錄音,其中被告乙○○無端一直在說作愛、上床等語,其故意入人於罪之意明顯,被告乙○○此等行徑令人難以接受。 ⒉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甲○○和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甲○○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被告乙○○之陳述並不可信,被告乙○○欺騙被告在先,如今以攻訐被告甲○○作為其和原告修好的方式,其陳述有諸多訴訟的考量,並不可信。退步言之,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者為被告乙○○,本應恪守婚姻忠誠義務,但被告乙○○在外以其和原告感情不睦,並且要和原告離婚等種種理由接近被告甲○○,破壞原告婚姻信任者是被告乙○○。原告也以被害者的身份向被告甲○○為各種報復行為,包括以被告甲○○英文名字設立臉書帳號,刻意以被告甲○○的相片邀請被告甲○○的友人加入該臉書帳號之好友,然後在臉書頁面中攻訐被告甲○○,原告也曾找被告甲○○母親等情形,或刻意將不起訴處分書公告在其臉書上。另外有關原告陳述其家庭困境,原告不應將其家庭問題推給被告甲○○,以獵巫心態對被告甲○○採取各種報復手段。原告在訴說其精神痛苦之際,也請考量原告已對被告甲○○為種種報復手段。況且現在原告與被告乙○○常有諸多恩愛的相片在社群網站上,被告甲○○也祝福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甲○○和乙○○連帶賠償,此顯有不合理之處,也顯見有其訴訟安排之用心。從而,原告要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不可採等語。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准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月8日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 ㈡原證四之信件為被告甲○○繕打,原證五即108年4月21日電話對話譯文、原證六即108年6月8日電話對話譯文,為被告 二人間之對話。 ㈢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家庭罪刑事告訴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而彰化地檢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為109年 度偵字第7962號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查被告乙○○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並自認其有與被告甲○○交往,及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事實,均非與其個人有關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與被告甲○○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無從僅本於其認諾為判決,仍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兩人交往並於106年10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明道大學停車場、彰化 縣竹塘鄉某處、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雲林縣○○市○○路000號「天上人間精品旅館」、雲林縣○○市○○路00號「湖水岸休閒旅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觀月商務休閒旅館」、雲林縣○○鎮○○路00○00號「風華渡假旅館」、被告甲○○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11樓現居處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自承無訛,並於108年8月15日、同年11月20日刑案偵查中承認,經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交查字第241號妨害婚姻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依被告乙○○、甲○○均不爭執之原告提出原證五即108年4月21日渠二人間電話對話譯文如下(被告乙○○下稱賢、被告甲○○下稱怡):「賢:而且我必需跟妳說。我知道的,我經歷過的,我都盡…我記得的,我除了跟她坦誠,我沒有別的辦法。我只能這麼做。連…」、「怡:你說你記得的怎樣?」(21:20)、「賢:幾乎所有的細節…我記得的,」(21:40)、「怡:你全說了!」、「賢:是!」、「怡:乙○○,你會不會太殘忍啊」(21:47)、「賢:當你失去你最重要東西的時候,你會怎麼辦?你會盡全力的把她挽回。」、「怡:這叫盡全力嗎?」、「賢:看來還不夠欸。」、「怡:你覺得她要的是這種事實嗎?你怎麼會蠢成這樣啊。怪不得你永遠不知道她在想什麼」(22:03)、「賢:我如何挽回她對我的信任或者是再試著選擇相信我,我除了坦誠一切,我沒有別的辦法。」(22:45)「賢:我甚至連我們在哪裡上床,在彰化,在斗六,甚至在員林,我都承認了,我都說出來。其實我有點如釋重負的感覺。可是事情在我看來似乎變得越來越糟。」(22:58)、「怡:所以我說你怎麼那麼蠢,你說這些事情,你只覺得你傷害她,你都不覺得你傷害我。我告訴你這兩個禮拜我去看心理諮商。我本來已經漸漸平復了,因為我想你沒有連絡我,這件事情應該是控制住了,應該是…結果你居然跟她講了你所謂所有的事情,你居然傻到讓她從這些細節裡面去恨你…去恨…我。」、「賢:你覺得這是傻嗎?」(23:45)、「怡:你不是啦,如果是我就不會這樣做啦,可是我想我跟你講半天你可能也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而且反正說都說了嘛。她憑著你的口述的確是可以告你、也可以告我,可是就像我說法庭上講的是證據,如果她去做這些調閱或這些…。如果她做這些事情會平復她的心情,可以報復你可以報復我,結論其實都還是一樣。我受到了法律的懲罰你受到了法律的懲罰,她讓我很難看,我要賠錢給你們,我侵害妳們的配偶權,等等的。然後你今天居然來問我說這就是你要的嗎?你還來跟我耍可憐喔,(賢:你把這一切…)你覺得我都過得很妤,我都沒事,是不是?」(25:03)、「賢:你把這一切揭露你跳開就沒事了?你否認一切就沒事了?是我自己該擔?我試盡了各種方法挽回不了她,我除了鑽牛角尖以外,我還能怎麼辦?」(26:33)、「怡:好啦,所以我說結論一樣啦,就是等著她把這些你講的細節全部寫下來,然後寫成訴狀告我這樣啦,告你跟告我啦,然後請求賠償,這樣。」(27:05)、「賢:你知道…她在逼問我說這些說這些細節的時候,我鉅細靡遺地講到什麼你知道嗎?」、「怡:所以你一定要傷害我是不是?我告訴你我不想聽。」、「賢:我連你…」、「怡:我已經跟你講我不想聽了,你還要再講嗎?」、「賢:我甚至把我們的過程的細節,怎麼做的,什麼姿勢…」、「怡:你有這麼恨我嗎?」、「賢:…她逼問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做?到底妳有哪裡好?」、「怡:是,因為她的世界裡她覺得從來就只有她,她不知道有別人,她不相信還有別人。」(27:30),及原證六即108年6月8日被告二人間電話對話譯文 如下:「賢:我現在搞不清楚,我到底是愛上你還是只想跟你上床?」、「怡:你沒有愛上我。我一直跟你講說,你愛我你不會做這件事情,或許說,也許像你講得你也不愛你老婆,因為你根本不知道怎麼去愛一個人。」、「賢:我在想…」、「怡:你如果愛她,你不會餵給她那麼多細節。」(15:00)、「賢:我在想妳是不是也是跟我一樣,在懷疑,或者是妳根本也是不愛我,妳只想跟我上床。」、「怡:你不覺得我...如果你也不覺得我愛你,我也沒什麼話好說, 只有你會把上床跟愛分開,因為你就是這種人」(15:37)、「賢:那半年…前半年,很密集的踉妳,不管是互動、用Line講話,其實一直是想跟妳在一起,一直很想跟妳上床,想跟妳做愛,我一直覺得妳也很喜歡跟我上床做愛。」、「怡:因為我相信你是愛我的。」(17:56)、「賢:我是在想為什麼割捨不下妳,為什麼還一直想跟妳上床,為什麼我…」、「怡:因為我符合了你對你老婆所不能滿足的那一塊,你為什麼想不透你也不願意去承認,因為你一直不願意承認說你不滿你老婆的部分」(24:23)、「賢:現在重點...妳強調的重點是我把妳出賣了哦,(怡:可是我...),可是現在我對她的重點是我的確是背叛她了阿,不管我有沒有跟妳上床,還是我跟...我上床的是別人,我我我...很顯然我跟妳上床了,或者者我跟一個我杜撰出來的人上床,對她來講是一樣的」(42:43)、「怡:所以是重點是你為甚麼要告訴她這麼細節去折磨她?」(43:07)、「賢:我在想,當我覺得愛妳這件事情已經消磨殆盡的時候為什麼我還要跟妳上床,為什麼妳還願意跟我上床?」、「怡:因為你還騙我阿,你還讓我誤以為你對我是一樣的,所以我不停的試探,你不停的安撫,你花了很多力氣不想當壞人,」(49:20)、「怡:我丟出那封簡訊,的確我的目的還是在試探,試探的結果也不是我能夠想像的,所以我活該我去看精神科吃抗憂鬱的藥」(53:40)、「賢:所以妳覺得我們有一段感情,妳才會跟我上床,妳覺得我們是有感情基礎的」、「怡:這件事情我也一直在問,你也一直跟我說:是,我們有感情基礎」,自其對話內容亦足見被告兩人確實有男女交往關係,且於交往期間亦有發生性行為。再被告甲○○亦承認原證四之信件,為其所繕打,內容略為:「一切都已經過去,落幕.妳是最大的贏家,妳現在有一個迷途之返、洗心革 面、對妳充滿歉疚的老公,我呢?我被狠狠的拋下,我被玩弄感情,傷痕纍纍,我活該,這是都是我該受的」、「為什麼?妳自己很清楚為什麼,婚姻是兩個人的事,他會向外尋求慰藉,妳不會不知道原因,我只知道,他的日子隨著生活上的雜碎、壓力,漸漸褪去色彩,我試圖把顏色補上,花時間陪他.」、「人都需要被愛著,妳是,他是,我也是.」、「只是我誤會他的意思了…我誤以為,你們不幸福,我以為他不愛妳,妳不愛他…」、「是我搞錯了,原來我只是個路人,妳一直是他的終點.」、「以結果來看,你的男人選擇 你,而不是我,所以,我並不欠妳.」、「PS.這封信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讓你們冷戰、吵架,由衷希望你們吵到離婚,家庭破碎,這樣就能銷我心頭之恨…」等內容,足證被告兩人確實於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1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因被告乙○○欲與被告甲○○分手,被告甲○○因被拋棄心有不甘,故而繕打原證四信件交予原告讓事被告二人間之情事曝光;又被告甲○○雖辯稱原證五即108年4月21日電話對話譯文、原證六即108年6月8 日電話對話譯文係遭被告乙○○刻意套話及陷害被告甲○○之錄音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復於108年8月15日刑案偵查中稱「(問:對於告訴意旨,通姦期間為106年10月 起至108年3月14日或15日止,次數共約50次,有無意見?)怡答:時間與次數不正確,我請律師回答。(問:雙方是否確有通姦行為?)怡答:我希望此部分可以跟律師討論。辯護人答:我跟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補陳。」等語,嗣於108 年11月20日始改稱否認上情,惟原證五即108年4月21日及原證六即108年6月8日之電話對話及刑事案件偵查時,距被告 二人結束交往時較近,記憶上較不易產生錯誤或忘記等情形,且被告二人若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發生性關係,被告甲○○應是於兩次通話中及108年8月15日刑事偵查時即予否認,故被告甲○○之抗辯自難採信。衡上各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二人確實已僭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㈠之說明,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二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107年 度所得收入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財產總額1,454,520元、108年度所得收入46,000元,名下有土地一筆、 房屋一棟,財產總額1,454,520元,被告乙○○大學畢業, 107年度所得收入513,88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3,031,556元、108年度所得收入436,131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3,031,556元,被告甲○○大學畢業,107年度所得收入1,418,397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884,750元、108年度所得收入1,519,970元,名下有土地 一筆、房屋一棟及汽車一部,財產總額1,884,750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侵權行為連帶賠償1,20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乙○○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