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錫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江錫欽 訴訟代理人 江錦源 江孟君 被 告 許美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蘇宏志 被 告 蘇俊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宏志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土地上之土方(高於附圖所示編號A稻 田部分之土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上之汽車、報廢車、輪胎、車廂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蘇宏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6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宏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30日溪測土字第11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 土、汽車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後,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其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二、被告蘇俊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廢 土、汽車等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訴外人陳準國、陳凖秋所共有,被告等3人與原告間並無 任何租賃關係,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5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㈡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是按照原告的比例來請求。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土的人是蘇宏志,堆放至少超過5年。堆放廢 棄車輛的人是蘇俊先,因為車子有宏宥汽車的字樣,也看到被告蘇宏志在移車,時間也是超過5年,宏宥汽車保養所登 記的負責人是蘇俊先,被告許美花是蘇宏志的家人,知道這件事,所以將許美花列為被告。被告雖有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但出租人不是系爭1053地號的地主。對於埔鹽鄉新東榮段1053地號土地103年起至今年之申報地價謄本,沒有意見 。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鄰近台76線快速道路、員林大排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埔鹽系統交流道,交通便利,然系爭土 地所在位置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農地,並無商業經濟活動,大致上是這樣沒錯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宏志、許美花答辯略以:土地前半部的部分是屬於許美花的土地,許美花是共有人,其使用土地共有人通通沒意見等語。 ㈡被告蘇宏志另稱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堆放廢土,至於堆放廢棄車輛,從以前就這樣,是誰堆放的、堆放多久,我也不曉得。嗣改稱我本來有清理,後來沒有消息又放東西,現在廢土那麼高要怎麼清。堆放的土是附近清出來的廢棄土,因為該地太低會浸水,我就去把它填起來。堆放的二手車、廢棄車、輪胎、車廂等雜物是我放的,宏宥汽車是修車廠,是登記蘇俊先的名字,但已經好幾年沒有做了,上面的汽車是我放置的。我有跟別人訂立租約租用土地。許美花都在外面工作,她並不曉得有堆放物品占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的事情等語。 ㈢被告蘇俊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176229/183184等語,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堆放廢棄土的人是蘇宏志,堆放至少超過5年,堆放廢 棄車輛的人是蘇俊先,因為車子有宏宥汽車的字樣,也看到被告蘇宏志在移車,時間也是超過5年,被告許美花是蘇宏 志的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則為被告許美花所否認,答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被告蘇宏志則答辯稱堆放廢棄土是附近清出來的廢棄土,因為該地太低會浸水,我就去把它填起來,堆放二手車、廢棄車、輪胎、車廂等雜物的人是我,宏宥汽車修車廠登記蘇俊先的名字,但已經好幾年沒有做了,上面的汽車是我放置的,我們有租地,許美花都在外面工作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67條中段所規 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相對人係指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是指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至於狀態妨害,則係對於妨害狀態或事實,相對人若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蘇宏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 2.59平方公尺土地上堆置土方,導致該部分土地明顯高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稻田,且於堆置土方後,復於該部分 土地上堆置汽車(二手車)、報廢車、輪胎、車廂等地上物佈滿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事實,經本院先後2次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7月30日溪測土字第1152號)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蘇宏志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原告已毋庸 舉證,堪認被告蘇宏志確有妨害行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蘇宏志、許美花雖辯稱許美花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準國、陳準秋等三人共有,被告許美花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而是同段104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蘇志宏、許美花此部分所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蘇宏志雖答辯稱有向地主租地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核對被告蘇宏志所提出之2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1件僅有被告蘇宏志簽名,並無出租人簽名,另1件之出租人則為訴外人 黃謝玉霞,然黃謝玉霞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是同段1054地號土地,且係89年9月至92年8月間之租約,有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訴外人黃謝玉霞既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蘇宏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又主張堆置在系爭土地中的車子有宏宥汽車的字樣,登記的負責人是蘇俊先,被告許美花是蘇宏志的家人,知道這件事等語,然此為被告蘇宏志所否認,答辯稱宏宥汽車修車廠登記蘇俊先的名字,但已經好幾年沒有做了,上面的汽車是我放置的,許美花都在外面工作等語, 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許美花、蘇俊先二人有何妨害行為,或是對於妨害狀態有何維持或具有支配力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採取。 ⑷綜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方,以及該部分土地佈滿之汽車、報廢車、輪胎、車廂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蘇宏志所堆置,則被告蘇宏志應負行為妨害人責任,而被告蘇俊先、許美花並無妨害行為或妨害狀態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宏志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62.5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土方(高於附圖所示編號A稻田部分之土方)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上之汽車、報廢車、輪胎、車廂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蘇俊先、許美花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50,000元,按原告比例來請求等語。 ⑴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並不以受有利益之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只要是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即足以構成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6229/183184,且被 告蘇宏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蘇宏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蘇俊先、許美花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則因被告蘇俊先、許美花並非無權占有人,亦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蘇俊先、許美花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⑵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當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所以地價之計算是以申報地價為準,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準。又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且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鄰近台76線快速道路、員林大排及國道1號高速公路埔 鹽系統交流道,交通便利,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農地,並無商業經濟活動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蘇宏志雖辯稱不知道等語,然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值,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一節,有地 價查詢資料可憑(卷175頁),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4年2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7日之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應為210,689元(456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76229/183184×申報地價240元×4%×5年=210,689。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宏志給付原告210,6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並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