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戚務廣 被 告 昇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虹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員工賴承洋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向原告遊說 ,請求原告幫忙賴承洋之朋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周轉,並向原告借支票(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25萬7000元,發票日107年1月14日,下稱系爭支票) 。因作工程的人借票、借錢端賴信任關係,原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爰依賴承洋所告知金額開立原告所屬億鴻企業社之支票,該支票並經被告兌現,惟系爭票款迄今未獲償還。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亦無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被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以億鴻企業社名義前後共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給賴 承洋,系爭支票乃其中1紙(即附表所示編號8之支票),原告為顧及信用,於到期前以電匯方式兌現,也不知票款225 萬7000元會被誰領走。經數日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票據歷史資料,才知悉上開225萬7000元之票款被被告領走 。賴承洋拿到支票後逕將8張支票均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劍虹,林劍虹再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8之支票存 入被告之帳戶,將編號6、7之支票存入林劍虹個人帳戶,將編號4之支票存入林劍虹母親林黃佳之帳戶。 三、原告即億鴻企業社多年承攬台積電工程,並將案件再發包下放於其他工程公司,其中有安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恆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錩空調工程行、威泰工程有限公司等數十家,及個人20多人,大家彼此互相幫忙,完全沒有任何財務糾紛及缺錢需要票貼。原告於105年3月11日承攬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DUPS及發電機排煙管及日用油箱修改工程,總計含稅18,060,000元,如期於105年6月20日完工驗收,於105年6月24日承攬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空調設備避震基座與彈簧吊運及安裝工程、空調設備避震基座灌漿與EPOXY工程 ,總計含稅1,349,250元,也如期於105年6月24日完工驗收 ,另於105年11月30日承攬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水洗箱外 配管工程,總計含稅1,480,000元,於106年12月21日承攬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DUPS及發電機排煙管修改工程,總計含稅2,625,000元,也如期於107年4月30日完工驗收,沒 有賴承洋所述於106年間沒什麼工作,需要幫忙票貼向人借 錢之情形。 四、原告主要金錢支出或存入都是以銀行交易,系爭票款225萬 7000元是原告以多筆工程款取出支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支票兌現亦是如此,都是原告的工程款領出來去支付票款,完全無需去開票票貼,反而是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讓原告 損失慘重。 五、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承洋之證詞「(法官問: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支票給你?再由你交付予被告?為何交付予被告?)有。原告當時是我的老闆,要用票借現金,被告是我之前的老闆,我就問被告能否幫忙,我將票交給被告,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再交付給原告,原告何時交付支票給我,我想不起來,大概是106年年 底」,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7號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承洋之證詞「(法官問:是否記得交付現金的時間、地點?)有印象是在工廠,當天下班的時候原告將票拿給我,我當天就拿去周轉,馬上就拿錢回工廠給原告」,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賴承洋之證詞「(法官問:後來你有無拿票去跟林劍虹借錢?)是的,我先在電話中向林劍虹詢問原告要借錢,是否可以借他,林劍虹說可以,我才拿支票去林劍虹家裡與公司,因為要借錢的支票不只這一張,有好幾張。我先拿到錢交付給原告,原告才把支票交給我,我再把支票拿去給林劍虹」等語。綜上,賴承洋究竟先取得原告之支票,抑或先取得林劍虹之現金,賴承洋所陳莫衷一是,顯非事實,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收取賴承洋之現金,甚至林劍虹也沒有拿出現金,完全是賴承洋說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與賴承洋串供。 六、綜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內容: 一、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係原告所簽發及被告所兌領,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確如原告所述。又原告所提及其承攬多項工程,與本案無關。其主張其以活期存款為主要交易方式等,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無須開票票貼,亦有可能是原告個人債務而非公司周轉所需。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分屬不同案件不同時間所開立之不同支票,各筆票貼借款之時序及過程難免有所不同,但相同者為支票均係原告透過賴承洋之手,向被告票貼借款,亦係透過賴承洋取得向被告借貸之現金,原告卻以賴承洋在不同案件所為證述內容有些許差異,主張賴承洋說謊,顯無理由,且與本案無關。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支付,由被告提示兌現取得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系爭支票之形式上記載,並無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或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而被告為執票人,其按期提示支票取得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非可採。況查,原告以完全相同主張及請求權基礎就其他支票向本院提起多件訴訟,如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17號、719號,及本院彰化縣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 字第396號、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46號等,企圖透過訴訟擾 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之生活,而其中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719號、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46號等已判決原告敗訴在案 ,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票號AE0000000、票面金額2,257,000元、發票日107年1月4日之支票係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給 訴外人賴承洋,賴承洋再將系爭支票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並由被告兌領票款。 肆、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就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乃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257,00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於106年11月初以原告經營之億鴻企 業社名義簽發交付前員工即訴外人賴承洋,幫忙朋友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周轉,票期屆至由被告昇瀚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含支票正、背面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瀚工程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取得票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票據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被告因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上所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之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瀚工程有限公司之取得系爭票款為不當得利,無非以系爭支票係因賴承洋稱其友人需借票周轉,票期前會將款項匯入,伊聽信其言而簽發交付賴承洋,但賴承洋於票期屆至並未匯款,而由伊補足,但兩造間互不認識,無生意往來,伊也未積欠被告金錢等語為其論據。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既為原告簽發交付賴承洋,原告依法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從賴承洋處受讓取得支票,轉讓被告昇瀚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而為執票人,由被告依法提示取得票款,乃行使其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原告支付系爭票款,則為履行擔保票款支付之債務,其給付即難謂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訴外人賴承洋在票期前未依約將款項匯入,而原告自行補足款項,如果屬實,係賴承洋對於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不得以兩造互不相識、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詞為由,反指取得票款之被告為不當得利。因此,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其支付系爭支票款為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能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編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 │ 01 │AE0000000 │300,000元 │106年11月14日 │ ├──┼─────┼───────┼───────┤ │ 02 │AE0000000 │220,500元 │106年11月21日 │ ├──┼─────┼───────┼───────┤ │ 03 │AE0000000 │46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 │ 04 │AE0000000 │894,000元 │106年12月7日 │ ├──┼─────┼───────┼───────┤ │ 05 │AE0000000 │1,170,000元 │106年12月12日 │ ├──┼─────┼───────┼───────┤ │ 06 │AE0000000 │1,430,000元 │106年12月22日 │ ├──┼─────┼───────┼───────┤ │ 07 │AE0000000 │290,000元 │106年12月26日 │ ├──┼─────┼───────┼───────┤ │ 08 │AE0000000 │2,257,000元 │107年1月4日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