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好、林偉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好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俊 張凱閔 劉昱辰(原名劉邦煜) 謝岳峯 陳俊宏 楊婷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元,及被告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謝岳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俊宏為懷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懷誠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原名劉邦煜,下稱劉昱辰)、謝岳峯、楊婷婷均為懷誠公司或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業務員,渠等以不詳手段知悉原告曾投資鴻源公司失利且持有一座位於台中市太平區之靈骨塔位,明知並無將鴻源投資受騙金額轉為投資靈骨塔之可能,亦無在原告取得靈骨塔位後,協助原告出售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詐欺原告取財之意思,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6年7、8月間,先由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向原 告佯稱:可將原告之鴻源投資轉換為8個靈骨塔位,轉換後 可代為出售上開塔位,惟原告需先繳付轉換費用、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17 日至107年6月13日間,在原告之住處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予被告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上開被告則 交付訴外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發行之國寶南都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共12份及臻愛公司統一發票與原告。 2.林偉俊、劉昱辰見原告受騙後,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已有客戶欲購買上開塔位,然原告需先繳納買賣稅金、公益捐款云云,且知悉原告已無資金給付,劉昱辰竟要求原告抵押名下坐落於彰化市中興路之房地向民間金主借款100萬元,被告等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在原告住 處向原告收取共182萬元之現金,林偉俊、劉昱辰則交付訴 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出具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4份及臻愛公司、懷誠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搪塞。 3.陳俊宏、謝岳峯並無代原告出售塔位之真意,又於108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佯稱:有客戶欲購買上開塔位,原告需先將 有龍公司之國寶南都塔位轉換為展雲公司名下,渠等始能代為出售,需先繳納轉換手續費、稅金、信託費用云云,原告因認已投資數百萬元,若因此終止將會虧損,始再借款支付,被告等於108年4月至同年9月間,在原告住處收取共260萬6000元現金,謝岳峯嗣後則交付慧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靜公司)、吉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吉世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7份及臻愛公司統一發票作為搪塞。4.綜上,被告等基於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分由數人向原告施以詐術及收取金錢,乃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586萬6000元(計 算式:1,440,000+1,820,000+2,606,000=5,866,000)。㈡原告為獨居退休老人,原想投資理財存老本,卻遭被告等利用而畢生積蓄及房產付之一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俊宏、楊婷婷辯以: 1.被告陳俊宏以臻愛公司業務之身分向原告推銷骨灰罈,原告確有意願購買,陳俊宏已交付原告骨灰罈之提貨憑證,上開骨灰罈均寄放在吉世公司與慧靜公司,原告所主張補稅金79萬元、信託費用140萬元、代書費用22萬元等款項,實際上 係向臻愛公司購買骨灰罈13個(每個單價15萬8000元),陳俊宏沒有誆騙原告。又原告僅交付260萬6000元給陳俊宏, 原告交付之其餘款項與陳俊宏無關,陳俊宏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2.被告楊婷婷確實有向有龍公司、展雲公司購買國寶南都、蓬萊陵園之塔位出售予原告,原告自己有購買意願,楊婷婷並無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偉俊:伊向懷誠公司購買靈骨塔後賣給原告,伊有於1 06年11月至107年6月到原告住處向原告推銷靈骨塔,向原告收取價金144萬元,但伊沒有跟原告說要繳公益捐才有辦法 出售,原告自己有購買靈骨塔的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凱閔:伊從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批貨來賣,伊是以電話推銷,原告有意願要買靈骨塔,伊沒有以繳納公益捐或信託金、代書費等名義向原告收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昱辰:伊是打電話推銷靈骨塔,看原告有沒有意願投資,伊跟原告說市場不錯,可以投資看看,當時原告已經投資過靈骨塔,原告評估後才投資,伊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謝岳峯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6月13日間,在原告之住處陸續 交付共144萬元予被告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上開被告 交付有龍公司發行之國寶南都納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共12份及臻愛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月間,原告交付182萬元予林偉俊、劉昱辰,上開被告交付展雲公司 出具之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14份及懷誠公司、臻愛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再於108年4月至9月間,原告交 付260萬6000元與被告陳俊宏、謝岳峯,上開被告交付慧靜 公司、吉世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7份及臻愛公司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9至129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等共同向原告行使詐術,使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9 月止,陸續交付586萬6000元與被告等人: 1.查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稅務員鄭珍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8年5月時調查懷誠公司有無幫臻愛公司虛開發票,曾發函給懷誠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宏,所以陳俊宏知道伊任職於國稅局,後來伊於109年3月有發問卷給懷誠公司開出發票的消費者,原告接到伊的問卷,打電話跟伊說陳俊宏在推銷靈骨塔時有跟原告提到伊的名字,陳俊宏用伊的名義告訴原告國稅局及金管會在查稅云云,但伊跟原告說沒這回事等語(見卷一第347頁),並有財政部國 稅局109年3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2444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問卷調查表為憑(見卷一第137至141頁)。足信原告於知悉證人鄭珍萍之聯繫方式後,確有打電話向證人鄭珍萍求證是否曾要求原告補繳稅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宏曾以國稅局稅務員要求補繳稅金之名義誆騙原告一事,應屬真實。 2.又被告陳俊宏、張凱閔參與訴外人李睿霖為首之犯罪組織,為未取得合法殯葬服務業資格或代銷殯葬設施經營業資格之人銷售靈骨塔、骨灰位、骨灰罐,陳俊宏另依李睿霖之指示在臺中市成立懷誠公司,陳俊宏提供已掌握塔位持有者之名單予張凱閔等業務員,教導業務員撥打電話或投遞傳單,表示公司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之服務以吸引塔位持有者,再以業務員輪番包圍方式讓客戶相信業務員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話術,要求客戶先繳納處理費用、轉換費用、管理費用、抵稅金或是購買靈骨塔位至一定數量始能代為出售云云,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於103年、105年間向新北市之被害人李雅雄、張嘉麗施以詐術;被告陳俊宏、張凱閔、楊婷婷、林偉俊、劉昱辰、謝岳峯於106年6月至108年10月間,向臺中市之被 害人左天文、黃武龍、梁進明、林麗珍、白英國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共5332萬8000元與被告陳俊宏等人等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079號、2160號移送併辦,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04、22177、26085、26465、28567、28568、30944號提起公訴,有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65至418頁)。觀諸臺中地檢起訴書所載該案被害人之指訴內容,亦指稱臻愛公司或懷誠公司之業務員張凱閔、楊婷婷、林偉俊、謝岳峯、劉昱辰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佯稱鴻源機構之投資可轉換為靈骨塔位,需支付轉換費用、塔位已售出需繳納稅款(被害人左天文指訴);代為銷售塔位需預先收取交易稅金、骨灰位需轉換為靈骨塔位再出售,需支付轉換費(被害人黃武龍指訴);代銷塔位需預付稅金(被害人梁進明指訴);出售塔位稅金過高需捐贈節稅、借款予被害人被公司發現需補足保證金(被害人林麗珍指訴);出售塔位被金管會查帳需繳交保證金(被害人白英國指訴)等情節,核與原告本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可信被告等應屬同一組織,渠等以不詳方式蒐集持有塔位之被害人資訊後,共同以可代銷塔位為誘餌,並以類似理由要求持有塔位之被害人先繳付各項費用,於不同時間、地點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類之詐騙手法。從而,原告所指訴被告等以鴻源公司之投資款可轉換靈骨塔位出售,代為出售塔位需繳付買賣稅金、代書費、公益捐款、轉換費等名義詐騙原告,應屬真實。 3.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先由被告林偉俊、楊婷婷、張凱閔於106、107年間,前往原告住處以轉換鴻源投資、減稅等取信於原告,使原告相信被告等可代為出售其持有之靈骨塔位後,107 、108年間再由劉昱辰、陳俊宏、謝岳峯利用原告已陷於錯 誤之狀態,持續佯裝可代原告出售塔位,要求原告支付公益捐款、稅金、保證金,前述被告等並均交付臻愛公司、懷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等節,此有上開發票影本為據。足認被告等係以任職於相同公司之名義,彼此加強原告陷於錯誤之狀態,並由不同被告以相似理由輪番出面向原告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使原告對被告等之說詞深信不疑,是本件不同被告間施用詐術之情節,均在渠等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騙原告,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相互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因實際犯罪所得各為若干,而有不同,故被告陳俊宏辯稱僅須就其取得之260萬6000元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陳俊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辯稱原告係向懷誠公司、臻愛公司購買靈骨塔、骨灰位、骨灰罐應無理由: 1.被告等雖辯以本件乃原告自願購買靈骨塔、個人灰位、骨灰罐,為正常之買賣交易,並非詐欺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何購買上開殯葬設施之意思,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係向懷誠公司與臻愛公司購買上開殯葬設施,然迄未提出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難認其抗辯可採。況懷誠公司、臻愛公司並非殯葬設施業者有龍公司、展雲公司之代銷公司,有龍公司亦無針對鴻源集團吸金案推出轉換方案等節,此有有龍公司109年6月16日函文、展雲公司109年6月18日回函及檢附之殯葬設施商品代銷公司報備名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7至29頁);又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慧靜公司均非經核准之殯葬服務業者,吉世公司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且未授權臻愛公司對外銷售骨灰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10 日函文、吉世公司109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為憑(見卷二第31、43頁),是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本不得銷售有龍公司、 展雲公司之殯葬設施及吉世公司之骨灰罐,慧靜公司則無殯葬設施可供懷誠公司、臻愛公司銷售。則被告等縱有以懷誠公司或臻愛公司之名義出售上開殯葬設施與原告,乃替未具銷售殯葬設施資格之上開公司代銷,應亦屬施用詐術之一部,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被告陳俊宏、楊婷婷雖抗辯原告確有取得有龍公司、展雲公司之殯葬產品,原告應無損害云云。然被告係以代為出售塔位需繳付各種費用之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而非原告有意向被告購買殯葬設施已如上述,原告並無花費500餘萬元現金 購買殯葬產品之意思,其取得之殯葬產品與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於原告之主觀上已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再客觀上,原告雖取得展雲公司、有龍公司出具之永久使用權狀、吉世公司出具之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物,然證人即展雲公司之員工林春輝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24號 案件偵查時證述:塔位的持有者有大盤與中盤,他們會找下線來賣商品,因為塔位不是好賣的東西,他們會找其他公司的業務銷售,伊們公司沒有回售的機制,因為伊們公司很難決定價格等語;證人江若瑀即展雲公司之員工亦稱:伊們看不出原告持有的塔位是哪個等級,這些價格都是參考價,實際交易會成交多少價格會有變化,伊們公司不知道實際販售的價格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94頁)。堪信殯葬產品並無客觀上明確、穩定之交易價值,其市場上交易價格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公布之參考價值實有差異,需視塔位之樓層、塔位架之位置等各項因素,每一塔位之價格差異甚大,本件即使為商品來源之展雲公司,亦不知登記於原告名下殯葬商品之市價為何,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信。況靈骨塔、骨灰位、骨灰罐等殯葬設施實非社會通念易於流通、變現之物,原告縱取得上開殯葬設施之權利,仍難以出售變現、換回其付出之現金,原告自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586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宏、楊婷婷、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謝岳峯共同以懷誠公司、臻愛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明知並無將原告之鴻源投資轉換為靈骨塔之可能,亦無協助原告出售靈骨塔位、個人灰位、骨灰罐之意思,自106年11月至108年9月間 ,陸續誆騙原告需支付轉換費、公益捐款抵稅費、買賣稅金、信託費用等費用始能將上開殯葬設施出售得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共586萬6000元與被告等,自屬共同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受有586萬6000元損害, 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受損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86萬6000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俊宏、林偉俊、張凱閔、劉昱辰自110年1月15日起(見卷一第181 、187、191、195頁);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110年1月29 日起(見卷一第185、19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6萬6000元,及被告陳俊宏、林偉俊 、張凱閔、劉昱辰自110年1月15日起、被告楊婷婷、謝岳峯自110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陳俊宏、楊婷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被告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