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黃宥睿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施泊仰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泊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施泊仰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19日交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37萬元予被告施泊仰,並以被告施泊仰交付之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26萬3,700 元支票、柏樺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面額37萬1,000 元支票,及被告林志勇擔任保證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分別於107年11月10月、107年12月19日前清償。詎被告施泊仰屆期並未清償,原告向保證人即被告林志勇請求清償,被告林志勇應允並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2月19日書立借據,並簽發本票二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林志勇亦未如期清償。嗣於108 年10月20日,被告施泊仰與原告協議每月給付5000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有協議書可佐,惟被告施泊仰僅履行清償三期合計15,000元後即未繼續給付,迄今尚積欠本金61萬5,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施泊仰、林志勇於109 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02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借據、本票、協議書等件為證(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87至第97頁),並經被告施泊仰、林志勇二人於本院109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