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薛朝卿、張森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薛朝卿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張森田 吳福在 梁基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13.59平方公尺土 地,及同段1260地號、面積1215.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4.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73.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偉超、 吳福在、梁基業取得,按應有部分各51分之18、51分之12、51分之21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告應補償被告張森田新台幣350,022元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5分之18,被告張森田負擔125分之5,被 告吳福在負擔125分之24,被告梁基業負擔125分之42,被告江偉超負擔125分之36。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森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713.59平方公尺及同段1 260地號、面積1215.01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25分之18、張森田125分之5、吳福在125分之24、梁基業125分之42、江偉超125分之3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㈡系爭土地為空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張森田之持分面積分配原告,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被告江偉超、吳福在、梁基業取得編號乙部分,再由原告依鑑定結果補償張森田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福在、梁基業、江偉超陳述: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三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森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 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㈢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現況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吳福在、梁基業、江偉超亦同意該分割方法。而按被告張森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得分配之面積為77.14平方公尺,以臨路為分割方法,其分配地形為細長形 ,認其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原告主張由其取得張森田應分得之面積,鑑價補償張森田,應屬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原告分配面積增加,被告張森田未受分配,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張森田新台幣350,022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