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怡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宇航律師 被 告 林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2,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兩造因原告之前夫李秉蒼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貸 予被告21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原告於107年3月31日要求被 告補簽借據以保障權利,故被告書立借據,並先後交付108 年1月22日權旭實業有限公司87,800元支票、108年6月15日 勁能實業有限公司190萬元支票、108年11月30日莊坤福23, 400元支票予原告,然皆跳票,且抵押的兩張支票(①華南 商業銀行,票號PD0000000,面額160萬元;②華南商業銀行,票號PD0000000,面額50萬元),沒有兌現,原告依據民 法第474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