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蕭珮瑄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起緣百匯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查原告原為被告起緣百匯蔬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長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監察人蕭孟瑩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原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下同)109年5月29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不 存在。此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係屬訴之變更之範疇,惟核該二次聲明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8年12月17日以員林中正郵局 第3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暨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表明無 意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通知將於108年12月30日召 開臨時股東會選新任董事長,後伊於108年12月30日在被告公 司臨時股東會上確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並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詎料被告怠於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迄今未變更被告公司銀行於帳戶之戶名,故伊於109年1月14日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5號存 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公司伊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伊既已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卻怠為變更登記,致伊非但現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公司迄仍使用伊姓名做為被告銀行帳戶,此舉恐將使第三人誤認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再者,因具董事長身分者對公司需依公司法或稅捐稽徵等行政法令負擔相當之權利義務,伊既有受誤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虞,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此有致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部分係得以判決除去,以確保伊之權益,免受不利等語。故伊提起本訴有自訴之利益,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8 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答辯: 對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事並不爭執,雖原告於108年12 月30日股東會上口頭表示辭任董事長,但因現場股東無人願意接任,且原告於提出辭任董事長意思表示後,仍每日前來收取現金、收取帳目及處理被告公司之付款事宜。又於彼時未辦理正式交接,因此被告公司無人可做任何決策,其後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方委任新任董事長,故原告應係於109年5月26日方正式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8年12月30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被告迄今未依 法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雖被告現任監察人蕭孟瑩到庭承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然仍爭執因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6日方做成股東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故之前(即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5月26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 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意旨參照)。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此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查,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嗣於108年12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董事林亮暉、楊崇漢、徐彩蓁、彭淑玲及監察人蕭孟瑩等人表示不欲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召集董事會(因被告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與股東人員相同,因此原告於書狀雖載股東會【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曾以括號載稱董事會】,故原告之真意及正確之用語應載為董事會,並非臨時股東會)選任新董事長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員林中正路郵局325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經被告監察人到庭自認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原告曾於108年12月30日於股東會上口頭 表達辭任董事長等事實,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再者,原告既已於108年12月30被告公司董事會中口頭表 達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觀諸前揭規定,即生終止委任契約效力。故原告雖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仍續行董事長職權掌管公司財務,僅為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為履行職務交接以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行為,若因此致使被告公司受有損失,被告公司自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此核與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無涉。是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於前開股東會上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後仍每日至被告公司管理公司帳務,且該次股東會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致被告公司無人可做決策,原告辭任董事長應自109年5月26日起方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2月30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