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蕭陸坤、蕭錫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蕭陸坤 被 告 蕭錫煌 蕭麗如 蕭雅文 曹蕭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 民字第2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只須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之私權,致生損害者,即得為之。又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雖係列於侵害社會法益罪章,但個人法益亦有同被侵害之虞,此觀該條文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至明。本件原告蕭陸坤主張伊為蕭施月之繼承人,因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蕭曹麗花等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致蕭施月之繼承人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蕭施月於民國107年10月7日逝世,兩造均為蕭施月之繼承人,被告等明知蕭施月生前所申辦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 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依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並檢具相關證件,不得提領款項,然被告等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同年月8日,利用其等持有上開帳戶 之存摺、印鑑之機會,冒用蕭施月之名義,在空白之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填寫新臺幣(下同)559,300元(下稱系爭存 款),並盜蓋蕭施月之印章,表示係蕭施月同意或授權取款之意思,偽造以蕭施月名義出具之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農會人員,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被告等4人共同提領蕭施月之上開帳戶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9,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被告等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蕭施月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實則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第8天才出現,不論母親生前的醫療、看護事宜, 及這段時間的喪葬事宜,原告均未參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曹蕭麗花與原告蕭陸坤均為訴外人蕭施月之繼承人,蕭施月於107年10月7日去世。 ㈡訴外人蕭施月生前在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被告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於107年10月8日上午至社頭鄉農會清水辦事處,以蕭錫煌、蕭麗如為蕭施月保管之存摺、印章,在如107年10月8日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蓋用蕭施月之印鑑章,提領系爭存款559,300元,並在背面各 自簽寫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之姓名,以示代理蕭施月領款。 ㈣曹蕭麗花則於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至社頭鄉農會清水辦 事處,在前揭取款憑條背面補簽名「蕭麗花」,以示係與蕭錫煌、蕭麗如、蕭雅文共同提領。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蕭施月設於社頭鄉農會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蕭施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5頁、第82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擅自提領蕭施月設於社頭鄉農會之帳戶存款,侵害其財產權等語;被告等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是否為給付蕭施月生前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以及死後之喪葬費用而提領上開款項?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查: ㈠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已認定被告等為即時辦理蕭施月之後事所需,並清理蕭施月生前之醫療、看護等相關開銷,因被告等部分與原告長久不睦、形同水火,無從商議後事之處理,被告等始未得原告同意提領系爭存款等節,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信被告等並非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提領系爭存款。又被告等抗辯為辦理蕭施月之後事及醫療、看護等,支出57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蕭錫煌、蕭雅文並提出福華禮儀社 出具之收據、生命禮儀管理所各項收費繳款書、德佺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昭寺(帝皇嶺紀念花園)感謝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收據、德昌醫療器材行收據、聯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薪資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 、9、10月計算表、外勞服務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催繳通 知單、守靈便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98頁)。原告自陳僅就其中福華標準包套280,000元、 申請外勞及外勞費用81,606元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喪葬一般花費包含接體、沐浴、更衣、入殮、棺木、靈車、火化、骨灰罐,甚至尚有師父誦經、做七、靈堂布置、喪禮進行等事宜,被告等為辦理蕭施月之後事支出280,000元之喪葬費用,難謂偏離喪葬必要支出所需,應屬合理 ,原告雖稱被告等製作之明細尚有毛巾、淨水鮮花、咖啡吧、式場加大、金紙追加等費用,而質疑是否確實支出喪禮包套280,000元云云,惟訴外人福華禮儀社就蕭施月之喪葬事 宜確已收取280,000元一事,此有福華禮儀社出具之收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而喪禮所需物品除毛巾、鮮花、 金紙、場地費用、咖啡吧等之外,尚有其他接體、入殮、棺木、火化等必要費用,已如前述,自難單以被告等除喪禮包套花費外,再行購買喪葬儀式所使用之毛巾奠儀、鮮花、金紙等情,遽認渠等支出280,000元喪葬費用為不實。 ㈡再被告蕭雅文於107年7月4日為蕭施月聘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 ,登記費及介紹費為17,000元、其他規費3,000元,共支付20,000元與聯宏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雇 主委任聘僱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聘僱外籍看護後,被告蕭雅文於107年8月、9月、10月各支付看 護18,958元、19,525元、8,195元等費用,亦有經外籍看護 工簽領之薪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蕭雅 文復支付看護工之雇主負擔部分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費用,亦有全民健康保險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足認被告蕭雅文為照顧蕭施月,而支付相關申請及薪資費用81,606元,實屬有據。原告雖以上開費用為蕭施月在世前之花費,應非以系爭存款支付云云,然被告蕭雅文於107年7月初始為蕭施月聘請外籍看護,相關費用應於8月間始需開始支付,而蕭施月於同年10月 初即過世,可見被告蕭雅文支出蕭施月之看護費用與蕭施月死亡時間甚近,而另案刑事判決已認蕭施月設於社頭鄉農會之存摺、印章乃由被告蕭錫煌、蕭麗如保管(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本院另案家事案件(108年家繼訴字第68號) 審理時,亦具狀稱被告蕭雅文係於103年間保管蕭施月設於 社頭湳雅郵局之存摺、印章,蕭施月已收回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蕭雅文並未保管蕭施月之財物,而蕭施月離世後亦尚有部分看護薪資及相關健保、就業安定費需支出,則被告蕭雅文未及以蕭施月之金錢支付而自行墊付,嗣後再以系爭存款返還亦屬可信,原告徒以上開花費為蕭施月生前之花費,而認非由系爭存款支付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蕭施月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本應由其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則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告等提領系爭存款以支付蕭施月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雖未經原告之同意,惟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等將收取之奠儀侵占入己,亦屬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乃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提領系爭存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等有何侵占奠儀之犯行,此部分本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又原告僅泛稱本件侵權行為之範圍應增加被告等收取之奠儀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 ),而未具體指明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及具體原因事實,此部分縱屬追加之訴,聲明亦不明確,難謂為合法之訴之追加,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盜領蕭施月之存款559,3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