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王一如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9,3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冠彰車業商行所有、由被告無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甫旻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訴 外人甫旻秀受有重傷。關於甫旻秀體傷之部分,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及第三級殘廢給付共計1,445,721元(含第一賠傷 害醫療費用41,161元、第二賠傷害醫療費用4,560元、第 二賠之第三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 (三)被告雖曾與原告就第一賠之金額以12,348元達成和解,惟被告僅給付6,348 元即未再依和解內容清償,依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被告仍應就第一賠之金額全額負責。 (四)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要件,依法被告應自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監理站資料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訴外人甫旻秀之存摺封面、理算簽結作業表、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案件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規則所指之汽車亦包含機車。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前揭時地與訴外人甫旻秀發生事故,致甫旻秀受有傷害,且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甫旻秀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害人甫旻秀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且被害人因之失能,受有之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445,721元,故原告因之而賠付甫旻秀前開金額,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曾表示意見,視同自認,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為1,445,721元堪予認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知,本件被害人甫 旻秀亦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甫旻秀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就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部分,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就甫旻秀受損害之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433,716元(1,445,721元30/100=4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所謂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主要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再強制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基此,若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雖非被保險人,但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騎乘機車肇事,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被害人甫旻秀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1,445,721元,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甫旻秀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被告先前因與原告和解而給付原告6,348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7,368元(計算式:433,716元-6,348元=427,368元)。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代位被害人甫旻秀請求被告給付427,368元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即109年5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文新