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蔣敏一、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倫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蔣敏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大陽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毓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股數2,000股及再衍生股份之股東關係存在。⑵被告應交付前述股票予原告。」,嗣因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原告變更並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 。主張略以: ㈠被告公司係原告與親戚在民國57年左右創立,原告原認2,000 股,都是董事長張尚珍在處理。原告是原始創設股東,有投資投入資金,如經濟部調取的股東名簿所記載,原告的股款繳納日期也都有記載,一為57年3月1日,一為62年10月1日 ,公司法第9條規定,如收集股款未繳納會涉及刑責,未繳 納的情形是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的人負擔舉證責任,由鈞院向經濟部調取的資料均顯示原告已經繳足股款並列入股東名冊。因原告遠居台北,且當時被告公司董事張尚珍是原告舅舅,故原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亦未多問。原告當時因為生意失敗有刑事訴訟,後來因為通緝的問題就遠居國外,直到最近撤銷通緝後回國,偶然經過被告公司才發現被告仍然存在,向經濟部查證後發現原告股數於62年減少為1,800股,後來又全部不見了,故有提出確認訴訟以排除不安狀 態之必要。被告不是上市上櫃公司,所以原告起訴時之股份價值多少不清楚。 ㈡依股東名簿所示,57年3月1日被告公司股東7人,股數18,000 股,股款180萬元,原告股數2,000股,嗣後原告只剩1,800 股,嗣1,800股全數於64年5月1日轉讓張維仁,原告完全不 知情,張尚珍為原告舅舅,張維仁係其子,若只是偽造股東名簿變更,則張維仁也未取得股份,被告應提出64年5月1日張維仁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之資料。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5月7日函附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數、資本額多次變動,被告應說明57年之2,000股是否有再配股?2,000股迄今變動為幾股?並應提出相關股東會紀錄。原告後來在60幾年間被通緝避居國外,根本不知股份變動,推測可能是張尚珍認為原告因為通緝在國外不可能再回來,而有偽造文書。 ㈢因為被告沒有發行股票,所以張維仁也沒有取得股票善意取得的問題,如果只是帳面上有人偽造文書,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的股東關係的存在,張維仁並未取得股份,就算張維仁再做轉讓也是空的,並沒有股份可以轉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並不需要向經濟部做登記,而且經濟部的登記事項中也沒有股東名簿、股東股份數的登記事項,所以沒有所謂對外公示的效果。至於第三人受張尚珍、張維仁蒙騙受讓也不因此取得股東權,因為沒有的權利如何出讓?本案因無股票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㈣原告因經商失敗,自60幾年起即四處逃債,才使人有可乘之機會,也才會至今日才主張權利。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9月23日函形式上無意見,但原因應由被告說明,原告不清楚,也未參與。對於原告之出入境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事實上原告當時因資金及業務常需奔波外國,根本無暇顧及彰化事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開會,尤其是自己舅舅擔任董事長,原告對公司事務從未過問,只有單純出資。至於蔣敏良、蔣敏成為何退股,也因兩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原告因通緝潛逃國外而斷絕聯絡,所以也不知情,但原告從未同意出讓股份。股東名簿變動應該是張尚珍未經被告同意,偽造文書將股東名簿變更為其兒子張維仁名義,根本沒有取得合法股份,原告仍然是股東。本件縱然有時效問題應該是張維仁主張。 ㈤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原告不清楚。57年3月18日董事會及58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 原告根本沒有出席,因當時都是文書作業而已,並無實際開會。62年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原告沒有出席,因原告當時在臺北有經營一家公司,沒有參與62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更何況董事長張尚珍是他的舅舅。63年3月10日 董事會,原告沒有參與,至於63年董事會,原告沒有參與,63年間股東的股數變動,原告並不清楚;64年的股東臨時會及原告1800股轉讓與張維仁,原告完全不知情,而且當時原告自己的生意也發生問題,64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更是不清楚。召開股東會會議雖不可能都是原告出國時間,但原告確實沒有出席,臺灣民間的私人公司幾乎都沒有在開股東會。被告公司104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如何增減資,原告不清楚,請鈞院認定。原告的股東關係是和被告的股東關係,而被告的內部文書、股東名簿竟然將原告為股東的事實予以去除,顯然就有確認的必要,而其去除的原因到底如何,自然應該由被告舉證,而非要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成立於57年5月2日,原始股東為張尚珍(現負責人父親)、張賴美華、蔣敏一(即原告,當時1,000股)、蔣 張硯、蔣敏良(原告之兄弟)、賴清圳、張胡偏等7人,後 因股東變動為8人而有股權之變動(蔣張硯、賴清圳、張胡 偏退出;蔣敏成、陳玉峯、陳玉海、陳玉鼎加入),原告之股數為900股,已發行總股數(9,000股)及資本額(90萬元)不變。後於62年10月1日,上開8名股東認足股份總數,並繳納股款完畢,原告之股數為1,800股,這是從股東名冊上 整理出來的。 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財產權」,「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權」或「股東權」,依相關之登記,原告之1,800股(數)已於64年5月1日轉讓予張維仁,若原告爭執該次股份轉讓之效力 ,自應向張維仁及其股份轉讓之後手提出相關民事訴訟,而張維仁於鈞院證述時,亦明白表示否認原告之股權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準此,原告與證人張維仁間就64年5月1日之股份轉讓仍有爭議,本件原告未將張維仁列為被告而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無解於其「股權」或「股東權」之不安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原告一再主張64年5月1日因人在國外,故不知悉股權轉讓之過程,惟原告之股份數額曾經發生變動,曾經由900股變成1,800股,原告亦稱不知,則該股款由何人所繳納,匪疑所思,亦或是原告不曾繳納股款。另64年5月1日之股權轉讓,蔣敏一、蔣敏成、蔣敏良三人之股份亦一併變動,原告實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股份之變動發生於00年間,相關資料取得不易,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亦已過逝,原告縱使人在國外,亦非不得委任親屬辦理相關股權之變動,衡以三兄弟之股份一併變動,此可能性亦不低。 ㈣本件原告主張伊在62年時,有被告公司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 係存在等語,惟依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卷一306頁),原告已因股權變動為1,800股,並於64年5月1日由張維仁承讓,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上開股份權利存在,已有起訴請求對象錯誤。況原告自該時起其股數為0,即自該時原告已無被告之股份權利存在,至轉讓之 原因,可能係有償的買賣、互易、抵償等,或無償的贈與等,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何以其股份轉讓成為0股後仍保有股權 之事實,原告就此積極、存在之權利既未能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從鈞院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議、臨時股東會紀錄,原告自57年起均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並於57年3月18日至64年3月18日期間均親臨出席,此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全體」、「全體出席」等詞,足資證明,原告在64年5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前,於64年3月18日上午10時,亦曾出席被告的臨時股東會,並以兼任 董事名義出席參與決議,二者時間相距僅1個多月,時間甚 短,原告稱伊不知其原有股份轉讓云云,實難謂符合常情。至於原告稱其當時被通緝或因經商失敗經常跑國外等語,縱然有上情,然通緝僅係審檢對刑案被告之追緝方法,縱經常跑國外亦不能謂全然阻止其通訊,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此部分之主張,實不可採。原告自承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張尚珍為其舅舅,而依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原有股權1,800股,於64年5月1日由 張維仁承讓,而張維仁於64年12月23日至65年11月30日登記0,於65年11月30日至71年10月28日登記0,則張維仁承讓之原告股份,顯已不存在,原告再主張,伊在被告公司尚有該公司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等語,自乏依據。至於張 維仁雖於71年10月28日後再登記取得零星之被告公司股數,惟之後張維仁已不再取得被告公司股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零星股數為其所有,且與原告主張之股數亦不相當,足見原告原有股數2,000股均已因轉讓而不存在。原告又稱被告 公司前董事長張尚珍是伊舅舅,伊不知被轉讓,是偽造文書轉讓等語,被告堅決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鈞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等紀錄,已依經濟部109年9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10933523360號函覆鈞院稱「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自由轉 讓原則,以當時向該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足認該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等紀錄為真實,而本件時間已事隔45年多,倘若原告有系爭股份之權利存在,何以均未曾主張其股份權利,實在有違常情。退步言之,原告之股數變動至遲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相關之權利主張,不論其主張侵權行為亦或是不當得利等情,應均已罹於時效。 ㈤經被告查詢公司內部資料,目前無發行股票之記錄。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資料,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前案紀錄表、撤銷通緝書、起訴書,沒有意見。原告主張股東會會議原告沒有出席,都是張尚珍在處理等語,如果是原告出國期間沒有出席就不爭執。對於內政部移民署函有關原告出入境資料(卷二9-52頁),沒有意見,但股權轉讓可以委託他人處理,如國內事務都沒有人幫原告處理也不符合常情。系爭股份在64年5月1日移轉給張維仁,從出入境資料可看出,原告在64年2月9日入境,64年6月8日出境,顯然在上開移轉的時間點,原告是在國內,原告不可能不知。64年間就已經做股權轉讓,在經濟部也有做相關登記,有對外公示的效果,後續的轉讓也會有善意取得或類推善意取得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是在保護交易安全,股份的交易也是一種權利對外表徵,即便有無權處分的狀況,仍舊有善意取得的適用。原告主張是確認股東權的存在,既然64年間就已經有張維仁受讓的記載,股份的轉讓又是自由的,被告對於股東的股份的轉讓其實沒有置喙餘地,如果要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股東權,應該是原告對於張維仁提出相關的民事上的請求或主張才能徹底解決,因為張維仁股份也已經轉讓,後續股份轉讓的次數非常多,就現在公司目前的狀況及目前股東的組成,如果本件原告勝訴,會面臨有其他股東權益衝突的問題。另否認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有投入資金,原告一再稱被告公司的原董事長張尚珍是原告的舅舅,則本於一定的親屬關係,不一定會有資金的投入,如真的有資金投入,請原告舉證,有無繳納股款是原告對存在的事實要負舉證責任。 ㈥57年3月18日董事會及58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依照記載, 應該是股東及董事都有出席。原告另主張其未參加62年2月 臨時股東會會議、董事會議、62年9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董事會議、62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董事會議、63年3月10日董事會議、64年3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因會議記錄均記載董事確實有參加,依民事訴訟法355條第1項規定,經濟部核准備查的公文書應該推定為真正。本件原告要請求確認在被告公司的股權存在,此一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列有關被告公司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①57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訂立章程57年3月18日),資本總 額180萬元,股份總數18000股,每股100元,已發行股數9000股(卷一287頁)。 ②62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發行9000股,連同原發行9000股,合計為18000股,每股100元(卷○000-000頁)。 ③64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180萬元,再發行 新股180萬元,分18000股,增資後為360萬元,股數由18000股增為36000股,每股100元(卷○000-000頁)。 ④65年11月3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360萬元,再發行新 股240萬元,分24000股,增資後為600萬元,股數由36000股增為6萬股,每股100元(卷○000-000頁)。 ⑤69年10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當時資 本由600萬元,分6萬股,每股100元(卷○000-000頁)。 ⑥71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600萬元,再發行 新股600萬元,分600股,增資後為1200萬元,股數由600股增為1200股,每股1萬元(卷○000-000頁)。 ⑦73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1200萬元,再發 行新股600萬元,分600股,增資後為1800萬元,股數由1200股增為1800股,每股1萬元(卷○000-000頁)。 ⑧85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1800萬元,再發行新股700 萬元,分700股,增資後為2500萬元,股數由1800股增為2500股,每股1萬元(卷一191頁)。 ⑨88年11月14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2500萬元,再發行新股2 500萬元,分2500股,增資後為5000萬元,股數由2500股 增為5000股,每股1萬元(卷一187頁)。 ⑩89年8月30日董事會,決議資本由5000萬元減少1191萬元, 減資後為3809萬元,股數由5000股減為3809股,每股1萬 元(卷一183頁)。 ⑪90年11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3809萬元減少1500萬 元,減資後為2309萬元,股數由3809股減為2309股,每股1萬元(卷一177頁)。 ⑫104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由2309萬元減少1109萬元,減資後為1200萬元,股數由2309股減為1200股,每股1萬元(卷一135頁)。 ㈡對於以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①57年公司登記事項表(訂立章程57年3月18日)(卷287-29 0頁),資本總額180萬元,股份總數18000股,每股100元,已發行股數9000股,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包括原告在內(卷287頁)。 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58年12月15日修正)(卷281-285頁 ),董事7人,監察人1人,股東會會議紀錄出席股東8人 ,因修改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股份有部分轉讓,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選出7人為董事,包括原告為董事(卷283頁);同日董事會決議錄,記載董事7人全體出席,選出3位常務董事,包括原告為常務董事(卷285頁)。 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卷389頁)表示:股東7人之股東名簿,是與57年4月1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時附件相符;股東8人之股東名簿,核與其於58年12月19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中,持 股異動所附文件相符。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以當時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準。 ㈢對於下列資料形式上不爭執:原告入出境資料(卷二13-52頁),原告最早出境資料為63年8月3日入境;64年2月6日出境後,於64年2月9日入境,64年6月8日出境(卷二14-16頁) ,64年6月23日入境(卷二18頁),中間數度入境,95年間 經免訴判決,96年1月9日入境後,又有出入境紀錄(卷二9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000股之股東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股東權利存在,影響兩造甚鉅,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照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即一般所稱之過戶登記,股份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如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進一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悉依股東股東名簿之記載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被告公司在57年設立登記時,股東有7人,原告為股東且股數為2000股(含已 發行股數為1000股),有股東名簿可憑(109年度員簡字第111號卷21頁);又被告公司於58年12月19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時,股東有8人,原告的股數 已變更為1800股(含已發行股數為900股),亦有股東名簿 可憑(卷一310頁),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說明略謂 股東7人之股東名簿,是與57年4月1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設立登記時附件相符;股東8人之股東名簿,核與其 於58年12月19日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任期中,持股異動所附文件相符。基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以當時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為準等語可佐(卷一389頁),足 徵由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可知原告股份數已由2000股變更為1800股。又查,原告之1800股係於64年5月1日全數轉讓與張維仁,張維仁之股數增為3800股(是原有1600股,再於64年5月1承讓原告1800股、張尚珍400股,合計3800股),且 張維仁嗣後亦將3800股全數出脫而不存在,故於65年11月30日繳納股款之7位股東當中,張維仁已非股東而無股份等情 ,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卷一306頁、30頁),而證人張 維仁到庭證述略謂轉讓股份應該是其父親張尚珍幫他處理 的等語,足徵原告之1800股轉讓張維仁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而言並無股份且已非股東,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等語,顯與上開事證有違,當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因原告遠居台北,且當時被告公司董事張張尚珍是原告舅舅,故原告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亦未多問,原告後來在60幾年間被通緝避居國外,根本不知股份變動,推測可能是張尚珍認為原告因為通緝在國外不可能再回來,而有偽造文書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依董事會議、臨時股東會紀錄,原告自57年起均擔任董事及常務董事,並於57年3月18日至64年3月18日期間均親臨出席,在64年5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前,於64年3月18日上午10時,亦曾出席被告的 臨時股東會,二者時間相距僅1個多月,時間甚短,從出入 境資料可看出,原告在64年2月9日入境,64年6月8日出境,顯然在上開移轉的時間點,原告是在國內,原告不可能不知等語。經查;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人工填寫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64年2月6日出境後,於64年2月9日入境,再於64年6月8日出境一節,有台灣地區出境申請書可憑(卷二14-16頁),可證原告之1800股轉讓時,原告確實在國內;復依57年3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卷○000-000頁)、58年12月15日 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卷○000-000頁)、62 年2月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卷○000-000頁)、62年9月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 決議錄(卷一271、273頁)、62年10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決議錄(卷一272、274頁)、63年3月10日董 事會決議錄(卷○000-000頁)、64年3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卷一263頁),均記載出席之人數已包括原告在內, 衡諸常情,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之變動及轉讓,實難認有不知之理。再加以原告因數件刑事案件在70、71年間遭到通緝,94年間追訴權時效完成,96年1月9日入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卷二89-90頁)、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46號刑事判決(卷二91-92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撤銷通緝書(卷一38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000-000頁)、入出國日期 紀錄(卷二第9頁)可參,顯然原告受刑事通緝時間並非在64年間,是以原告主張可能是張尚珍認為原告因為通緝在國 外不可能再回來而偽造文書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並未參與上開被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既與前揭事證相左,且歷經四、五十年後,迨至109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乏據,未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 兩造間股數2,000股之股東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