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許家霖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黃心葦 被 告 梁祐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曾彥勳 曾炳璋 楊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2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27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如以新臺幣23萬4,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彥勳是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其於原告在109 年2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未成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炳璋、楊綉卿行使代理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被告曾炳璋、楊綉卿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故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曾彥勳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彥勳、曾炳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為原告學弟之被告梁祐誠於107 年3 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對原告聲稱要還款,遂要求原告提供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供被告梁祐誠匯款,然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卻私下向訴外人莊典育施用詐術,佯稱:可代客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典育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4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玉山帳戶。原告本以為是被告梁祐誠溢付借款,遂歸還被告梁祐誠所溢付之金額,然嗣才驚覺玉山帳戶竟因涉及洗錢案件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並連帶導致原告名下所有之帳戶皆因遭設定為共同警示帳戶而無法自由使用,且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所為上開非法洗錢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委託銷售運動彩券之合格經銷商,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夯運動彩券行」(下稱彩券行),依原告與台灣運彩公司之約定,原告每月須有最低5 萬元之運動彩券銷售額,並依該銷售額計算銷售佣金,而此皆需經由台灣運彩公司所指定且由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來,並以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作為計算銷售額及銷售佣金之基準。然系爭帳戶嗣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上開非法洗錢行為,致遭設定為衍生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及進行銷售運動彩券之扣款、匯入等程序,且台灣運彩公司亦無法再計算原告之銷售運動彩券狀況,最終台灣運彩公司即以原告每月銷售運動彩券額度未達標準為由,終止與原告之經銷合約及取消原告之經銷商資格,迫使原告歇業無法再有任何營利行為。 (三)原告銷售運動彩券期間,每月平均銷售佣金為3 萬1,201 元,且本可正常經營至112 年12月31日,然現卻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非法洗錢行為,導致原告自107 年6 月起即無法再銷售運動彩券,故原告受有107 年6 月至112 年12月無法銷售運動彩券之銷售佣金營業損害209 萬467 元(即:3 萬1,201 元×67個月=209 萬467 元);又因被 告曾彥勳於為上開非法洗錢行為時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被告曾彥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炳璋、楊綉卿自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茲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209 萬467 元,及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連帶賠償209 萬467 元,且二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應連帶給付原告209 萬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 、2 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方面: (一)被告梁祐誠抗辯: 1、因被告曾彥勳向被告梁祐誠表示要返還借款,但斯時被告梁祐誠之帳戶無法使用,故被告梁祐誠才向原告商借玉山帳戶供被告曾彥勳匯入還款,足見被告梁祐誠並未欺瞞原告;再者,倘被告梁祐誠當時是以提供玉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而向原告借用玉山帳戶,則被告梁祐誠應會要求原告將所匯入之1 萬5,000 元全部領出交付予被告梁祐誠,然從原告尚且保留借款5,000 元一節觀之,可見被告梁祐誠確無將玉山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及行為,因此,被告梁祐誠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2、原告認被告梁祐誠有侵權行為,是以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被告梁祐誠於該案件中原是否認犯行,最後是因本院刑事庭之勸諭及檢察官提出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下,被告梁祐誠才基於訴訟經濟而決定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且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該刑事判決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與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3、原告與台灣運彩公司約定之扣款授權帳戶即系爭帳戶雖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異常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及台灣運彩公司109 年12月25日運彩字第109200054 號函所載,原告可另申請新帳戶,並再以新帳戶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變更扣款帳戶,但原告卻遲未提出申請以新帳戶更換系爭帳戶,故原告遭台灣運彩公司取消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與被告梁祐誠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4、台灣運彩公司給予原告之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水、電、人事等費用,且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擔任運動教練,顯不可能同時於彩券行銷售運動彩券,自應會有人事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於計算營業損害時應說明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人事費用等支出為何,並予以扣除後,才是原告之實際營業損害。因此,原告僅以每月平均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準,並非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抗辯: 1、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否認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將玉山帳戶提供予被告梁祐誠匯款,與玉山帳戶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因果關係。 2、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原告可自行向中信銀行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衍生管制,但卻未申請,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 3、原告經營彩券行,應有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人事費用等開銷,自應從營業損害扣除。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 (一)本院刑事庭曾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罪確定。 (二)台灣運彩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核發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證予原告即夯運動彩券行,而該經銷證上記載有效期間至112 年12月31日止。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專屬作為台灣運彩公司經銷商之帳戶。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07 年5 月28日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 (五)台灣運彩公司於108 年1 月17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於107 年6 月起12個月內,累計6 個月之月銷售額未達規定標準且居於該銷售處所所屬分區後百分之10,而取消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原告209 萬467 元,有無理由? 1、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通報並列為衍生警示帳戶,是否是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致?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台灣運彩公司終止所受之營業損害,與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作不法使用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連帶賠償原告209 萬46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原告209 萬467 元,有無理由? 1、被告梁祐誠知悉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福工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曾交予被告曾彥勳後,遭作為不法使用,致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而能預見被告曾彥勳為提供他人作不法帳戶使用之人(被告梁祐誠前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郵局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無法再提供予被告曾彥勳使用後,猶於107 年5 月14日,當亦有幫助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曾彥勳因故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明資金匯入需求,而向被告梁祐誠要求提供帳戶供匯款時,被告梁祐誠竟轉向不知情之原告要求提供玉山帳戶,並轉知被告曾彥勳以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4日,與莊典育聯絡,並施用詐術佯稱:可代客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典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 萬5,000 元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金訴81卷第97頁;108 金簡48卷第11頁),核與證人莊典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偵911 卷第9 至12頁),並有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存摺、LINE訊息紀錄、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宗在卷可稽(見108 偵911 卷第20至22、28至40頁及外放卷),且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協商判決、108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其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108 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32頁),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足見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是基於從事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犯罪之故意而自原告取得玉山帳戶作非法使用。 2、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通報並列為衍生警示帳戶,是否是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致?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警方於107 年5 月27日接獲莊典育之報案後,即於同日通報玉山銀行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業經證人莊典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8 偵911 卷第9 至10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108 偵911 卷第24頁),應屬真實;而依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是於107 年5 月28日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核與玉山帳戶於107 年5 月2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日期甚為接近,且參以原告與中信銀行間之客服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5 、208 頁),中信銀行人員於通話中復已向原告表示是因接獲玉山銀行通報,才將系爭帳戶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可見系爭帳戶確是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玉山帳戶作非法使用,才導致遭列為衍生警示帳戶。 3、原告之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台灣運彩公司終止所受之營業損害,與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作不法使用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帳戶為原告專屬作為經銷運動彩券之帳戶,且於107 年5 月28日遭列為衍生警示帳戶是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原告所有之玉山帳戶作非法使用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原作為運動彩券銷售額度扣款、銷售佣金、代墊獎金及作業處理費撥入之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後,依異常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款第5 目之規定,即遭暫停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等功能,匯入款項亦應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而證人即台灣運彩公司業務專員陳建誠復證稱:因原告銷售運動彩券額度是綁定系爭帳戶作轉帳扣款,但系爭帳戶遭凍結後,原告就無法扣款,且銷售運動彩券無法以收取現金或支票之方式取代,所以原告最終就因未達銷售業績考核,而遭台灣運彩公司終止經銷商資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且台灣運彩公司所提供之銷售佣金報表上亦確呈現系爭帳戶在107 年5 月28日遭列為衍生警示帳戶後,原告自107 年6 月起銷售運動彩券之金額及銷售佣金俱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見原告確已無法再透過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不法行為而遭列為衍生警示帳戶之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扣款運動彩券銷售額度之方式經銷運動彩券,亦無法以收取現金或支票之方式銷售運動彩券,而受有無法取得銷售運動彩券原可獲取之銷售佣金營業損害,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銷售佣金營業損害,與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將玉山帳戶作不法使用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楊綉卿雖辯稱:依異常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及台灣運彩公司109 年12月25日運彩字第109200054 號函所載,原告可另申請新帳戶,並再以新帳戶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變更扣款帳戶,且原告亦可自行向中信銀行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衍生管制,但卻都未申請,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與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7、27頁),並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前揭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279 頁),惟查: ①異常管理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是規定:「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戶申請:…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二)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而依前所述,玉山帳戶於107 年5 月27日即遭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顯示玉山帳戶於原告在108 年1 月17日經台灣運彩公司取消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前就遭解除警示,而被告梁祐誠復無提出證據佐證原告符合前揭(一)至(三)目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在玉山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尚未解除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自無法再向金融機構重新申請新帳戶,以作為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變更扣款帳戶之用,故被告梁祐誠辯稱:原告本可另申請新帳戶,並再以新帳戶向台灣運彩公司申請變更扣款帳戶,但卻不作為,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當與其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7頁),顯屬無據。 ②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衍生管制帳戶的解除,是要銀行查證沒有問題以後,由銀行解除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但被告曾彥勳、楊綉卿僅空言陳述原告可向中信銀行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卻未具體說明中信銀行於107 年5 月28日後是否確已查證系爭帳戶並無交易異常而得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況且,由原告與中信銀行間之客服紀錄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209 頁),經原告向中信銀行人員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後,中信銀行人員即已向原告表示須屬警示帳戶之玉山帳戶經解除警示,並由玉山銀行或警方函知中信銀行後,中信銀行才會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可見中信銀行經原告之申請進行查證後,實仍認為系爭帳戶猶存有不法或交易異常之情形而無從依異常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進行解除系爭帳戶之管制動作,故被告曾彥勳、楊綉卿辯稱:原告未向中信銀行申請解除系爭帳戶之衍生管制,故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是可歸責於原告自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並非可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無疑義。被告梁祐誠、曾彥勳基於從事幫助詐欺及共同洗錢犯罪之故意而自原告取得玉山帳戶作非法使用,導致原告用以經銷運動彩券之系爭帳戶遭列為衍生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已使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之營業損害,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再者,依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見107 偵6049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26頁背面;108 偵911 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108 偵1757卷第36頁;108 金訴13卷第40、47頁;108 金訴81卷第89頁),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於先前將郵局帳戶借予第三人匯款,使郵局帳戶於107 年5 月1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見107 偵6049卷第9 頁)後,被告梁祐誠斯時既已知道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停用,且其與被告曾彥勳亦均發覺被告梁祐誠之農會帳戶無法使用,則其等斯時應已知悉倘將帳戶作非法使用,將導致帳戶名義人名下所有帳戶均遭管制而無法為金錢往來,但其等卻猶於107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用玉山帳戶作非法使用,因而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一併遭管制而無法再為運動彩券銷售額之出入,顯見其等主觀上具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並已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應屬有據。 5、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帳戶於107 年5 月28日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且台灣運彩公司於108 年1 月17日函知原告取消其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一節,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又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原告所經營之彩券行於107 年6 月至107 年12月仍有1 萬7,068 元至5 萬8,369 元間不等之銷售額,嗣於108 年1 月,銷售額始銳減至僅剩7,965 元,並自108 年2 月起只有記錄最低應稅銷售額1 元(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按:彩券行於107 年6 月後之所以仍有銷售額,應為經銷不同於運動彩券、屬台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之公益彩券、刮刮樂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系爭帳戶於107 年5 月28日經列為衍生警示帳戶後,原告仍有繼續經營彩券行至108 年1 月;且由108 年1 月之彩券行銷售額由107 年12月之銷售額5 萬7,626 元銳減至7,965 元及原告是於108 年1 月17日遭取消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等情觀之,應可認原告應是經營彩券行至108 年1 月16日止,之後即結束營業。因此,原告既是請求107 年6 月至112 年12月合計67個月之營業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本院認應以彩券行結束營運時間點為基準,區隔出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等2 段區間,再分別予以說明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害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2)彩券行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6日仍在營運期間: ①依台灣運彩公司109 年5 月15日運彩字第109200019 號函暨所附銷售佣金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原告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5 月經銷運動彩券所獲得且尚未扣除水、電、人事等費用之總銷售佣金為52萬9,878 元,經換算後,原告每月銷售運動彩券可獲得銷售佣金3 萬1,169 元(即:52萬9,878 元÷17個月=3 萬1,16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現卻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侵權行為導致其銷售運動彩券所使用之系爭帳戶遭凍結,而自107 年6 月起無法再銷售運動彩券以獲取原可獲得之銷售佣金,造成銷售佣金均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見原告確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銷售佣金之營業損害;又因彩券行自107 年6 月起已無具體之運動彩券銷售佣金金額可資作為計算原告無法銷售運動彩券之營業損害基礎,故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原告於遭受侵害前之過往經銷運動彩券所可獲取之每月平均銷售佣金3 萬1,169 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害之基礎。因此,原告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6日仍在營運彩券行期間,因無法經銷運動彩券所受之銷售佣金營業損害應為23萬4,270 元(即:3 萬1,169 元×( 7 個月+16/31 個月)=23萬4,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主張:運動彩券每月銷售佣金應以3 萬1,201 元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3 萬1,201 元之金額為原告所自行計算,且其亦未提供計算出此金額所憑據之原始憑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75、89頁),故本院認應以台灣運彩公司109 年5 月15日運彩字第109200019 號函所附之銷售佣金報表為據,較為適當,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取。 ②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楊綉卿雖辯稱: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應再扣除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19頁),然縱認其等所辯:原告經營彩券行除負擔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外,亦須支出人事費用等語為真(見本院卷一第161 、190 、27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因原告所經營之彩券行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6日仍繼續營運一節,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於107 年6 月至108 年1 月16日,仍有持續支付為經營彩券行所須負擔之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人事費用等營業費用,並未因遭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侵害而節省該等營業費用,則原告自無受有節省該等營業費用之利益可言,核與民法第216 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之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將該等營業費用從原告所受之運動彩券營業損害23萬4,270 元中予以扣除,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楊綉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彩券行於108 年1 月17 日至112 年12月已無營運期間: 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損益相抵原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 ②依前相同理由,原告雖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於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同樣受有無法取得每月運動彩券銷售佣金3 萬1,169 元之營業損害,但原告自108 年1 月17日起既已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侵權行為而使其遭台灣運彩公司取消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無法再繼續營運彩券行,業如前述,則其當亦同時節省其經營彩券行之營業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故基於損益相抵原則,自應於計算原告在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害時,將該等所節省之營業費用從營業損害中予以扣除。 ③原告已陳稱:其為經營彩券行,有支出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且106 年起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272 頁),並提出系爭房屋用電繳費證明、水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7 、213 至219 頁);而依被告梁祐誠、曾彥勳為侵權行為前之105 年12月至107 年4 月用電繳費證明、106 年1 月至107 年5 月水費通知單所示之電費、水費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7 、213 、215 、219 頁),原告經營彩券行所支付之每月電費為4,924 元(即:(1 萬523 元+7,333 元+7,536 元+9,236 元+1 萬3,698 元+1 萬7,942 元+9,129 元+6,260 元+6,969 元)÷18個月=4,924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每月水費為398 元(即:(706 元+743 元+791 元+839 元+864 元+815 元+828 元+743 元+839 元)÷18個月=3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再加計每月系爭房屋租金3 萬元後,則原告經營彩券行每月所應支出之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等營業費用合計為3 萬5,322 元(即:3 萬元+4,924 元+398 元=3 萬5,322 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固受有每月無法取得運動彩券銷售佣金3 萬1,169 元之營業損害,但其亦因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之侵權行為結束彩券行之營運而節省其原每月所應支出之系爭房屋租金、電費、水費等營業費用3 萬5,322 元,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1 之規定,自原告每月無法取得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之營業損害3 萬1,169 元中扣除該等所節省之營業費用3 萬5,322 元後,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所受之每月實際損害實為負數(即:3 萬1,169 元-3 萬5,322 元=-4,153 元),且縱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無法取得運動彩券銷售佣金損害3 萬1,201 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49頁),亦同為負數(即:3 萬1,201 元-3 萬5,322 元=-4,121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108 年1 月17日至112 年12月無法取得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之營業損害,核屬無據。 ⑤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其自106 年起經營彩券行所支出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為3 萬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於109 年12月4 日具狀表示:因其於103 年至105 年經營彩券行所支出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即為1 萬元,且其每月平均所獲取之運動彩券銷售佣金亦僅在3 萬元內,而其自106 年起所支出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不可能高於每月可獲取之運動彩券銷售佣金,故其自106 年起經營彩券行所支出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應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然被告梁祐誠、楊綉卿於109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依原告於該次庭期所述3 萬元作為每月系爭房屋租金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且亦不同意原告撤銷該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再者,經營彩券行實屬特許行業,原告誠可能在考量取得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不易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95、96、111 頁),抱持著縱使營運虧損仍要經營彩券行之心態,繼續支出每月系爭房屋租金3 萬元以經營彩券行;何況,依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109 年9 月17日中人字第109000809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原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迄今均在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擔任運動教練,每月薪資為4 萬570 元、4 萬1,765 元或4 萬3,135 元,則原告亦得以此薪資支應彩券行每月系爭房屋租金3 萬元之支出,故本院尚難認原告所為關於其自106 年起經營彩券行所支出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為3 萬元之自認確與實質真實不符。因此,原告於109 年12月4 日撤銷該自認,改陳:106 年起之每月系爭房屋租金應為1 萬元等語,並非可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賠償107 年6 月至112 年12月無法銷售運動彩券之營業損害23萬4,27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連帶賠償原告209 萬467 元,有無理由? 1、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曾彥勳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營業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4,270 元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曾彥勳為89年5 月出生,於107 年5 月14日為侵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曾炳璋、楊綉卿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審酌被告曾彥勳之年齡、於為侵權行為時已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見108 偵911 卷第4 頁)、前已有向被告梁祐誠借用郵局帳戶寄出之經歷(見108 偵1757卷第38頁)等情狀後,認被告曾彥勳於為侵權行為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炳璋、楊綉卿亦未舉證證明其等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此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曾炳璋、楊綉卿自應與被告曾彥勳就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害23萬4,270 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既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4 日(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回證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祐誠、曾彥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23萬4,2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中之1 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故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所負之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梁祐誠、曾彥勳連帶給付23萬4,270 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連帶給付23萬4,270 元,及自109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梁祐誠、曾彥勳、曾炳璋、楊綉卿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