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彭水河 訴訟代理人 彭冠華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崇宏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返還品牌賓士、型號GLE350d、2017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WDC0000000A069812自小客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八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9年5月26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崇宏、李文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或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3至第101 頁)。觀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於107 年10月訂立買賣契約,嗣於108年5月27日換約關於契約履行所生之爭議,即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就應調查之爭點亦屬同一或有關聯性,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亦無甚礙被告訴訟防禦及終結,堪認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同將聲明分為先、備位之訴,然而二者之聲明均為請求金額之給付訴訟,僅是金額高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備位聲明金額實際上內含在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且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契約法律關係,係得競合之複數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得併存之情況,與實務上「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先、備位聲明互斥、不併存之特質不同,性質上仍應屬單一聲明之不同法律依據,應無贅列備位聲明之必要,爰核其真意,故仍以單一聲明列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張崇宏為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歐車業)之負責人,被告李文仁則為原告之鄰居,渠二人因得知原告急需購車使用,竟基於共同詐欺犯意,由被告李文仁向原告介紹,並於107年10月2日共同前往被告汎歐車業賞車。原告因誤信被告張崇宏誆稱於同年12月底以前可領車使用,遂於當日與被告汎歐車業締約購買品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轎車(下稱系爭S350d轎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下稱系爭購車契約),原告隨即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汎歐車業供作定金。惟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2月底交車,迄至108年1月25日,被告李文仁、張崇宏又持報關匯款通知單要求原告再給付150 萬元,原告即於當日簽發150 萬元支票予被告張崇宏,惟經原告反應拖延交車已生重大不便,被告等為安撫原告,乃提供另一賓士車輛(型號GLE350d、2017年份,下稱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供原告代步使用。嗣因被告等仍拖延交車,原告有意解約,兩造乃於108年5 月27日協議原告退訂系爭S350d轎車及退回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被告汎歐車業則應於108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300萬元,並作成書面協議(下稱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書)。然迄至清償日期屆至,原告催討付款竟遭被告張崇宏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拒絕,至此原告始察覺被告李文仁、張崇宏係故意以欺罔手段,使被告因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購車契約,致受有400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縱認本件並無侵權乙情,惟兩造間既已於108年5月27日協議被告須給付原告300 萬元回估款,爰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原告300 萬元。另被告李文仁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亦口頭允諾償還原告100萬元,爰請求被告李文仁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㈡原告本欲依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之約定返還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並已通知被告汎歐車業受領,依法已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並無未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觀被告汎歐車業迄今未依約給付原告300 萬元,顯屬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法律關係回復為買賣關係。惟被告汎歐車業迄今未依約交付系爭S350d 轎車予原告,姑不論原先係約定於107 年底交車,僅從被告稱系爭S350d轎車到港報關之時間為108年1月4日以觀,殊難想像迄今仍未交車,且因被告一再拖延交車,原告不得已乃於108年5月28日另向他車商購買同型車款因應,是縱使被告汎歐車業現在交付系爭S350d 轎車,於原告已無利益可言。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2條、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汎歐車業、張崇宏、李文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⒉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文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2 日向被告汎歐車業訂購系爭S350d車輛後,被告汎歐車業即向國外訂購上開車輛,於107 年11月21日出口,108年1 月4日到港,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測合格,有進口報單、交通部少輛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清冊可稽,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欺騙原告,上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駁回,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00萬元自屬無據。 ㈡查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上手寫文字處之記載為「乙方預訂2018S350d 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共付甲方肆佰萬圓整,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甲方付款方式為108.6.10支付」等語,可知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之正確金額係回估金額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之餘額,並非300 萬元;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日期係108年6 月10日,原告卻於108年6 月1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被告張崇宏匯款300萬元至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前開內容已片面改變付款金額及日期,被告張崇宏才會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回覆,被告張崇宏係不願依原告片面改變之條件給付,並非拒絕依約給付。且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並非代步車,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受領該車,本件既屬雙務契約,原告既未依約還車,被告自無須給付,遑論給付遲延,況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汎歐車業給付回估款,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自屬無據。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李文仁介紹於107年10月2日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賓士品牌2018年份、型式S350d 汽車壹輛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原告當場給付訂金250 萬元等額支票,雙方並約定車到港口時原告需再付150萬元,交車時原告則需再付50萬元尾款。 ㈡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將賓士品牌2017年份、型式GLE305d、車牌號碼000-0000 汽車壹輛過戶登記於原告所設立之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㈢原告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7日達成書面協議,同意原告將賓士品牌2018年份、型式S350d 及賓士品牌2017年份、型式GLE305d、車牌號碼000-0000等2輛汽車退回給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於108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300萬元(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雜支後始為正確金額),被各李文仁亦同在場。 ㈣原告於108年6月1 日以LINE通知被告李文仁請其轉知被告張崇宏將約定給付之300 萬元匯款至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便可即刻辦理賓士品牌2017年份、型式GLE305d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張崇宏獲悉後以:「我沒有要買,請他找另外人買」等語回覆予被告李文仁。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張崇宏自始即無依約給付系爭S350d 車輛之意,共同對原告施詐,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108 年5 月27日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書面協議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文仁、張崇宏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400萬元,以上是否有理? ⒉原告主張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為通知,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預示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是否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於108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書面協議,是否有理? ⒊承上,若原告主張有理,則原告得否再依民法第232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與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107年10月2日買賣契約?若該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能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400萬元? ㈡備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依108年5月27日書面協議請求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0 萬元是否有理?被告汎歐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應依其於108年5月27日向原告所為之口頭承諾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崇宏、李文仁藉原告急需用車之機會,由被告張崇宏以其經營之汎歐車業為出賣人,與原告締約買賣一廠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 轎車(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並約定交車時間為107 年底,同時原告交付面額25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張崇宏作為定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未能依約如期交車。俟108年1月25日,被告張崇宏、李文仁又持報關匯款稅單要求原告再給付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斯時因為安撫原告,被告提供一品牌賓士、2017年份、型號GLE350d 自小客車(即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予原告供作代步車使用。然因被告始終未能依約交車,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退訂系爭S350d 轎車及原告將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退回,被告則應於108年6月10日給付原告回估款300萬元(即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於協議之清償期日屆至前通知被告付款方式時,被告張崇宏竟以「我沒有要買,請他另外找人買」等語回覆原告,原告至此才知悉受被告等共同詐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額250 萬元支票、報關匯款通知單、面額150萬元支票、系爭108年5 月27日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33頁)。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存在,及原告前後共給付400 萬元等節固不爭執,惟以係原告片面改變付款條件等,被告張崇宏才不願意給付,且原告亦未依約返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難謂被告有給付遲延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8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嗣經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 號駁回再議在案,有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58頁、第59至第64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於107 年底前交車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內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載明約定過戶或領牌之時間,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佐以被告張崇宏確有自國外訂購品牌賓士、2018年份、型號S350d車輛一台,並於107年11月21日自國外進口,於108年1 月4日到港,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檢測合格,有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暨照片及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輛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亦足認被告並非施用詐術;又另部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若僅供作代步車使用,何需辦理過戶,並於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中載明退回兩部車。綜上足認本件實係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關於契約履行爭議,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侵害原告之不法意圖,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回估款300 萬元,原告爰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該協議書之效力,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節。經查: ⒈本件兩造原於107年10月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汎 歐車業未依約履行,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約定:「乙方預訂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 共付甲方肆佰萬圓整,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圓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雜支為正確金額。甲方付款方式為108.6.10支付」,有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08 年5 月27日協議書既係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行爭議所為之約定,除有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法律明定無效之情形者外,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並非無據。 ⒉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汎歐車業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系爭協議,並依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 萬元乙節。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即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有特定情事外,必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縱有履行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仍應先定相當期限而為履行之催告,於遲延之一方仍依未期限履行者,始得行使解除權,否則原契約即仍存在。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本件原告雖以李文仁與張崇宏間LINE通訊紀錄「我沒有要買,請他另外找人買」等語,主張被告張崇宏拒絕依約給付屬給付遲延。然查前開對話既係被告李文仁與張崇宏間對話,而被告李文仁既非原告之代理人,自難遽以渠二人間對話內容推認被告張崇宏拒絕付款。且觀諸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既已約定應扣除保險費、領牌費及雜支等費用支出始為正確金額,足認被告於實際付款前,兩造應先進行會算以明確應給付之正確金額。然查原告於108年6月1 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被告張崇宏匯款帳戶後,並未連絡被告張崇宏進行會算,被告張崇宏自難確認正確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遑論依約給付,自難謂被告等有給付遲延乙情。況原告除於108年6月1 日通知被告李文仁轉達前開事項外,亦未實際催告被告汎歐車業依約履行,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已依給付遲延取得解除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難謂有據。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協議解除後,併依民法第179 條、259條之規定請被告返還400萬元,亦無足採。 ⑶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為無理由,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間關於先前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自應依該協議書約定處理。查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載明「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共應付乙方參佰萬元整(須扣除保險費、領牌費用及雜支為正確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查被告為辦理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業已支出乙式險及零件保固險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及雜支等合計113,962 元,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兆豐產險保險批單影本、汎歐車業客戶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衡之前開費用支出之數額,與市場上一般收費標準相較並未明顯過高,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費用支出,依約即應扣除。依此計算被告汎歐車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86,038元 (計算式:3,000,000元-113,962元=2,886,038元)。 ⒊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成立後,並無經兩造合法解除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該協議自仍屬有效存在。查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處既記載:「乙方預定2018S350d未領牌,2017AXW8377GLE350d …以上兩部退回,回估甲方應付乙方參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之款項與原告退回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迄今尚未實際交還系爭GLE350d 自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見卷第137頁),本院應判命被告依約給付原告2,886,038元之同時,原告應將系爭GLE350d自小客車返還予被告。 ⒋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甲方」欄位,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汎歐國際車業」及被告「張崇宏」,並無隻字片語關於被告「李文仁」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記載,是縱使被告李文仁曾出面與原告洽談購車等事宜,仍不能逕指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被告張崇宏固然於系爭協議書上署押,然衡情應係基於被告汎歐車業之代表人之地位簽署,並非加入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李文仁、張崇宏二人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依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渠二人連帶給付,併予指明。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汎歐車業拒絕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給付,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解除前開協議,為無理由。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仍屬合法有效,其當事人仍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2,886,0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關於原告稱被告李文仁於108年5月27日協議時口頭承諾願給付100萬 元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賴健維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李文仁說要負擔部分責任,原告說要全額退費,被告李文仁願意負擔100 萬元,所以契約才會說被告公司要付300萬元,因為被告李文仁口頭說要付100萬元,所以把100 萬元扣掉;我們從頭到尾不認識被告張崇宏,是透過被告李文仁接洽,所以被告李文仁認為他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衡以證人彭健維係原告彭水河之子,其證詞不無偏向原告之可能,苟無其他證據支持,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已難遽信;況且100 萬元並非寥寥之數,苟若兩造確曾協議由被告李文仁負擔100 萬元,衡情應無僅以口頭承諾,全無其他書面資料供憑佐之可能,然查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上僅記載甲方應給付300 萬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李文仁,遑論應承擔100萬元,原告此節主張自顯與常情相違。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文仁應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108年5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汎歐車業給付原告2,886,0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亦屬有理由,爰併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諭知。而此對待給付判決,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之附加條件,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