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莊夏順 參 加 人 劉明華 被 告 謝燈洲 被 告 張家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謝燈洲於民國(下同)106 年4月間,與原告因雙方就糯米價格無法談妥,原告因而 未再繼續向被告購買糯米產品,致被告謝燈洲心生不滿,且因端午節將至,民眾對於糯米需求量增加,被告為打擊原告所經營之順興行之營銷,竟於106年5月17日意圖以原告所販售之長糯米有藥水味、混充米等不實事實,向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記者傳述後報導,影響消費者購買原告產品之意願,使原告產品之銷量大為銳減滯銷,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外,並毀損原告之商譽、名譽甚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遭受之商譽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財產上之損害1,88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880,000元等語。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然原告為順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自不失為因被告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可提起本件訴訟。又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之供述犯罪事實及被告遭判刑之情,均可佐證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被告抗辯消滅時效部分,原告係於106年7月3日以張姓婦人 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因不知加害人為何人,自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7年1月3日收受台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傳票,其上記載被告張家綾,方知加害人為何人。且原告曾經地檢署轉介於107年3月8日、4月26日與被告調解,應屬消滅時效中斷,而須重行起算,是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本件受害人為順興行或順興行即劉明華,並非原告,難認原告有何損失,當事人是否適格,尚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被告行為時間於106年5月間,且原告於106年7月19日、8月25日即已知悉加害人為何人,仍遲至 108年11月13日方請求其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法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二人係以順興行之長糯米疑似摻混進口越南糯米,並以此轉述於報章雜誌,造成順興行之長糯米之銷售減量、滯銷,(設若摻混進口越南米,將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裁罰)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二人因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且該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相核無訛,足認被告二人確實有侵權之行為。然查,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侵害者,應為順興行,亦即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順興行,而非原告。此經原告於109年4月7 日本件審理時,表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害人為順興行,且順興行之負責人為劉明華,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難認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受害人。次查,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指出: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莊夏順為其後提起告訴之順興行即劉明華之配偶,是揆諸前揭規定,莊夏順已具獨立告訴之效力等語,顯見該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直接被害人為順興行即劉明華,僅因莊夏順為劉明華之配偶,而具獨立告訴之效力,其告訴合法,顯然並非認定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直接受害人甚明,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雖於刑事告訴中具獨立告訴之權,然終究非民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 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19日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時,即已知悉係張姓婦人以不實之事實檢舉順興行所販售之糯米摻混進口越南糯米,並以此向報社傳述,且於當日調查時,原告亦表示其認為本件之誹謗行為是被告張家綾(雖當時尚不知名字)與訴外人張獻義所共謀,而原告交給警方之刑事告訴狀內,提及被告謝燈洲亦為涉案成員之一(警方106年7月19日筆錄第三頁),且於當時表示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嗣於106年8月25日調查時,經偵查隊員警詢問本件原告:是否與送驗人張家綾認識?有無恩怨?且經警方當場告知「經查張家綾為被告謝燈洲之配偶」,雖原告表示不認識張家綾,但曾與謝燈洲因買賣糯米期間有通過電話,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張燈洲購買任何糯米產品,謝燈洲因而惱羞成怒,近期8月初謝燈洲有跟玉成碾米廠龔茂雄轉達,整件檢舉事情 都是他做的,叫我原諒他,所以我更加確認為謝(燈洲)所為云云,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於兩次調查程 序中,均已表明其知悉散布不實事實之人為被告謝燈洲,且知悉將米送驗之人為張燈洲之配偶即被告張家綾,足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散布不實事實之人為何人。依前揭說明,請求權人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且不待檢警偵查終結,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106年8月25日起算2年,故原告最遲應於106年8月25日提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原告遲至108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所辯自屬有據。 (三)再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縱然如本件原告所稱曾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介於107 年3月8日、4月26日與被告調解,然調解不成立,依據民 法第133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原告主張應屬消滅時 效中斷,而須重行起算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被告二人誹謗惡行誠然不該,然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且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甚或於事實及理由欄,要求被告登報更正道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