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恒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恒瑞 連銘男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張恒瑞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專利名稱:沖床飛輪之安全蓋結構、專利號碼:M5463 04號(下稱系爭專利權、專利產品)之專利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與原告2人簽訂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就系爭 專利產品有銷售代理、侵權告知、侵權取締之權限,被告亦不得再自行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被告為生產系爭專利產品,於108年10月間成立訴外人祥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騰公 司),原告2人為祥騰公司之業務副理,原告受任後即積極 拜訪廠商、拓展業務,接到為數不少之訂單,詎料,被告眼見原告接洽之訂單越來越多,為獨佔其中利益,竟無視兩造之契約,私下與廠商聯繫,經原告發現後而與被告有所爭議。 ㈡兩造再於108年12月6日簽訂「承諾證明書」(下稱系爭承諾證明書),約定被告如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接單(生產、安裝)之情形,被告願一律依單一機台安裝之分別價格(依祥騰公司價目表為準)罰款1萬倍。因系爭專利產品必須按機 械尺寸訂作,經原告明查暗訪後,發現被告於簽訂系爭承諾證明書後,仍私自接單生產13台產品,其中約有尺寸000-0000mm之產品4臺、尺寸000-000mm之產品9台,依祥騰公司之 價目表,尺寸000-0000mm之產品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10,500元、尺寸000-000mm產品,每台售價6,500元,如依系爭承諾證明書以1萬倍計,每台違約金為6500萬元、10500萬元,惟審酌違約金之合理金額,每台各請求10倍之罰款,即各為65,000元及105,000元。從而,本件被告私自生產上開產 品之違約金應為1,005,000元(計算式:650009+1050004= 0000000)。 ㈢原告爰依系爭承諾證明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專利權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無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原告,亦無收取原告任何權利金,是被告仍得生產銷售系爭專利產品,系爭承諾證明書之立約目的,乃限制原告不得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接單,並非限制被告不得自行銷售,原告依系爭承諾證明書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實屬無據。 ㈡縱原告得依系爭承諾證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有私自銷售13台系爭專利產品之事,被告並無私自接單生產13台產品,原告所舉之照片乃其教導員工如何製作機台,照片所示機台均未出售,還在工廠內。且其簽訂系爭承諾證明書後,即未生產系爭專利產品,祥騰公司之後做的不是原本的專利產品,係經過修正後之產品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為專利名稱:沖床飛輪之安全蓋結構、專號號碼:M5463 04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公告日106年8月1 日,專利期間至116年1月23日止。 ㈡被告於108年7月29日與原告2人簽立委任契約,授權原告代理 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以及侵權取締、侵權告知之權限。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設立祥騰公司生產系爭專利產品。 ㈢兩造於108年12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證明書,約定未經雙方同意私自接單(生產、安裝)者,以單一機台安裝價格(祥騰公司價目表為準)之1萬倍為罰款 ㈣依祥騰公司之價目表,系爭專利產品尺寸000-0000mm售價10, 500元、尺寸000-000mm售價6,500元。 四、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專利系統列印資料、委任狀2份、系 爭承諾證明書、祥騰公司售價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23、29、105、106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接單、生產系爭專利產品13台,應依系爭承諾證明書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承諾證明書是否限制被告或祥騰公司不得 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系爭專利產品?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證明書後,私自出售系爭專利產品13台(4台尺 寸000-0000mm、9台尺寸000-000mm),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承諾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專利產品售價之10倍為違約金共1,00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承諾證明書是否限制被告或祥騰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出售系爭專利產品?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系爭承諾證明書約定:「專利產品(M546304)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 日起,未經雙方同意之下,私自接單(生產、安裝)之情形 。確知有此情形,一律以單一機台安裝之分別價格(祥騰機械有限公司價目表為準)罰壹萬倍之新臺幣。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並由兩造於簽名欄簽名等節,此有系爭承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契約文義,接單之行為意指生產、為客戶安裝系爭專利產品,亦即銷售之意,而不論原告或被告均不得未經他造同意擅自銷售系爭專利產品,違約者應賠償對方產品價額1萬倍之違約金,應屬明 確。 2.被告雖辯稱未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原告,其仍可自行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云云。查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時,被告固僅委託原告為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代理、侵權告知、侵權取締等事宜,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原告連銘男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承諾證明書係被告擬定的,專利是被告的,但應由伊們銷售,伊們沒有領薪水,跑業務都要花自己的錢,當初祥騰公司設立時,伊們有借20萬元給被告去申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被告亦稱:伊有向原告借20萬元做祥騰公司的資本額,目前還沒有還,系爭承諾證明書係原告寫給伊,伊再打字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系爭承諾證明書乃由被告 繕打列印,其簽訂時,自已審閱上開約款之內容,仍出於己意簽署,被告應受系爭承諾證明書約款之拘束甚明。且兩造均自陳被告設立祥騰公司時另向原告借款,則兩造於108年7月間成立委託契約後,非無可能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變更委任契約之內容,是兩造就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條件,前後約定雖有歧異,渠等應有以後約更新前約之意思,被告自應遵守系爭承諾證明書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證明書後,私自出售系爭專利產品13台(4台尺寸000-0000mm、9台尺寸000-000mm),有無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銷售13台系爭專利產品一節,所舉之證據無非系爭專利產品擺放於祥騰公司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惟觀諸該照片內容,乃系爭專利產品數台堆疊,究竟有無13台已難認定,且該照片內之產品究竟為何尺寸亦難以辨識,甚難單以原告提出之照片,遽認被告逕行生產4台尺寸000-0000mm、9台尺寸000-000mm之 系爭專利產品。原告連銘男雖稱:伊們當場有數,數量就是13個,當時有拍照也有錄影,影片在原告張恒瑞那邊,伊聯繫不到張恒瑞,資料及律師都是張恒瑞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7至168頁),然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張恒瑞 於109年8月20日到庭後,迄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經本院多次合法送達原告張恒瑞均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前開非無瑕疵可指之照片數張,遽認被告擅自銷售系爭專利產品13台。 2.況被告辯稱原告所拍攝之專利產品均未出售,仍在其公司內等語;原告連銘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照片內之13台產品是在臺中神岡,後來被棄單才留在公司,產品都要量身訂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縱有私自生產原告所舉 照片內之系爭專利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銷售上開產品並安裝完畢,則原告以系爭承諾證明書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再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祥騰公司自108 年12月至109年2月之銷售發票明細,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於109年4月9日回函並檢附前述期間祥騰公司之銷 項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予本院後,原告迄110年5月10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間,仍未具體指明被告銷售對象與銷售金額,從而,本件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之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憑採。㈢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銷售行為,其依系爭承諾證明書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5,000元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5,000元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