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正豐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坤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維美家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雄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701 元,及其中 727,70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00,000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5 頁),核其聲明之擴張,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專營日用品銷售之業者,所銷售之貨品,原本均向訴外人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士多公司)進貨。107年及108年3月間,博士多公司為進行促銷,乃推出「 住涵碧樓參加現金摸彩促銷方案」,其內容為:廠商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參加該方案,每單位(博士多公司以「每口」稱之)新台幣30萬元,每參加一口即可獲贈一張價值 15,000元之涵碧樓住宿券,如不使用亦可折抵貨款(等於每口可進貨315,000元),此外並可參加現金摸彩,預付 之貨款則直接抵充將來進貨之應付貨款。 ㈡伊於107年、108年分別參加4口,預付240萬元之貨款支票,並已逐期兌現。博士多公司亦依約履行並按月出具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載明伊已付之可沖金額、已扣抵金額、未扣抵金額及當月貨款金額等,帳目十分清楚。 ㈢嗣於108年5月間,博士多公司因財務困難,乃將其全部營業讓渡予被告承受,雙方間除由法定代理人出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外,並與博士多公司之最大供貨商英屬維京群島沙威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立經銷權移轉合約書。自108年5月份起被告沿用博士多公司之報表及扣抵方式,繼續與伊交易至108年7月底,是被告有承受伊與博士多公司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 ㈣詎自108年8月份起,伊向被告訂貨時,被告竟要求伊就所訂貨品另行付款,伊認為其要求與約定不符而不同意,孰料被告即拒絕出貨。同時,伊先前所交付之預付貨款分期支票已陸續到期兌現,伊已兌現而尚未出貨之貨款加計涵碧樓住宿卷扣抵部份,共計1,227,701元。 ㈤伊於10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訂貨單請求被告於伊已 兌現之貨款範圍內予以出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就其債之履行已陷於遲延。伊於109年1月21日再次函催被告出貨。惟被告仍不予置理。伊除已於第2 次催告函表明被告如再不出貨則以該函同時為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通知。則雙方間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伊已給付而未出貨之貨款1,227,701 元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701元,及其中727,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0元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人為訴外人黃偉雄與黃揚展,且係為處理2人間之債務而作成,應屬黃偉雄個人之行為,根本與 伊無關,黃偉雄與伊為不同之人格,又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黃偉雄並無承受博士多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合約之意,買賣關係自始存在於博士多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卻以伊為被告,其訴顯無理由。 ㈡伊係以自己名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出貨予原告,發票上均記載伊之名義。黃偉雄僅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博士多公司客戶名單,避免博士多公司客戶日後無商品可買,後續博士多公司客戶所購買之商品當然須向伊支付貨款等語。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既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或概括承受博士多公司營業,卻拒絕供貨即為給付遲延,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原告預付之1,227,701 元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已承受博士多出貨債務,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含附件)、108 年5 月16日被告與博士多公司聯名所繕發通知函(下稱客戶通知函)與被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與銷貨單等為據(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1 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為黃偉雄個人而非被告,二者法人格迥異,被告既非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難認被告有為博士多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等語,職是參與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黃偉雄個人已無債務承擔之意,則又如何能據此論斷未參與系爭協議書訂立之被告已為債務承擔。系爭協議書既已記載明確,即無反捨文字而別事探求之必要。至於客戶通知函與對帳銷貨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有出貨事實,然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憑被告曾對原告交付貨物,而逕認被告已為債務承擔。 3.復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以防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謂預付貨款已為博士多公司或黃揚展所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該預付貨款轉讓予被告,如依原告主張所謂被告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無異被告僅負擔出貨義務,而無從收取任何對價,顯然影響公司財務與營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被告章程存有以保證為業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博士多公司已將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被告自有出貨義務,有無理由?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僅為黃偉雄個人而非被告,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已承受博士多公司全部營業。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明確記載:「黃偉雄並無承擔台灣博士多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意」等語,既無承受債務,顯然與營業讓與要件未符。 2.又按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客戶通知函僅告知:被告承接博士多公司銷售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並未言及概括承受博士多公司之債權及債務,難認上開通知係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將概括承受之情事公告或通知原告,即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尚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 1,227,701 元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承前揭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承擔博士多公司對原告出貨之債務,或博士多公司已將全部營業讓與被告承受,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按伊與博士多公司原先買賣契約所定義務出貨,經催告猶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而未出貨之預付貨款1,227,701 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7,701元,及其中727,7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傳喚黃揚展到庭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客戶通知函(本院卷第69頁、第95頁)之真意,以證明被告是否承受博士多公司之全部營業。惟系爭協議書既經律師見證,堪認於立書當時已經見證律師與立書人確認過文義內容及真意而作成,相較於一般文書,可信度更高。況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及客戶通知函之內容已臻明確,而無別事探求,或捨系爭協議書文字,而另作解釋之餘地,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